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神民初字第0083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贾凤义与杨永清、张翠珍、杨永林、张永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凤义,杨永清,张翠珍,杨永林,张永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神民初字第00835号原告贾凤义,男,1951年10月9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个体。被告杨永清,男,1970年4月30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杜芳胜,神木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翠珍,女,1971年9月15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农民。被告杨永林,男,1960年5月29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农民。被告张永厚,男,1983年1月18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农民。原告贾凤义诉被告杨永清、张翠珍、杨永林、张永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明军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刘卫国、人民陪审员陈建军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7日进行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贾凤义、被告杨永清及其委托代理人杜芳胜、张翠珍、杨永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永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后根据案情需要本院作出中止审理裁定,又于2013年10月2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凤义、被告杨永清、张翠珍、张永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永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凤义诉称:2012年2月17日,被告杨永清、张翠珍向原告贾凤义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3.5%,被告杨永林、张永厚作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四被告催要,四被告均不予偿还。另2013年1月5日晚,被告杨永清以杨忠礼房屋折价29万元抵债给原告贾凤义,后原告得知该房屋实际登记所有人为李学功,且杨忠礼已于2013年1月5日上午将此房屋抵债给刘怀平,致使原告的权益无法实现。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四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贾凤义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据一支,用以证明杨永清、张翠珍于2012年2月17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月利率按照3.5%计算,被告杨永林、张永厚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责任。2、房屋买卖协议一份,用以证明用于抵债的房屋已经于2013年1月5日早上向刘怀平抵债,债权未能实现。3、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杨忠礼与我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进一步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事实。被告杨永清辩称:本案原告属于恶意诉讼,本被告居住地属尔林兔,原告却在诉状中写为中鸡镇;借款20万元债务已经偿还,原告反欠本被告3万元;原告债权目的不能实现,应当向杨忠礼追偿,而不是本被告,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被告当庭提出反诉;杨忠礼给刘怀平抵债的事实本被告不清楚,且原告与杨忠礼的房屋买卖合同与本被告无关。被告杨永清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借据一支,借款期限、利率,借据背面有利息支付情况,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已经消灭。2、2013年1月5日贾凤义向原告出具的欠据一支,证明贾凤义欠原告杨永清3万元的事实,同时证明债务转移的事实合法有效。被告张翠珍辩称:本案原告属于恶意诉讼,本被告居住地属尔林兔,原告却在诉状中写为中鸡镇;借款20万元债务已经偿还,原告反欠本被告3万元;原告债权目的不能实现,应当向杨忠礼追偿,而不是本被告,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被告当庭提出反诉;杨忠礼给刘怀平抵债的事实本被告不清楚,且原告与杨忠礼的房屋买卖合同与本被告无关。被告张翠珍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杨永林辩称:本被告亦曾向原告借款6万元,后偿还了现金4万元,剩余2万元在以房抵债中予以扣除。被告杨永林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张永厚辩称:本被告作为担保人,条据已经收回,故本被告已经不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张永厚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质证: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1,被告杨永清、张翠珍、杨永林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三被告认为原告的借据仅系存根,是记账凭证,不是主债务条据,实际借款已经消灭;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2,被告杨永清、张翠珍、杨永林不予质证;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3,被告杨永清、张翠珍杜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二被告认为已经将全部借款偿还完毕,且原告反欠被告3万元。被告张永厚认为条据已经收回,本被告不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杨永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已经将借款偿还完毕;被告杨永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2,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认为不欠被告款项。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2、3,综合审查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杨永清、张翠珍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与杨永林、张永厚之间存在保证关系,且可以证明原告的债权实际未能实现。被告杨永清所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以房抵债后被告将借据收回的事实;被告杨永清所提供的证据2,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亦能证明以房抵债后原告曾向被告出具了欠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2月17日,被告杨永清、张翠珍向原告贾凤义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3.5%,借款期限2个月,被告杨永林、张永厚作担保,四被告向原告分别出具借据、借款借据各一支。后被告杨永清、张翠珍将利息偿还至2012年7月17日,本金及其余利息经原告向四被告索要,四被告均不予偿还。故诉至法院。另,2013年1月5日晚,被告杨永清、张翠珍以杨忠礼所有的房屋作价29万元抵债给原告贾凤义,原告贾凤义便于当日与杨忠礼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同时将原始借据交与被告杨永清,且抵债后余额3万元向被告杨永清出具欠据一支。签订合同后,原告得知刘怀平与杨忠礼已于2013年1月5日上午签订了上述房屋的房屋买卖合同,并且刘怀平已经实际占有上述房屋,致使原告无法取得房屋所有权。此外,庭审中被告杨永清当庭提出反诉,但未向本院缴纳相应的诉讼费用,视为放弃反诉。加之本诉与反诉应当适用同一程序进行审理,而本案中不符合此成立条件。本院认为:被告杨永清、张翠珍于2012年2月27日向原告贾凤义出具20万元借据及借款借据各一支,有被告杨永清、张翠珍的签字、捺印且经过举证、质证,二被告对上述借款金额及双方约定的利息均无异议,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故原告要求被告杨永清、张翠珍偿还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以及《》第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被告在借据中书面约定月利率为3.5%,双方约定利率过高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利息从2012年7月18日起算。被告杨永清、张翠珍辩称债权债务因抵债而消灭,债务已经转移,债务应当向杨忠礼追偿之理由经本院审查认为,被告杨永清、张翠珍以杨忠礼所有的房屋进行抵债,而杨忠礼实际已经将其所有的房屋卖给了刘怀平且刘怀平已经实际占有该房屋,进而导致原告的权益最终不能实现。其一,之所以原告同意用杨忠礼的房屋进行抵债,其原因是原告相信能够取得该房屋的实际所有权,而事实上用杨忠礼所有的房屋进行抵债之前杨忠礼已经将房屋卖给他人,即从抵债开始杨忠礼就没有该房屋的处分权,在未告知原告的基础上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的合同,用该房屋进行抵债,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应有的权益,被告杨永清、张翠珍在以物抵债不能实现的情况下仍应当承担偿还原有借款的义务。其二、本院(2013)神民初字第030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已经解除了2013年1月5日原告贾凤义与杨忠礼的房屋买卖合同,从而证实了以物抵债实现不能的事实;其三,被告杨永清、张翠珍与杨忠礼属同村且系亲戚关系,涉诉房屋在同一天上午向刘怀平出售并交付,二被告应当对其有所知晓,当日晚上再以此房屋抵债进而导致原告债权最终不能实现,故二被告仍应当承担偿还责任。综合审查被告杨永清、张翠珍此辩解理由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另原告与被告杨永清、张永厚约定借款期限二个月,即2012年2月17日至2012年4月17日。原告与被告杨永林、张永厚没有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杨永林、张永厚的保证方式应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张永厚辩称已经脱保之理由经本院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故被告杨永林、张永厚的保证期间至2012年10月16日。因被告辩称已经脱保,而原告未向法庭提交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的相关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杨永林、张永厚承担连带责任之请求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杨永清、张翠珍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贾凤义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7月18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本金给付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贾凤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80元,由被告杨永清、张翠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明军代理审判员 刘卫国人民陪审员 陈建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高瑞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