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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杭民终字第270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颜茜茜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沈剑锋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颜茜茜,沈剑锋,沈永华,沈军华,杭州园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杭民终字第27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责人金志坚。委托代理人周绍满、石正荣。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颜茜茜。委托代理人方海燕。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剑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永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军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园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科普。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保浙江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颜茜茜、沈剑锋、沈永华、沈军华、杭州园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园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3)杭余民初字第8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6月19日3时15分,沈剑锋驾驶沈永华所有的浙A×××××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文一西路古墩路口时,与由南向北由沈军华驾驶登记在园林公司名下的浙A×××××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及浙A×××××小型轿车上的人员颜茜茜、徐菁芸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沈剑锋负事故全部责任,沈军华、颜茜茜、徐菁芸无事故责任。颜茜茜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55天,花费医疗费97445.43元。同年8月13日,浙江省立同德医院出具诊疗证明书,建议颜茜茜休息三个月,需加强营养。北京大学第三医院先后于同年11月13日、同年12月21日出具诊断证明书,分别建议颜茜茜休息一个月。另查明,浙A×××××号小型轿车在信达财保浙江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1年6月29日至2012年6月28日,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原审庭审中,沈剑锋、沈永华表示愿意对颜茜茜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共同承担赔偿责任。颜茜茜起诉请求判令沈剑锋、沈永华、沈军华、园林公司赔偿其因本次交通事故损失128934.78元(其中医疗费97445.38元、护理费5383.95元、误工费20067.45元、交通费2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50元,营养费3000元,合计128934.78元),信达财保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122000元责任限额内不分项对颜茜茜因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进行赔偿。原审法院认为,沈剑锋驾驶浙A×××××小型轿车与沈军华驾驶的浙A×××××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浙A×××××小型轿车车上的乘客颜茜茜、徐菁芸受伤,根据公安交警事故认定沈剑锋负事故全部责任,沈军华、颜茜茜、徐菁芸无事故责任,原审法院予以确认。颜茜茜的赔偿请求:医疗费97445.38元(医疗费经审核为97445.43元,但以颜茜茜主张为限);住院伙食补助费2750元(55天×50元/天)、护理费5383.95元(55天×97.89元/天)、误工费20067.45元(205天×97.89元/天)、未超出相关标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交通费297元,原审法院酌情支持200元;营养费3000元,原审法院酌情支持1700元。颜茜茜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27546.7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信达财保浙江分公司系浙A×××××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保险人,其应在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对颜茜茜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5546.78元,由沈剑锋、沈永华赔偿。因沈军华无事故责任,故其及其驾驶的浙A×××××号小型轿车的行驶证车主即园林公司无须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支付颜茜茜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22000元;二、沈剑锋、沈永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颜茜茜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5546.78元;三、驳回颜茜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79元,减半收取1439.5元,由颜茜茜负担14元,由沈剑锋、沈永华负担1425.5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于原审法院。宣判后,信达财保浙江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院关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均认定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并没有认定将交强险条款明确约定的分项赔偿用来打通赔付,并且在最高院对辽宁省高院的(2012)民一他字第17号回复中明确表明,应当按分项赔偿处理。本案上诉人承保车辆为无责任方,最高赔偿限额为12000元。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交强险应按分项限额赔偿,本案上诉人承保车辆无责任,最高赔偿限额12000元。被上诉人颜茜茜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请求与交强险立法本意不符,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沈剑锋、沈永华、沈军华、园林公司未作答辩。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无新证据提供。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一条明确了国家制定并颁布实施该条例是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原审法院判决由信达财保浙江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颜茜茜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不分项赔偿,符合交强险“先行赔付、及时救助”的立法本意。信达财保浙江分公司主张按分项责任限额确定保险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有违立法本意及公平原则,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和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来本院退费。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傅东红审判员  李国标审判员  王 亮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徐亚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