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衢柯商再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叶甲、叶甲与原审被告栾××、衢州××××司民间与栾××、衢州××××司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叶甲,叶甲与原审被告栾××、衢州××××司民间,栾××,衢州××××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二条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柯商再字第3号原审原告:叶甲。委托代理人:徐××。原审被告:栾××。原审被告:衢州××××司,住所地:衢州市衣锦坊××号。法定代表人:栾××。原审原告叶甲与原审被告栾××、衢州××××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6日作出(2012)衢柯某某字第48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3年1月10日,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对本案提出检察建议,建议对本案另行再审。2013年3月8日,本院作出(2013)衢柯民监字第3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叶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栾××、衢州××××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叶甲起诉称,2011年1月7日、4月19日、4月21日,栾××因经营需要分三次向原告借款1220000元,并分别出具借据,借款期限12个月,利息按月利2分计算,如逾期未还,利息按月利2分计算,并愿意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一切费用。2011年12月18日,衢州××××司为栾××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逾期还款利息及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限为自主债务到期之日起2年。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要求栾××归还借款,栾××均以种种理由拖延,衢州××××司也未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栾××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22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2分计算,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其中120000元的利息自2011年1月7日开始计算,150000元的利息自2011年4月19日开始计算,950000元的利息自20011年4月21日开始计算),暂计算至2012年6月21日发生利息270000元;2、判令衢州××××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栾××、衢州××××司承担。栾××、衢州××××司未到庭参加原审诉讼,叶乙作为栾××和衢州××××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叶乙对案件的事实没有异议,在诉讼过程中与叶义甲成协议,协议内容为:一、栾××于2012年7月9日前一次性归还叶甲借款本金1220000元及利息270000元,共计1490000元;二、衢州××××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诉讼费用由叶甲负担。原审认为,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作出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叶甲在再审中陈述,原审中诉求1220000元本金,其中2011年4月21日由具借人叶乙、栾××及担保人衢州××××司出具的借条,孙某的100000元和朱某某的110000元已归还,与其他借款加起来是1060000元,还有零散出借的几万元款,所以主张1220000元。叶甲认可其在原审中提供的借据及叶乙参加诉讼的授权委托书中栾××的签名是其所签,认可刘五一、孔闪闪诉栾××、衢州××××司民间借贷纠纷案中借据上栾××的签名是其所签。叶义丙供的证据为:1、2011年4月21日的借据复印件1份,证明栾××、叶乙于2011年5月18日向叶甲借款1060000元,该借据的原件被叶乙收走。2、叶乙于2012年7月18日出具的承诺书复印件,证明1060000元借据的原件已被叶乙收回,孙某、朱某某共计210000元借款由叶义乙还。3、叶甲出具的欠朱某某110000元的欠条及朱某某于2013年4月22日的说明,证明叶甲借款及代为还款的事实。4、叶乙向孙某借款100000元的借条,证明已由叶义乙为偿还。5、叶乙出具的债务清单复印件,证明双方的债权债务情况。6、叶甲的银行卡交易查询单、存折、取款凭条(原件在原审卷中),证明叶甲于2011年4月19日取款150000元、2011年4月20日取款950000元、1月7日取款120000元,上述款项均交给了叶乙。原审被告栾××在检察机关陈述,其与叶甲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衢州××××司没有向叶甲借过款。2012年6月底前,衢州××××司的印某我保管,之后因公司年检困难,把公司印某交给我阿姨叶甲(即原审原告),同时给了她5张我签名的空白纸及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章某等一套资料,由她代我为公司年检。2012年7月1日,我离开衢州。(2012)衢柯某某字第485号卷宗中3张借据上“栾××”的签名不是我所签,2012年9月以后才听说过该案件。我也没有在任何借款合同和借据上盖过衢州××××司的印某。两原审被告未对叶义丙供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经开庭审理,本院对叶义丙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系复印件,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材料综合予以认定。证据2没有明确孙某、朱某某的欠款由叶甲偿还,也没有明确证据1原件被叶乙收走,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叶甲要证明的事实。证据3仅能证明叶甲向某慧卿借款已全部还清,不足以证明叶义乙为归还借款。证据4,载明的具借人是叶乙,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确认。证据5,没有书写人的签名,不足以证明叶甲要证明的事实。证据6系银行卡交易查询单、存折、取款凭条,本院确认其真实性。根据叶义丙供的证据及其陈述以及检察机关对叶甲、栾××、叶乙等人所作的笔录等证据材料,再审认定的事实如下:衢州××××司成立于2011年7月20日,法定代表人为栾××,股东是栾××、叶乙。叶乙是栾××的母亲。2011年1月7日,叶甲从其在中国建设银行的账户上支取现金120000元。2011年4月19日,叶甲从其在中国建设银行的账户上支取现金150000元。2011年4月20日,叶甲在中国工商银行开设个人银行账户,当天存入950000元,2011年4月21日,支取950000元。栾××在2012年7月1日离开衢州之前,将衢州××××司的印某和其个人签名的5张空白纸等材料交给叶甲,由叶义乙为办理企业年检等事务。在2013年1月7日检察机关询问叶甲有关情况时,叶甲仍保管着衢州××××司的印某。2012年7月初,叶甲与叶乙制作了栾××借款1220000元的借据3份和衢州××××司加盖印某的担保书1份。该3份借据上载明的具借人为栾××,担保人为叶乙,借款期限12个月,月利息为2分,违约承担100000元违约金及一切法律责任和后果等,借款时间、借款金额分别为2011年1月7日借款120000元,2011年4月19日借款150000元,2011年4月21日借款950000元。担保书载明的担保人是衢州××××司,时间为2011年12月18日,内容为愿意为栾××向叶甲所有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范围括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等,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到期之日起2年。上述3份借据上具借人栾××的签名系叶甲所签,叶乙的签名是其本人所签。叶甲持上述3份借据及担保书于2012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叶乙提交了授权委托书(委托人为栾××、衢州××××司,栾××的签名系叶甲所签,并加盖有衢州××××司的印某),作为栾××、衢州××××司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参加诉讼,确认叶甲起诉的事实,与叶义甲成协议。协议内容为:一、栾××于2012年7月9日前一次性归还叶甲借款本金1220000元及利息270000元,共计1490000元;二、衢州××××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诉讼费用由叶甲负担。原审于2012年7月6日作出(2012)衢柯某某字第485号民事调解书对叶甲与叶乙诉讼中达成的协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叶甲持其与叶乙制作的借据、担保书,虚构案件事实,提起诉讼。之后,叶甲与叶乙两人伪造授权委托书,使叶乙作为栾××、衢州××××司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参与诉讼,认可其虚构的案件事实,双方达成协议,获取原审确认,取得法律文书。叶甲与叶乙的诉讼行为严重侵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确认为虚假诉讼。原审没有按照法定程序仔细审查叶乙的诉讼代理资格,便将叶乙作为两原审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作出调解书确认叶乙与叶甲之间达成的协议,程序上确有瑕疵,应予纠正。关于栾××向叶甲的借款情况,叶甲在再审中提供了具借人叶乙和栾××签名、担保人衢州××××司加盖印某的借款1060000元的借据复印件。栾××否认向叶甲借过款,否认在借据上加盖过公司印某,叶乙在检察机关陈述其欠叶甲1060000是债权债务转让而来,不是借款,与栾××、衢州××××司无关。鉴于上述借据复印件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且叶甲也没有提供其他充足的证据证明上述借款、担保的确实发生,结合本案案情,本院对叶甲主张其与栾××之间存在借款关系以及栾××的借款由衢州××××司进行担保的事实不予确认。综上,原审民事调解书确认的调解协议内容缺乏事实依据,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2)衢柯某某字第485号民事调解书。二、驳回叶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210元,由叶甲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牛雪仁审 判 员 郑炳散代理审判员 陆幸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沈 发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