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永民初字第65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蒙某与粟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蒙某,粟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民初字第655号原告蒙某。被告粟某。原告蒙某与被告粟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钟翔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德连、人民陪审员蒙举华组成的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陈小华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蒙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粟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蒙某诉称,原告蒙某与被告粟某经自由恋爱一年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粟某。2008年3月3日,被告离家出走后至今杳无音讯。原告5年多来独自抚育儿子粟某,生活举步维艰,如今,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为此,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粟某随原告共同生活,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粟某抚养费1000元直至其年满18周岁。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年××月20登记结婚。2、陈续身(被告父亲)户常住人口登记卡(户口薄),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儿子粟某。3、2014年1月20日粟某出具的书面《意见》一份,证明原、被告离婚后,粟某愿意随原告共同生活。4、2013年9月19日永福县永安乡太和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永福县永安乡太和村上镜屯陈庆元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粟某自2008年3月3日离家出走后至今未回。被告粟某未作书面及口头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有:2013年10月23日对陈续身(被告粟某父亲)的调查笔录一份,主要内容为:被告粟某自2008年初外出后杳无音讯,至今未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举证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粟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告蒙某提交的上述证据以及本院调取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能相互印证,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一年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粟某。2008年3月3日,被告粟某离家出走后至今未归且未与家人联系。原、被告婚生子粟某表示原、被告离婚后愿意与原告共同生活。诉讼中,原、被告均未提交证据证实有夫妻共同财产以及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自由恋爱一年后登记结婚,婚后还生育了儿子,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亦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然而,由于被告粟某自2008年3月离家出走至今已有5年且未与原告及家人联系,已伤害了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现原告以与被告粟某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被告之子粟某的抚养问题,由于被告粟某无法联系,粟某本人亦愿意随原告共同生活,因此对原告关于粟某随其共同生活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粟某作为粟某的父亲,应当履行抚养粟某的法定义务,按月支付抚养费。对于抚养费的数额,应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本案中,由于无法查清被告粟某有无工作以及每月收入情况,结合原告蒙某的陈述,本院酌定被告粟某每月向粟某支付抚养费300元,对原告蒙某超出该数额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蒙某与被告粟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儿子粟某跟随原告蒙某共同生活,被告粟某自2014年3月份起,每月支付粟某抚养费300元,直至其年满18周岁。每一年度的抚养费共计3600元分两次给付,每次给付1800元,被告粟某应于每年的6月30日和12月30日前履行完毕。2014年3月—2014年6月的抚养费1200元,被告粟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三、驳回原告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蒙某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逾期履行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5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银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钟 翔审 判 员 张德连人民陪审员 蒙举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小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