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海刑初字第009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吴兴文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兴文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海刑初字第0091号公诉机关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兴文。2013年6月24日,被告人吴兴文因涉嫌犯受贿罪,经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并由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连云港市看守所。辩护人王平,江苏海滋律师事务所律师。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3)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兴文犯受贿罪,于2013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3年10月24日、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凤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兴文及其辩护人王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兴文在担任海州区宁海乡副乡长、海州区宁海街道办事处副主任期间,利用其分管农业、水利等职务便利,为乔某某、刘某等人在工程招投标、工程验收以及工作协调、评价等方面谋取利益,于2011年至2013年间,多次收受乔某某、刘某送贿的现金、购物卡等,共计价值人民币9.3万元。为证实上述指控犯罪成立,公诉机关随案提供了被告人吴兴文的供述、未出庭证人乔某某、刘某、赵某某、郑某、牟某某等证言、户籍信息、任职证明、工程施工合同、记账凭证、发票、收据、发破案及到案经过等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兴文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利,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合计9.3万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吴兴文有期徒刑六至七年。被告人吴兴文对指控其收受财物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提出其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不清楚其行为是否构成受贿罪。辩护人王平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吴兴文虽然收取他人财物,但没有证据证明吴兴文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不构成受贿罪;2、被告人吴兴文有自首情节;3、被告人吴兴文多次提供犯罪线索,有立功表现;4、被告人吴兴文有部分退赃行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5、被告人吴兴文认罪态度较好。综上,被告人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请求依法对被告人吴兴文作出客观公正判决。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兴文于2010年2月至2013年2月担任本市海州区宁海乡副乡长,2013年2月至案发前担任本市海州区宁海街道办事处副主任。期间,被告人吴兴文利用其分管农业、农村经济、水利等工作的职务便利多次收受乔某某、刘某贿送的现金、购物卡等,共计价值人民币8.4万元,为乔某某、刘某在工程承包施工、验收结算及工作协调、评价等方面谋取利益。具体分述如下:一、2011年至2013年间,被告人吴兴文利用职务之便先后5次收受在宁海乡承接水利工程的乔某某现金、购物卡共计43000元,并为其在工程承包施工、工程结算等方面谋取利益。1、2011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吴兴文在乔某某的车上收受乔某某送给的2万元现金;2、2012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吴兴文在乔某某的车上收受乔某某送给的2万元现金;3、2011年中秋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吴兴文在办公室收受乔某某送的1000元大润发超市购物卡;4、2012年春节前一天,被告人吴兴文在办公室收受乔某某送的1000元大润发超市购物卡;5、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吴兴文在办公室收受乔某某送的1000元乐天玛特超市购物卡;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吴兴文的供述笔录,供认其收受乔某某贿赂款、购物卡的时间、地点、数额等事实经过。2、行贿人乔某某的证言,证明其送钱、送购物卡给吴兴文的时间、地点、数额,因为吴兴文是分管水利的副乡长,他要参与水利工程的议标的,很多水利工程的议标需要吴兴文同意,而且在工程招投标、工程结算以及协调村民矛盾等方面都需要吴兴文帮忙,自己想利用他的权利能多照顾,让其在工程上多赚点钱。二、2011年下半年,被告人吴兴文利用职务之便,先后2次收受宁海乡水利服务站站长刘某贿送的现金2万元,为其在工作评价方面谋利。1、2011年下半年一天,被告人吴兴文在刘某的车上收受刘某送的现金1万元;2、2011年下半年一天,被告人吴兴文在刘某的车上收受刘某送的现金1万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吴兴文的供述,供认其收受刘某贿赂款的时间、地点、数额。刘某送钱是为了在工作上得到其支持和帮助,自己也确实利用职务便利或者影响给予刘某帮助。其中刘某第一次送的1万元、乔某某第一次送的2万元,这3万元被其交到单位当集资款使用了,刘某第二次送的1万元被其还给乔某某了(其曾借乔某某5万元)。乔某某第二次送的2万元被其平时打麻将和零用花掉了,乔某某给的3000元购物卡被其平时消费掉了。2、行贿人刘某的证言:证明其送钱给吴兴文的时间、地点、数额,送钱给吴兴文是因为吴兴文是宁海街道办事处副主任,又是直接分管水利部门的领导,可以对水利站的工作进行评价,如果不和吴兴文处好关系,他在开会的时候就可能批评,给予水利站负面的评价,对于自己和水利站都不是什么好事。三、2011年下半年,被告人吴兴文利用职务之便接受宁海水利服务站为其配偶经营的服装店提供21000余元的装潢,后吴兴文向乔某某借款3万元归还了水利站为其支付的装潢款。刘某得知后,想通过多付工程款的方法将该借款冲抵掉,便告诉吴兴文、乔某某并安排水利站人员,虚增乔某某负责施工的工程量,增加支付乔某某工程款3万元,吴兴文为其在工作评价方面谋取利益。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吴兴文的供述,供认刘某于2011年下半年,用水利站的3万元为其家里的服装店装潢,其感觉不妥,经与乔某某商议,从乔某某处借款3万元归还了水利站的款项,刘某得知后,提出可以通过虚增乔某某的工程量,在工程款里虚加3万元还给乔某某,自己和乔某某都同意了,后来乔某某也拿到了这3万元。2、行贿人刘某的证言,证明其与水利站人员商议后用水利站的公款为吴兴文家装潢,造价约28000元左右。吴兴文觉得知道的人太多,便从乔某某处借款3万元还给了水利站,其安排人在乔某某疏港航道复垦工程里加了3万元的土方费用,算是水利站为吴兴文还给乔某某钱,这样做是为了和吴兴文搞好关系,对其个人和水利站都有好处。3、行贿人乔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借给吴兴文3万元用于归还水利站为吴兴文装修的款项,2012年年初,刘某带其到吴兴文办公室,当着吴兴文面提出增加疏港航道土地复垦工程的工程量,将其借给吴兴文的3万元还给自己,其同意了并最终拿回了3万元。4、未出庭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主要负责水利站财务工作,2011年下半年,刘某让其从水利站账上为吴兴文家装潢支出3万元。大约2012年春节后,吴兴文归还了水利站为其支付的3万元装潢款。后来其和郑某、牟某某在办公室聊天的时候,郑某说领导让他调整乔某某的工程量,大家推测这钱可能是乔某某给了吴兴文,吴兴文又还到水利站的。5、未出庭证人郑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的一天,刘某让其到他办公室,吴兴文也在,吴兴文让其在疏港航道的工程量上给乔某某虚增加一些,后其在工程清单上增加了3万元左右的工程量,因为其知道吴兴文、刘某暗示其要增加的钱是刘某帮吴兴文家装潢的3万元,其就按照这个数额增加了。6、未出庭证人牟某某的证言,证明水利站曾经为吴兴文家属开的服装店垫付过3万元的装修款,后吴兴文将钱还给水利站,但不清楚具体情况。7、未出庭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下半年,其给吴兴文家服装店装潢,装潢过程中刘某给过其一部分钱,具体数额记不清了,装潢结束后,其和刘某结账,刘某又给了其21000元。公诉机关就全案还综合出示了下列证据:1、中共连云港市海州区委组织部关于吴兴文的简要情况、中共海州区委海委(2010)10号文、中共宁海乡委员会宁委发(2010)8号文、宁委发(2012)37号文、宁委发(2011)28号文、海州区人民政府海政干(2013)2号文、中共海州区委海委(2013)36号文、中共海州区委海委(2013)35号文,证明被告人吴兴文的身份及任职情况。2、海州区宁海街道办事处水利服务站的记账凭证、发票、工程施工合同、转账支票存根、收据、支出明细、领款单等证明宁海乡水利站相关工程的施工及工程款情况、水利站的支出情况。3、2012年9月27日借条,证明吴兴文将其收受的部分贿赂款项3万元用于个人集资。4、海州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吴兴文及其家属未向侦查机关退还涉案赃款,侦查机关也未扣押任何款物;被告人吴兴文在侦查阶段举报内容经查证不属实。5、发破案经过,证明海州区纪委将被告人吴兴文的犯罪线索移交给侦查机关及案件侦破情况。经当庭出示并质证,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各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兴文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8.4万余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当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兴文犯受贿罪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提请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指控被告人吴兴文收受下属宁海乡水利站为其提供的价值3万元的装潢款,被告人认为实际装潢金额与指控数额不符,而装潢施工人王某和刘某的证言内容也不一致,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本院认定该起受贿数额为21000余元。被告人吴兴文及其辩护人提出“虽然收取他人财物,但没有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辩解与本案事实不符,“其行为不构成受贿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还提出“被告人吴兴文有自首情节和有立功表现,认罪态度好并部分退赃”的辩护意见,经查,案发前,检察机关已经掌握吴兴文受贿的犯罪事实,吴兴文也没有主动投案,其庭审时还辩解没有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故被告人吴兴文不符合自首的法定条件;吴兴文在侦察期间虽有检举他人犯罪的行为,但经检察机关查证不属实,不构成立功表现;另查,被告人吴兴文及其亲属自案发以来,没有退缴任何赃款,侦查机关也未扣押其财物,故“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并部分退赃”的观点也不符合本案事实,提出“被告人吴兴文符合适用缓刑条件”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综合本案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后果以及被告人的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兴文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没收财产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4日起至2019年6月23日止)。二、对被告人吴兴文非法所得赃款8.4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雪华审 判 员 魏 兵人民陪审员 徐发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蒋秉霏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九条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在判处没收财产的时候,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第九十三条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