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余民初字第272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3-08
案件名称
沈迪芬与魏建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迪芬,魏建苗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民初字第2726号原告:沈迪芬。委托代理人:沈宏章。被告:魏建苗。委托代理人:王璇。原告沈迪芬与被告魏建苗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进行先行调解。因调解未成,本院于2013年9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严联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迪芬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宏章,被告魏建苗的委托代理人王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迪芬起诉称:原告系被告个体企业的职工,于2011年8月初进入被告企业做塑机注塑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1年12月7日凌晨4时30分左右,原告上班操作注塑机时,因塑机故障轧伤原告右手,后送余姚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过长达1年多的治疗,二次手术住院,现一期治疗基本结束,尚需续医。原告的损伤经过鉴定为工伤六级伤残,人标七级伤残。为此,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与调解,但均未果。现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因工伤事故造成的原告健康权损害之各项损害赔偿金合计225352.76元(一次性伤残赔偿费为18475×20×40%=147800元、误工费为8个月15天×1800=15300元、护理费为120×120=14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6×30=1080元、营养费为5×1000=5000元、鉴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25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医疗费1272.7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魏建苗答辩称:原、被告之间是劳动关系,因工伤事故发生纠纷,原告以健康权向法院起诉不应得到支持。本案按照工伤赔偿标准处理,因已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也不能赔偿。退一步讲,如果法院适用健康权纠纷处理,因原告在工作中违章操作造成事故,也应当免除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经质证,本院作如下认定:1.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1张、余劳仲案不字(2013)第18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1张,拟证明原告曾于2013年2月始,先后向相关部门申请工伤认定及仲裁申请,但均不予受理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当按照工伤事故处理,不能按照健康权处理。经审查,本院予以采信。2.被告魏建苗的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表1张,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本院予以采信。3.村民委员会的证明2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纠纷经过调解的事实。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同时提出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不是劳务关系。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4.门诊病历1份、出院记录2份、医疗费发票1组、诊断证明书1张,拟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及花费部分医疗费等事实。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医疗费均由被告支付,医疗费票据给原告保管。在庭审中原告陈述其自己支付了1272.76元医疗费,住院医疗费及其他医疗费均由被告支付。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5.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宁波天童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各1份、鉴定费发票2份,拟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等事实。被告对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关联性有异议,对天童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认可。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虽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又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采信。6.交通费票据1组,拟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应与门诊记录相对应。经审查,并结合原告的就诊次数,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600元。7.民事裁定书1份,拟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等事实。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魏建苗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2011年8月,原告进入被告魏建苗经营的余姚市超鑫电器厂做塑机注塑工,月平均工资1800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2011年12月7日凌晨4时30分左右,原告在工作中当用右手去拿产品时被塑机轧伤,经医院诊断为右手重度挤压伤、右第二掌骨颈开放粉碎性骨折、右第2、3指近节指骨开放粉碎性骨折等。原告先后两次住院治疗36天。原告自行到宁波天童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2年8月22日被评定为残疾程度七级,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之日前一日,护理期限为120日,营养期限为150日,后期医疗费为9000元左右,花费鉴定费1800元。后原告又去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3年3月1日被评定为工伤六级伤残,花费鉴定费1200元。原告曾于2013年2月1日申请工伤认定,余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2月1日作出编号为20130404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认定原告受伤时间为2011年12月7日,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受理条件,现决定不予受理。后申请劳动仲裁,余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4月15日作出余劳仲案不字(2013)第18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认为已超过劳动争议仲裁申请时效,不符合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2013年4月23日,原告以被告魏建苗经营的余姚市超鑫电器厂为被告向本院起诉,后申请撤诉。另查明,原告受伤后,当地基层组织曾组织双方调解,但未果。双方争议焦点:原告沈迪芬以健康权纠纷主张赔偿是否妥当?原告诉称其的损伤因在一年之内没有向余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导致无法进行工伤认定,故只能以健康权纠纷向法院主张权利。被告辩称原告的损伤系在工作中受伤,只能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进行理赔,故原告的诉请错误。本院认为,原告虽在工作中因工作原因受伤,但由于原告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而导致无法进行工伤认定,同时,结合原告受伤后,被告陆续支付了原告的住院医疗费,且当地的基层组织曾组织双方调解等事实,现原告以健康权纠纷向被告主张赔偿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本案中的理赔项目如下:1.医疗费:经审核,原告于2012年1月16日至2013年3月5日的门诊医疗费为1331.61元,原告两次住院的医疗费为79341.64元。原告陈述其自己支付了其中的1272.76元医疗费,住院医疗费及其他医疗费均由被告支付;被告辩称原告的医疗费均由其支付,医疗费票据是被告给原告的。本院认为,原告的医疗费票据原件在原告处,且原告在就医过程中自己支付部分医疗费也符合常理;被告辩称原告的医疗费均由其支付,因证据不足,本院难以采纳;故本院根据现有证据,认定原告支付医疗费1272.76元,被告垫付原告的医疗费为79400.49元。2.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47800元,经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七级伤残,故其的残疾赔偿金为18475×20×0.4=147800元。3.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15300元,经鉴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自受伤之日到鉴定之日前一日(2012年8月21日),故原告的误工费为8个月15天×1800=1530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14400元。经鉴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为120天。因原告住院36天中的29天的护理费2900元已由被告支付,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住院的7天的护理费参照全社会职工平均工资118.65元/天计算,出院后84天的护理费参照40元/天计算为妥,故其的护理费为7090.55元,被告已支付29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6天,故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6.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5000元。经鉴定,原告的营养期限为150天,故营养费为4500元。7.鉴定费:原告主张30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本院予以认定。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500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认定。9.交通费:原告主张2500元,被告只认可5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损伤及就诊等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原告花费交通费600元。10.后续医疗费:原告主张20000元。经鉴定,原告的后续医疗费为9000元左右,故本院认定原告的后续医疗费为9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被告作为余姚市超鑫电器厂的业主,由于对原告的管理和教育不到位,导致原告在被告经营的余姚市超鑫电器厂工作中受伤,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作为成年人,在工作中用手去拿塑机中的产品而轧伤,并导致右手重度挤压伤、右第二掌骨颈开放粉碎性骨折、右第2、3指近节指骨开放粉碎性骨折等,显然原告对其损伤的发生也有过错,故可以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故原告合法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建苗赔偿原告沈迪芬医疗费80673.25元、残疾赔偿金147800元、误工费15300元、护理费7090.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营养费4500元、鉴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600元、后续医疗费9000元,合计284043.80元的70%,即198830.66元,扣除被告魏建苗已支付的82300.49元,被告魏建苗尚需实际支付116530.17元;二、驳回原告沈迪芬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至以下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户名: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602001040010142,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680元,减半收取2340元,原告沈迪芬承担983元,被告魏建苗承担1357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我院账户(账户名称: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6020010120023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算外资金,如银行款汇,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严联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俞 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