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成民初字第189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楚德法与张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楚德法,张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民初字第1899号原告楚德法,男,1976年1月27日生,汉族,农民。被告张顺,男,1984年8月17日生,汉族,职工。原告楚德法诉被告张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楚德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顺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楚德法诉称:2013年9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由被告书写的借据为证。现原告急需用钱,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现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万元。被告张顺未答辩。审理查明:2013年9月19日,被告张顺向原告楚德法借款人民币4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在借条上签名按手印。借条中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对上述借款至今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书证记录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借原告楚德法人民币4万元,有被告书写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故对原告楚德法要求被告张顺偿还借款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顺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时增付原告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旭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岳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