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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迎民初字第129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梁丽君与齐白玉、唐琢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丽君,齐白玉,唐琢虎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迎民初字第1295号原告梁丽君,女,汉族,1971年7月30日出生,太原市劳动局职工,住太原市杏花岭区。委托代理人张永恒,山西均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齐白玉,女,汉族,1950年6月4日出生,无业,住太原市。被告唐琢虎,男,汉族,1971年1月31日出生,太原烟草公司职工,住太原市。委托代理人齐白玉,女,汉族,1950年6月4日出生,无业,住太原市。原告梁丽君诉被告齐白玉、唐琢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丽君的委托代理人张永恒,被告齐白玉及被告唐琢虎的委托代理人齐白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丽君诉称,2009年1月15日,原告与被告齐白玉及其已故配偶唐剑文签订了《房屋转让契约》,该契约约定:被告将位于海边街52号(现19号)烟草公司宿舍北楼(5幢)2单元3层9号,面积61.34平方米的全产权住房一套以28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该契约生效后,原告按约支付了全部房款。该契约同时约定被告在其已购新房具备居住条件后再腾房给原告,故原告当时没有及时入住该转让房屋,但被告保证随时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2010年7月,唐剑文因病去世,而现在,被告仍在此转让房屋内居住,转让房屋之产权仍未过户。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确认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房屋转让契约》有效;2、依法判令二被告协助原告对转让房屋进行过户;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齐白玉、唐琢虎辩称,对房屋转让契约无异议,对出卖事实无异议,愿意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5日,原告与被告齐白玉及其配偶唐剑文签订了《房屋转让契约》,该契约约定:被告将位于海边街52号院(市烟草公司宿舍北楼四单元三层9号院),面积61.34平方米的住房一套以28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约定此房屋转让契约以双方签字(盖章)生效为凭,该契约生效后,被告向原告交付了转让房屋的房产证,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了全部房款。该契约同时约定被告在其已购新房具备居住条件后再腾房给原告,被告保证随时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2010年7月22日,唐剑文因病去世。唐琢虎系唐剑文与齐白玉独生子。上述事实有《房屋转让契约》、房屋所有权证、居民死亡证明书、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开庭笔录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齐白玉及其配偶唐剑文签订了《房屋转让契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全部购房款28万元,被告应当按照房屋转让契约履行自己的义务,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被告在庭审中对原告起诉无异议,同意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梁丽君与被告齐白玉及其配偶唐剑文于二00九年一月十五日签订《房屋转让契约》有效。二、被告齐白玉、唐琢虎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原告梁丽君将位于太原市海边街52号5幢3层9号(房权证并字第××号)房屋过户至原告梁丽君名下。案件受理费二百元,由被告齐白玉、唐琢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三份,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杜建红陪审员  刘建珍陪审员  聂志洁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鹿 杰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