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二初字第0063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阜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孙好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阜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孙好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二初字第00638号原告:阜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孙立子,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方秀芬,阜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委托代理人:王伟,阜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被告:孙好富,男,1971年11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阜南县。原告阜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孙好富、徐功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燕芳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因为被告孙好富外出地址不详。2013年7月25日依法转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好富经本院送达出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阜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孙好富因购农机,经被告徐功点担保于2008年8月21日在阜南县联社王店孜信用社贷款20000元,利率10.8‰,到期日期2009年8月21日。逾期后我单位于2012年10月11日催收无果。截止到2013年4月14日,被告尚欠本金20000元,利息16084.8元,本息合计36084.8元未付。原告阜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借款借据、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欠息证明、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孙好富经被告徐功点担保向原告借款及欠息的事实。证据三:被告孙好富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徐功点户籍证明1份。证明:两被告的身份信息。举证完毕。被告孙好富未答辩,亦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21日原告与被告孙好富签订借款合同及贷款借据,合同约定:贷款金额20000元,月利率10.8‰,期限至2009年8月21日。同日原告与被告徐功点签订保证合同,由被告徐功点为被告孙好富借款提供保证。合同约定:保证的形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发放给孙好富贷款20000元。被告于2008年12月28日结息928.8元。逾期后原告于2012年10月11日向被告孙好富下发借款催收通知书,被告孙好富在该通知书上签字确认。现原告经催要,被告孙好富截止到2013年4月14日,被告尚欠本金20000元,利息16084.8元,本息合计36084.8元未还。本院认为:被告孙好富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被告徐功点与原告签订的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孙好富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期限还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诉讼过程中,原告以超过担保期限,申请撤回对被告徐功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裁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好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阜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16084.8元,本息合计36084.8元。(利息截止2013年4月14日,以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2元,公告费200元,合计902元,由被告孙好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燕芳人民陪审员 栾婷婷人民陪审员 刘停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丽影南民二初字第00638号民事判决书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告知: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时间从本判决生效后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视为放弃权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