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凤民二初字第0063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禹会区支公司与许奎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禹会区支公司,许奎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凤民二初字第00639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禹会区支公司。负责人:周宏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雷,安徽东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奎,男,汉族,1984年9月25日出生,住安徽省凤阳县。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禹会区支公司(简称人保蚌埠禹会公司)与被告许奎、王利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审理中,原告人保蚌埠禹会公司申请撤回了对被告王利的起诉。本案于2013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保蚌埠禹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蚌埠禹会公司诉称:人保蚌埠禹会公司与王利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2011年1月15日14时,许奎无证、醉酒驾驶皖A×××××号小型轿车沿凤淮路由西向东行驶至44KM+500M处时与姚有榜驾驶的皖D×××××货车相撞,造成姚有榜、耿芬芳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许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1年9月6日,凤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凤民一初字第00998号民事调解书,人保蚌埠禹会公司对第三人姚有榜、耿芬芳承担保险垫付款35000元。人保蚌埠禹会公司按调解书内容于2011年9月30日履行了35000元的赔偿义务。请求判令许奎赔偿人保蚌埠禹会公司保险垫付款35000元。许奎未提供答辩,也未提交证据。人保蚌埠禹会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人保蚌埠禹会公司的主体资格。2、交强险投保单、保险条款各一份。证明人保蚌埠禹会公司与王利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驾驶员许奎无证、醉酒驾驶造成交通事故,人保蚌埠禹会公司赔偿后享有追偿权。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具体情况及责任划分,许奎无证、醉酒驾驶车辆的事实。4、凤阳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及工商银行电子转账凭证各一份。证明人保蚌埠禹会公司赔付第三人保险垫付款35000元。5、民事诉状、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车损评估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各一份,伤者姚有榜、耿芬芳的身份证、病案各一份,医药费票据9张。证明伤者姚有榜、耿芬芳产生的各种费用。本院的认证情况:人保蚌埠禹会公司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许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对人保蚌埠禹会公司提交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证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本案事实为:王利所有的皖A×××××号小型轿车在人保蚌埠禹会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2011年1月15日14时,许奎借用该车辆沿凤淮路由西向东行驶至44KM+500M处时与姚有榜驾驶的皖D×××××货车相撞,造成姚有榜、耿芬芳(均系农村居民)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凤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许奎因醉酒、无证、超速驾驶机动车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姚有榜因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借道通行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耿芬芳无责任。姚有榜、耿芬芳受伤后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二三医院治疗。姚有榜住院16天,花去医疗费28959.50元,因脑挫裂伤等致神经功能障碍,其伤残等级经安徽金盾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耿芬芳住院9天,花去医疗费6984.30元,伤情诊断为脑震荡、头皮血肿、蛛网膜囊肿、肺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诊断建议休息2个月。皖D×××××货车的车辆损失,经安徽中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为11000元。姚有榜、耿芬芳提起诉讼,经本院(2011)凤民一初字第00998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人保蚌埠禹会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姚有榜、耿芬芳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车损、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35000元。人保蚌埠禹会公司于2011年9月30日履行了支付35000元的赔偿义务,于2013年9月22日起诉来院,向许奎、王利追偿上述保险赔偿款。对于具体的赔偿项目,人保蚌埠禹会公司在庭审中陈述,其中,姚有榜的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500元(10天×50元/天)、残疾赔偿金10570元(5285元/年×20年×10%)、误工费4230元(10天×42.3元/天)、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30300元;耿芬芳的误工费2400元(60天×40元/天)、护理费300元,合计2700元;车损2000元。本院认为: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后,依法享有对侵权人的追偿权。本案中,许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的行为发生交通事故,给第三者姚有榜、耿芬芳造成的损失,经本院(2011)凤民一初字第00998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由人保蚌埠禹会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35000元。根据人保蚌埠禹会公司在庭审中的陈述,其赔偿给第三者的35000元赔偿款项目及计算依据均未违反法律规定。人保蚌埠禹会公司在2011年9月30日履行赔偿义务后,依法享有对侵权人的追偿权。驾驶人许奎未取得驾驶资格且醉酒,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人保蚌埠禹会公司已经垫付的赔偿款,其应当承担清偿责任。人保蚌埠禹会公司主张给付保险垫付款35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禹会区支公司垫付的保险赔偿金3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7.5元,由被告许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燕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焦杰附法律条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