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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韩刑初字第0018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王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韩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韩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

全文

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韩刑初字第00184号公诉机关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王小红,男,1982年3月7日出生于陕西省韩城市,汉族,初中文化。2010年10月29日因涉嫌诈骗罪被韩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1月1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6月24日因涉嫌诈骗罪被韩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韩城市看守所。韩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韩检诉字(2013)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韩城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薛洪波、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0年7、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窜至韩城市西庄镇街道张斌的住处,自称“王运”,以其家人需要定酒席为由,骗取被害人张斌现金500元,所得赃款已挥霍。2、2010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窜至韩城市西庄镇井溢村刘晓敏的住处,自称“王军”,以其家人需要定酒席为由,先后骗取被害人刘晓敏现金350元,骗取被害人卜敏峰现金500元,所得赃款已挥霍。3、2013年4月初一天,被告人王某某窜至韩城市龙门镇街道,自称“天军”,是陕西龙门煤化工有限责任公司(韩城市五百万吨焦化厂)的一个带班班长,以给被害人薛佳彬办理到该公司上班为由骗取薛佳彬及其岳父田建学现金2700元,所得赃款已挥霍。4、2013年4月15日,被告人王某某窜至韩城市新城区新农村,自称姓高,是陕西龙门煤化工有限责任公司(韩城市五百万吨焦化厂)的皮带工主管,以给被害人牛建平办理到该公司上班为由骗取牛建平现金1000元,所得赃款已挥霍。5、2013年4月中旬一天,被告人王某某窜至韩城市金城区金城大酒店,自称是陕西龙门煤化工有限责任公司(韩城市五百万吨焦化厂)的安检科副科长,以给被害人张俊龙办理到该公司上班为由骗取张俊龙现金1000元,所得赃款已挥霍。6、2013年4月19日,被告人王某某窜至韩城市芝阳镇芝阳街道曹选茹的太史雪直销粮油店,自称姓赵,是陕西龙门煤化工有限责任公司(韩城市五百万吨焦化厂)的皮带工主管,以给被害人董晓能办理到该公司上班为由骗取董晓能现金1000元,所得赃款已挥霍。7、2013年5月4日,被告人王某某窜至韩城市王峰镇王峰街道“居家乐连锁王峰商店”,自称“王小林”,是陕西龙门煤化工有限责任公司(韩城市五百万吨焦化厂)的皮带工主管,以给被害人党飞娥的侄子张鹏办理到该公司上班为由骗取党飞娥现金1000元,所得赃款已挥霍。8、2013年5月中旬一天,被告人王某某窜至韩城市板桥镇东泽街道东泽餐馆,自称“江涛”,是陕西龙门煤化工有限责任公司(韩城市五百万吨焦化厂)的皮带工主管,以给被害人王红宾办理到该公司上班为由骗取王红宾现金500元,所得赃款已挥霍。9、2013年6月初一天,被告人王某某窜至韩城市西庄镇西王村,自称是陕西龙门煤化工有限责任公司(韩城市五百万吨焦化厂)的皮带工主管,以给被害人梁转鱼的女儿贾妮办理到该公司上班为由骗取梁转鱼现金800元,所得赃款已挥霍。10、2013年6月16日,被告人王某某窜至韩城市西庄镇杨村,自称“王天军”,是陕西龙门煤化工有限责任公司(韩城市五百万吨焦化厂)的一个带班班长,以给被害人贾建勋的女儿贾亚荣办理到该公司上班为由骗取贾建勋1500元钱,所得赃款已挥霍。11、2013年6月19日,被告人王某某窜至韩城市西庄镇“璐璐”饭店,自称姓雷,是陕西龙门煤化工有限责任公司(韩城市五百万吨焦化厂)人事科工作人员,以给被害人孙宪怀的女儿孙婷婷、被害人贾丽芳的女儿刘海燕办理到该公司上班为由,先后骗取孙宪怀现金3800元,骗取贾丽芳现金22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给被害人孙宪怀追退1100元,其余赃款已挥霍。综上所述,被告人王某某诈骗作案11起,骗取他人钱财共计168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斌、刘晓敏、卜敏峰、薛佳彬、田建学、牛建平、张俊龙、董晓能、党飞娥、王红宾、梁转鱼、贾妮、贾建勋、孙宪怀、贾丽芳的陈述,证人焦晨辉、曹选茹、雷芳云、梁转芳、陈社朋、孙耀武、韩妮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陕西龙门煤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企业管理部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诈骗罪,韩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所犯罪名成立,对其应依法惩处。鉴于其认罪态度尚好,部分赃款已退还被害人,故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王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29日起至2014年12月19日止。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孙娟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