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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堂民初字第129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8-26

案件名称

林祖山与曾仕成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堂民初字第1297号原告林祖山。委托代理人廖诗军,金堂县三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曾仕成。委托代理人胡生威,金堂县金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廖常勇。第三人陈虎。原告林祖山与被告曾仕成合伙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院依职权追加廖常勇、陈虎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案转入普通程序审理,并由审判员李文姬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唐德鲁、林昭蓉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祖山及其委托代理人廖诗军,被告曾仕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生威,第三人廖常勇���林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祖山诉称,原、被告2006年8月协商,在被告承包地上共同投资修建奶牛养殖场,并于2006年9月10日签订《合资修建奶牛小区及收益协议》。原、被告合伙修建的奶牛养殖场共投资140000元,其中原告投资70000元、被告投资70000元。奶牛养殖场于2006年12月修建完毕,并共同承包给他人从事奶牛养殖,收取的承包费原、被告平均分配。2009年1月1日,因养殖场占用了被告的土地,双方协商补签了一份《土地承包协议》。协议签订后,被告反而私自收取养殖场承包费及政府补贴。故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确定原、被告的合伙关系及各合伙人的份额。被告曾仕成辩称,2006年8月原、被告及第三人商定修建养殖场并签订了合伙协议,着手建设时第三人退伙并由被告退给资金,后原、被告两人继续进行了建设,2007年至2008年底将奶牛场承包给他人养牛,2009年底两人散伙,被告将钱退还给原告。2009年以后因未有人承包养牛,被告对养牛场进行了改扩建,将原养牛场改为养猪场等承包给他人养猪,年收入2万元左右,因为牛粪堆放过多,多次被投诉并被整改,每年收入不够支付占地费用,种植的树木由于牛粪水侵蚀不知何时能够复耕。原告所称事实在五年前,依照民法通则规定,原告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并保留向原告追讨占地费用及土地整改复耕费用的权利。第三人廖常勇述称,签协议时是约定原、被告及第三人合伙修,因第三人钱不够,结算的时候因为第三人没钱,在主体房屋修建后就退伙了。第三人陈虎述称,协议签订时因为没有和老婆商量,当时就拿了五千元给被告修奶牛场,回去和老婆商量,她不同意,第二天,��三人就退伙了。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10日,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合资修建奶牛小区及收益协议》,约定四人共同投资修建奶牛养殖场,曾仕成、陈虎、林祖山各出资15000元,廖常勇出砂石、圆木、水泥等建材抵够15000元,赢亏均由四人平均分担。在经营过程中,如有任何一方愿意退出,均同四人商定为准。陈虎当天交了钱入伙,第二天,退出了合伙;廖常勇在工地上管理施工,养殖场的主体工程完工后,廖常勇退出了合伙。2006年原、被告共修建了房屋主体一排,两个沼气,一口水井,四个泥坑,安装了动力电。修建完成后,原、被告进行了结算,双方各出资50%;后原、被告又用收到的租金在主体房屋的屋檐下,搭建了柱子,并将屋檐接长。2008年1月1日,原、被告补签了一份《土地承包合同》,约定从2008年1月1日起至2028年1月1日止,原、被告共同��用被告曾仕成土地4.8亩,每年每亩租金100元,双方不得违约,如果违约,违约方向对方支付租用修建投资金额2倍。2009年底以前,原、被告对奶牛养殖场的收益,均平均分配。2010年后,被告个人投资,在奶牛养殖场修建了围墙,并将奶牛养殖场改建成养猪场。本院认为,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合资修建奶牛小区及收益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第三人在合伙期间,征得原、被告的同意先后退出了合伙,原、被告平均投资,在被告承包的土地上修建了奶牛养殖场的房屋主体一排,两个沼气,一口水井,四个泥坑,安装了动力电、在主体房屋的屋檐下,搭建了柱子,并将屋檐接长;所得收益也平均进行了分割,故原告主张原、被告存在合伙关系,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对其合伙修建的奶牛养殖场���部分各占50%份额。被告抗辩称,2010年,被告已将原告入伙的资金退给了原告,且原告的诉讼已过诉讼时效,因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原告已退伙,原、被告的合伙关系未终止,不存在诉讼时效,故被告抗辩的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林祖山与被告曾仕成存在合伙关系;二、原告林祖山与被告曾仕成对在被告曾仕成承包的土地上共同修建的奶牛养殖场各占50%的份额。本诉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林祖山负担775元,被告曾仕成负担7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文姬人民陪审员  林昭蓉人民陪审员  唐德鲁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罗悦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