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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622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赵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赵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6221号原告张某某。被告赵甲。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赵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董正军,人民陪审员施斌、王才兴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甲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仍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8年8月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1989年10月1日按习俗举行婚礼后共同生活,同年12月28日生育一女名赵乙,已成婚。1990年5月7日办理结婚登记,因结婚证丢了,故于2008年10月20日补办了结婚证。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度尚好。自2006年起,因被告做包工头(主要承包农民造房子的泥水匠活)亏本,又时常赌博欠了不少赌债就经常不回家了。2008年至2009年期间,被告一年回家仅3至4次,2010年3月起被告就不回家了,2011年1月1日女儿赵乙结婚也没有回家参加婚礼,现电话也联系不上了。由于被告对家庭的不负责任致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原告只能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当庭提供了结婚证复印件、上海市浦东新区某镇某村民委员会证明予以证实。被告赵甲未应诉答辩。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调查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有效,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据此,本院确认原告诉称的事实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成婚二十余年,且婚后夫妻感情一度尚好。然由于自2010年3月起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无音讯而导致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应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仍未到庭应诉,被告对自己不负责任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赵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正军人民陪审员  施 斌人民陪审员  王才兴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马怡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