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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海商初字第115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海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增强、王桂富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海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增强,王桂富,王胜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海商初字第1157号原告海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址海阳市海阳路***号。法定代表人王彤辉,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秦汉唐,山东鲁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增强。被告王桂富。被告:王胜文。原告海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增强、王桂富、王胜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撤回对被告王增强、王桂富、王胜文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海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对被告王增强、王桂富、王胜文的起诉。案件受理费收取656元,由原告海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审判员  徐清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宋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