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利商初字第26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津县支行与高峰、王德民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津县支行,高峰,王德民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利商初字第26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津县支行。负责人韩兴火,行长。委托代理人赵猛,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津县支行资产保全部员工。委托代理人王振刚,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津县支行资产保全部职工。被告高峰,男,汉族。被告王德民,男,汉族。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津县支行与被告高峰、王德民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魏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猛、王振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峰、王德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津县支行诉称,2011年10月12日,魏��峰及其联保小组成员高峰、王德民与原告方订立了小额联保协议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70000元,期限自2011年10月12日至2012年10月12日,年利率为14.40%,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前八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逾期贷款利率为借款利率加收50%,即逾期利率为年利率21.60%,且联保成员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于2011年10月12日向魏海峰发放了70000元的贷款。魏海峰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还款导致贷款逾期,联保小组成员高峰、王德民亦未履行连带清偿责任。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方借款本金70000元并支付合同期内利息2112.52元及自2012年10月13日至2013年10月8日的逾期利息19616.57元,以及自2013年10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以72112.52元为基数计算的逾期利息,并承担全部追偿费用。被告高峰、王德民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1日,魏海峰、被告高峰、王德民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在2011年10月11日至2013年10月11日期间,魏海峰、被告高峰、王德民自愿成立联保小组,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原告方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2011年10月12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津县支行与魏海峰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主要内容有:魏海峰向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10月12日至2012年10月12日,年利率为14.40%,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捌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被告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即逾期利率按21.60%执行;被告不按期偿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利率即23.76%计收利息。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魏海峰支付借款本金70000元,并由魏海峰在贷款放款单上签字认可。魏海峰在合同期内偿还了利息6832元。借款期限届满后,魏海峰至今未付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被告高峰、王德民也没有履行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个人贷款放款单、个人信贷分期还款计划表、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各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高峰、王德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魏海峰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津县��行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高峰、王德民作为借款合同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按联保协议约定的担保范围承担连带责任。借款人魏海峰没有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据此主张被告高峰、王德民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主张合同期内利息2112.52元及自2012年10月13日至2013年10月8日的逾期利息19616.57元,且此后的逾期利息依照年利率21.60%计算收取,符合双方借款合同约定,且数额计算准确,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自2013年10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以72112.52元为基数计算的逾期利息,符合双方借款合同约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峰、王德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连带返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津县支行借款本金70000元,并支付合同期内利息2112.52元及截至2013年10月8日止的逾期利息17504.05元,以及自2013年10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以72112.5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1.60%计算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40元,减半收取1020元,由被告高峰、王德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魏 芬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福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