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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钢商初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山东莱钢泰达车库有限公司与昆明杰构停车场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莱钢泰达车库有限公司,昆明杰构停车场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钢商初字第194号原告:山东莱钢泰达车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守锦,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道国,山东鲁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磊,男。系莱钢泰达车库有限公司职工。被告:昆明杰构停车场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滕铭,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富堂,云南领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清涛,男。系昆明杰构停车场建设有限公司项目经理。原告山东莱钢泰达车库有限公司与被告昆明杰构停车场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道国、刘磊、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富堂、李清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莱钢泰达车库有限公司诉称,原告、被告于2009年4月30日签订了《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立体车库项目五层升降横移式机械停车设备销售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负责生产机械式停车设备,被告支付设备价款,合同总价款401.44万元,分8期支付,最后一期在设备验收合格半年后十日内被告支付给原告;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全部履行了义务,该工程已在2009年9月29日经云南省特种设备安全监测研究院验收合格,交付被告使用。至今,被告尚欠原告设备款120432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拒绝支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依据合同第四条第一款约定被告支付原告定金40.144万元,因被告违约。要求被告支付的定金40.144万元不予抵顶设备款并不予退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设备款120432元;判决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已支付的定金40.144万元不予抵顶货款,另支付货款40.144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昆明杰构停车场建设有限公司辩称,本案实际情况是原告安装的横移式车库自2009年9月28日安装竣工,10月份交付使用至今,大小设备都不同程度出现严重质量问题,因原告的售后服务较差、加上原告提供的设备质量问题给我公司造成较大损失。原告的安装维修人员在设备试运行19天后就脱离现场,因我公司不熟悉操作,原告的技术员又无故脱离现场,给我公司造成较大损失。后原告提供的设备大量出现钢丝绳爆裂,我公司多次致电或发邮件叫原告来维修护理,原告拒不理会我公司。无奈我公司只有自己购买,我公司因更换钢丝绳、电机等损失合计198652元。本案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原告保证使用寿命大于30年,双方签订的安装合同约定:原告负责配合被告调试工作,并按被告委派的工程师要求进行整改,原告负责车库正式使用后2个月内的整改维修。但原告的维修人员19天就无故离开,我公司多次打电话及发邮件给被告。被告均不理会。我公司不给被告质量保证金是对被告的一种抗辩,我公司并未违约而被告违约,我公司的修理费及材料费大于被告的质量保证金,况且按合同约定验收必须有原告内部出具的验收,我公司至今也没有出具内部验收合格证给被告,从法律上说还未到付质量保证金的期限。本案原告违约在先,其提供的设备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其既不更换机器修理,使用也不到三十年。其次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升降横移式机械合同第七条约定任何一方不全面履行合同,均属于违约。违约所造成的损失由违约方承担,本案被告并未给原告造成损失。三原告诉称依据我国合同法第115条规定依据合同第4条第1款之规定,被告支付的40.144万元不抵扣设备款,为此我们看双方签订合同第4条第1款约定该条约定甲方即本案被告在合同签订三日内支付乙方设备款百分之十作为定金计40.144万元,乙方收到款项后即开始备料,从该条约定可以清楚知道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定金40.144万元,如果被告中途不要原告的设备了,那原告收取被告的定金就不退还,如果原告不把设备给被告,那么就双倍支付给被告定金。法律规定的定金法则是指一方终止合同所承担的后果,定金法则不适用于一般违约,结合本案双方都没有终止合同,在合同中也未约定一方向对支付债权的担保,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只是担保原告收到定金后就需设计及备料,并未约定担保债权的履行,怎么能使用该条,另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我国担保法若干问题解释第118条规定,请求法院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4月30日签订《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立体车库项目五层升降横移式机械停车设备销售合同》一份,约定承包方式为原告负责设备设计、制造、调试,被告负责运输、安装、验收和售后维保;设备的质量要求为出厂质量要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机械车库行业标准,设备应为全新及具有《出厂合格证书》、设备在正常使用和有效维护下,整体设备使用寿命大于30年;设备总价款401.44万元,被告分8期付款,其中第一期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三日内,被告支付原告设备总造价额的10%作为定金,计40.144万元,原告收到定金即刻开始设计并备料,第八期付款方式为:总价款3%作为质量保证金,在设备验收合格半年后十日内被告支付给原告,计12.0432万元;并约定被告的工作为设计、协助原告运输安装事宜、配合被告与开发建设单位就相关技术问题进行答疑等;关于违约责任,约定为:合同双方之任何一方不能全面履行合同条款均属违约。违约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概由违约方承担赔偿。合同履行中任何一方无正当理由而单方提出终止合同,均属单方毁约,毁约方除承担赔偿因此造成对方的全部经济损失外,还必须向对方支付合同总价款5%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同日被告与莱芜市泰达车库有限公司签订《停车设备安装合同》一份,约定由莱芜市泰达车库有限公司负责安装原告为被告设计、制造的车库,并另行约定了安装价款、验收方式、违约责任等。在原被告的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设计、制作了机械车库,并交付被告,该项目车库于2009年9月29日经云南省特种设备安全检测研究院检验并出具报告,检验结论为合格。最后一期合同款即质量保证金120432元,被告至今未支付给原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合同、检验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本案主要存在以下争议焦点:1、原告交付被告的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应否支付原告质保金120432元;2、40.144万元定金是否应适用定金罚则不予抵顶货款,由被告另行支付货款40.144万元。一、关于原告交付被告的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应否支付原告质保金120432元的问题。被告虽提供停车设备安装合同、工作联系函、照片、检修停车场设备记录、修理记录、更换停车设备及维修费用的相关票据等证据欲证实原告提供的机械车库存在质量问题及相关验收标准除有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机构出具检验报告还应有其出具的内部合格证。但是首先被告提供的安装合同系其与莱芜市泰达车库有限公司而非本案原告签订,其与原告以外的第三人所签订的载有相关验收标准的合同对于原告不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双方应依据其双方签订的合同履行义务;其次被告提供的一系列证明原告机械车库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据均系单方制作出具,且本案原告不予认可,因此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机械车库的质量已由云南省特种设备安全检测研究院检验合格,因此应认定原告交付的机械车库不存在质量问题。根据双方关于质保金的付款方式约定设备验收合格半年后十日内被告支付给原告,被告于2010年5月即应当支付原告该笔120432元的质量保证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笔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40.144万元定金是否应适用定金罚则不予抵顶货款,由被告另行支付货款40.144万元的问题。因双方合同明确约定:合同签订三日内,被告支付原告设备总造价额的10%作为定金,计40.144万元,原告收到定金即刻开始设计并备料,纵观整个合同,因该销售合同双方之间实际为加工承揽关系,关于该条定金的约定,是为了保证承揽方在收到定金后及时为定作方设计加工,并保证该套专门定作的车库定作方依约受领。因此可以看出该定金条款担保合同履行全程,适用于整个合同。该定金条款之外,双方另约定有违约责任条款,本案中原告选择适用定金罚则,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因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或者其他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可以适用定金罚则”,本案被告迟延履行付款义务,致使原告方获得全部货款的目的不能实现,因此可以适用定金罚则。该条第二款同时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完全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未履行部分所占合同约定内容的比例,适用定金罚则”。本案中合同总价款为401.44万元,被告未支付的款项为120432元,属于不完全履行合同,根据该条规定应根据120432元占合同总价款401.44万元的比例来予以适用定金罚则。经计算该比例为3%,因此该部分定金数额为401440×3%=12043.2元,适用定金罚则,原告不予返还被告,且该12043.2元不予抵顶货款。被告支付原告的其余定金389396.8元,直接抵顶389396.8元的货款,不需另行支付。因此被告仍需向原告支付的货款总额为132475.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昆明杰构停车场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东莱钢泰达车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32475.2元;驳回原告山东莱钢泰达车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019元,由原告负担2289元,被告负担67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庆国代理审判员  孙 燕人民陪审员  陈 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房 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条因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或者其他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可以适用定金罚则。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当事人一方不完全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未履行部分所占合同约定内容的比例,适用定金罚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