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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芜中民一终字第0109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芜湖华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杨继贵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芜湖华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杨继贵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芜中民一终字第010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芜湖华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法定代表人:刘新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巨峰,安徽安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书平,安徽安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继贵,男,1960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上诉人芜湖华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城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杨继贵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9日作出的(2013)镜民一初字第018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城公司在原审诉称:2009年4月,杨继贵应聘到华城公司公司担任保安。2011年7月24日,杨继贵在天和苑小区值班巡逻时,被人无故殴打致伤。2013年4月3日,杨继贵向芜湖市镜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要求华城公司承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8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774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8545元。该委作出(2013)镜劳人仲第113号仲裁裁决,裁决华城公司支付杨继贵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2325元。该裁决明显违反事实和法律。首先,杨继贵在仲裁申请中主张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仅118545元,而裁决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却超出了申请人的诉求;其次,因杨继贵是被第三人殴打致伤的,依据《芜湖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工伤事故兼有第三者民事赔偿责任的,先按民事赔偿处理,…。”杨继贵应先向实际侵害人主张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而不是向华城公司主张工伤赔偿责任。综上,请求判决驳回杨继贵关于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请求。杨继贵在原审辩称:1、杨继贵在劳动争议仲裁中,依据省级统筹标准要求享受相应的社会保险待遇,系主张权利失当;仲裁机构采取市统筹标准予以认定杨继的社会保险相应待遇,是其依法办案的体现,并不违反法律规定。2、《芜湖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三条本意是:“如果民事赔偿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与用人单位依法应予赔偿的项目无关。关于第三人原因造成工伤,形成民事侵权与工伤保险责任竞合,《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以及《安徽省实施条例办法》、《芜湖市实施条例办法》,均无排除劳动者选择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规定,或者要求劳动者只能在第三人民事赔偿后由用人单位补足不足部分的规定,劳动者有选择用人单位赔偿的权利。因此,仲裁裁决华城公司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符合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综上,请求判决支持其关于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请求。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4月26日,杨继贵经招聘至华城公司担任保安员,华城公司为其办理了社会保险。2011年7月24日,杨继贵在芜湖市天和苑小区值班巡逻时,被他人殴打致伤。2011年9月23日,经芜湖市镜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杨继贵所受伤害为工伤。2012年12月30日,经芜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杨继贵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伤残。2013年4月19日,杨继贵向芜湖市镜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华城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8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774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8545元。2013年6月9日,芜湖市镜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3)镜劳人仲第113号仲裁裁决,裁决:华城公司支付杨继贵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2325元;驳回杨继贵的其他申诉请求。另查明:1、2012年6月27日,杨继贵因无法胜任华城公司提供的监控员岗位,主动提出与华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2、安徽省2011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387元,芜湖市2011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495元。原审法院认为:杨继贵在工作中受伤,并构成劳动能力障碍,其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因华城公司已为杨继贵办理工伤保险,杨继贵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故其要求华城公司支付该两项费用缺乏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因华城公司与杨继贵已终止劳动关系,故杨继贵主张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8545元(3387元/月×35月)应由华城公司支付。仲裁就此裁决的数额超出杨继贵请求的数额,应予纠正。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杨继贵工伤,并不影响杨继贵直接向华城公司主张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华城公司提出应由侵权人先行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应不予采纳。原审法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华城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杨继贵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8545元;二、驳回杨继贵要求华城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华城公司负担。华城公司上诉称:杨继贵在值班巡逻时被他人殴打致伤,依据《芜湖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刘继贵应先行向实际侵害人主张侵权赔偿责任,而不应向华城公司主张工伤赔偿责任。原判明显违背事实和法律,请求改判驳回杨继贵提出的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请求。杨继贵在二审程序中未作答辩。双方当事人在二审程序中均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本案中,杨继贵所受伤害经认定为工伤,按照现行法律的规定,华城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向其支付一次性残疾就业补助金。虽然杨继贵所受伤害系第三人所致,但目前并无法律或者行政法规规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当由第三人支付或由第三人先行支付。因此,华城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芜湖华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文 勇审判员 李建华审判员 鲍 迪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韦 佳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