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合民初字第60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朱某甲与伍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甲,伍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合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合民初字第600号原告朱某甲,男。被告伍某某,女。朱某甲与伍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伍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甲诉称:1、准予原、被告离婚;2、女孩朱林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伍某某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朱某甲与伍某某于2008年12月5日在合水县肖咀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夫妻关系尚好,于2009年3月17日生女孩朱林某乙,2010年6月,伍某某外出打工未归,与朱某甲及家人失去联系,至今下落不明。朱某甲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卷证实,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1、原告的陈述;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乡、村证明,证实当事人身份及婚姻关系、结婚时间;3、行政村证明1份,证明被告外出,至今下落不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朱某甲与伍某某系自主婚姻,本应珍惜夫妻感情,和睦相处,但因伍某某外出后与朱某甲失去联系,现下落不明已满二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朱某甲的离婚请求应予准许。因伍某某未到庭,孩子可由朱某甲抚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款(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朱某甲与伍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朱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小伟人民陪审员 王军成人民陪审员 郝书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吕嘉洋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不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