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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盐商初字第99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行与董文龙、吴菊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行,董文龙,吴菊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盐商初字第999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行。住所地:海盐县武原街道秦山路***号。负责人:周亮,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马惠,浙江泰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文龙。被告:吴菊珍。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行为与被告董文龙、吴菊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审判,并于同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惠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行起诉称:2012年6月21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和《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约定:二被告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武原街道昭君弄一号恒隆广场A幢806室的房产为被告董文龙向原告借款780000元提供最高额抵押;额度有效期为2012年6月21日至2014年6月21日,担保范围为担保的主债权及基于该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及因债务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同日,被告董文龙作为借款人与原告签订个人抵押循环贷款合同,约定:被告董文龙向原告借款78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方式,按季结息和付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依约将贷款划入被告董文龙指定帐户。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董文龙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截止2013年9月24日,尚欠贷款本金750313.35元,利息、罚息11206.48元。另,二被告在借款发生时系夫妻关系,上述抵押房产已经办理房屋他项权证。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二被告共同偿还贷款本金750313.35元,利息、罚息11206.48元(暂计至2013年9月24日,以后按合同约定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二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40535元;3、确认原告就上述1、2项请求享有以抵押房屋拍卖、变卖所得优先受偿的权利;4、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送达费用。被告董文龙、吴菊珍均未到庭,也均未在法定答辩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应视为均放弃进行答辩的权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个人抵押循环贷款合同》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董文龙存在借款关系,被告吴菊珍为此提供抵押。2、结婚申请书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3、贷款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已履行发放贷款的义务。4、房屋他项权证一份,证明原告与二被告就抵押房产已办理登记手续。5、利息清单一份,证明截止2013年9月24日,被告董文龙结欠原告贷款本息的情况。6、委托代理合同及代理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40535元。二被告均未到庭,也均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应视为均放弃进行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只能根据原告的举证及其当庭陈述进行认证。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其本院均依法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确认案件的相关事实如下:2012年6月21日,原告与被告董文龙签订《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同意向该被告提供个人循环贷款,额度为人民币780000元,期限自2012年6月21日至2014年6月21日,并由二被告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该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为了担保上述协议及依据该协议已经或将要签署的贷款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二被告自愿将其所有的坐落于海盐县武原街道昭君弄一号恒隆广场A幢806室房屋提供抵押,所担保债权最高本金余款为780000元,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其他权利义务亦进行了约定。双方于当日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登记手续。同日,原告与被告董文龙又签订《个人抵押循环贷款合同》一份,约定:根据上述协议,原告向该被告发放贷款780000元,借款用途为生产经营,借款期限12个月,贷款利率为实际放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按季结息,若借款人未按约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其他权利义务亦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董文龙指定的银行帐户汇入贷款780000元,年利率为7.572%,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6月21日。但借款到期后,被告董文龙未依约归还借款本息,截止2013年9月24日,其共结欠原告本金750313.35元、利息及罚息共计11206.48元。另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另,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40535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董文龙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在原告按约发放贷款后,该被告应按约及时归还借款本息,现,其拖欠不还,应承担立即归还借款本金750313.35元、利息及罚息共计11206.48元(2013年9月25日起的利息、罚息,应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的民事责任。至于原告要求该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40535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且数额合理,本院亦予以支持。另,由于二被告已为原告的上述债权提供了房屋抵押,故,原告有权在被告董文龙上述应承担的还款义务范围内以该抵押财产的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同时,由于二被告系夫妻,上述债务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吴菊珍对被告董文龙的上述还款义务负共同归还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均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文龙、吴菊珍共同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行借款本金750313.35元、利息及罚息共计11206.48元(2013年9月25日起的利息、罚息,应按合同约定付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偿付原告因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40535元,合计人民币802054.83元,由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对上述判决内容,原告有权以二被告提供的坐落于海盐县武原街道昭君弄一号恒隆广场A幢806室的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房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受理费11821元,由被告董文龙、吴菊珍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李晓炯人民陪审员  沈季达人民陪审员  吴金观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伟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