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信中法民终字第82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具仲、毛树琴、张成军、张成东、袁西江与被上诉人张海军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信中法民终字第8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具仲,男,1952年5月11日生,汉族,农民。上诉人(原审原告):毛树琴,女,1963年4月16日生,汉族,农民。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成军,男,1967年10月15日生,汉族,农民。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成东,男,1962年3月10日生,汉族,农民。上诉人(原审原告):袁西江,男,1962年11月5日生,汉族,农民。五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刘华彬,男,汉族,1969年10月20日生,潢川县仁和镇司法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海军,男,1973年3月16日生,汉族,农民。因犯故意杀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现羁押于河南省周口监狱。上诉人张具仲、毛树琴、张成军、张成东、袁西江因与被上诉人张海军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潢川县人民法院(2011)潢民初字第4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具仲、毛树琴、张成军、张成东、袁西江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华彬,被上诉人张海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潢川县人民法院(2011)潢民初字第458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潢川县人民法院重审。二审诉讼费13800元,退还上诉人张具仲、毛树琴、张成军、张成东、袁西江。审判长 朱 峰审判员 邱世财审判员 文 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其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