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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邢刑终字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2-21

案件名称

吕某某故意伤害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吕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3)邢刑终字第248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临西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吕某某,男,1953年4月6日生,河北省临西县人,汉族,文盲,中共党员,农民,捕前住临西县。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3年7月16日被临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23日被临西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临西县看守所。辩护人武某某、刘某某,河北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某,男,1933年10月1日出生,河北省临西县人,汉族,农民,现住临西县。河北省临西县人民法院审理临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3年10月11日作出(2013)临刑初字第6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吕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某、讯问原审被告人吕某某,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6月26日17时许,被告人吕某某在东留善固村西环路路边与正在放羊的本村村民吕某某发生口角,进而相互厮打。厮打中,双方不同程度受伤。其间,被告人吕某某将吕某某摁倒在地,用拖鞋击打吕某某的头面部及躯干部,致其头面部、胸部外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双侧肺挫伤,胸腔积血,颈部、膝部软组织损伤。临西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意见书认定,吕某某伤情系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吕某某于2013年7月16日到公安机关投案,供述了打伤被害人的事实。吕某某的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当庭撤回伤残鉴定申请,不同意法庭调解。以上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和宣读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公安机关报警案件登记表。2、被害人吕某某的陈述,2013年6月26日17时许,其在村西环路的十字路口放羊。吕某某过来没说几句话,就将其摁倒在地,用拳头打其头面部,并掐其脖子。其就从地上抓了个东西砸了吕某某一下。其后,吕某某打的更狠了,用拳头、拖鞋打其头部、面部和胸部;3、被告人吕某某的供述,2013年6月26日下午四五点的时候,其骑着自行车碰到正在放羊的吕某某,因言语不和吵起来。后来就搂抱着厮打在一起,用拳头相互殴打对方,打了一会儿累了,其就去路边树下站着。吕某某在地上躺着,突然拿着镰刀打了其头上两下。其看到头上流血,就急眼了。上去把吕某某摁倒在地上,坐在吕某某的身上,用拳头,手掌打他的脸部,头部和身上,后来还用拖鞋往他身上打了几下;4、证人顾某某的证言,2013年6月26日骑车经过东留善固村,看到村西环路北面有很多人。过了一会儿看东留善固村村民吕某某赶着羊群往北走了,头上、身上都是血。而另一名东留善固村村民吕某某步行往东边村里去了。吕某某的头上、身上也都是血。5、证人吕某某的证言,2013年6月26日17时30分许,本村村民李某某打电话说其父亲吕某某在西边路上快被打死了。就骑电动车到现场后看到父亲吕某某趴在地上,头上、身上都是血,吕某某赶着羊群往北走了,头上也有血。然后其就把父亲送到了临西县中医院。6、证人李某某的证言,2013年6月26日17时许,看到村西环路有人趴在十字路口西北角的地上。靠近后发现是吕某某,满脸都是血。吕某某脸上带着血,在十字路口的北边草地里赶着羊群往北走。便给吕某某的儿媳孟庆秀和他的女儿吕某某打了电话。7、公安机关对吕某某作案工具(拖鞋)的提取笔录及照片及扣押清单。8、临西县公安局制作的案发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现场照片。9、临西县人民医院关于被害人吕某某伤情的诊断证明书。10、临西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意见书及伤情照片。11、临西县中医院关于被告人吕某某伤情的诊断证明书。12、临西县公安局下堡寺派出所民警张贺军、徐光强关于被告人吕某某到案情况的说明。13、被害人撤回伤残等级鉴定申请。14、被告人吕某某的户籍证明。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予以确认。关于民事赔偿部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了以下证据:1、临西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记载,吕某某于2013年6月26日至2013年8月24日住院治疗59天。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临西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用单据共计10张,计17410.2元;3、交通费用单据(车票)9张;4、饭费单据58张,合计金额6063元;5、原告人受伤照片14张;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存在,罪名成立。因犯罪行为对被害人造成的物质损失,应予赔偿。因被害人不同意调解,针对前述证据和事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能够认定被害人吕某某因犯罪行为遭受物质损失的项目和数额为:医疗费17410.2元;护理费按照实际住院天数59天×上年度农林牧渔行业工资标准13564元/年÷365天=2192.5元;交通费根据实际住院天数和路途情况,酌定为590元;营养费有医疗机构书面意见,酌定支持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天×50元=2950元。关于误工费,卷宗材料和当事人陈述均证实被害人吕某某案发时正在放羊,参照《公安部人体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和上年度农林牧渔行业工资标准13564元/年÷365天×90天=3344.5元。在支持被害人误工费后,仍主张土地损失费和羊群损失费用,无法律依据,对此不予支持。鉴定费,未提交单据证实,不予支持。饭费,不属因犯罪行为造成的直接物质损失,不予支持。精神损失,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被告人吕某某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某医药费17410.2元、误工费3344.5元、护理费219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5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590元,合计28487.2元。三、驳回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被告人吕某某主要提出的上诉理由,其主观恶意不大,互殴双方均有伤;其有自首情节,在量刑中应当减轻处罚。其自愿在法定赔偿数额之上合理赔偿被害人的损失。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6日17时许,上诉人吕某某在东留善固村西环路路边与正在放羊的本村村民吕某某发生口角,进而相互厮打。厮打中,双方不同程度受伤。其间,被告人吕某某将吕某某摁倒在地,用拖鞋击打吕某某的头面部及躯干部,致其头面部、胸部外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双侧肺挫伤,胸腔积血,颈部、膝部软组织损伤。临西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意见书认定,吕某某伤情系轻伤。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的陈述,证人顾某某、吕某某、李某某的证言,作案工具的提出笔录、照片及扣押清单,案发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现场照片,临西县人民医院对被害人吕某某的诊断证明,临西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意见书及伤情照片,临西县中医院对于被害人吕某某的诊断证明,临西县公安局下堡派出所民警对吕某某到案情况说明,上诉人吕某某的户籍证明。临西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吕某某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交通费单据、吕天恩的受伤照片等。以上证据,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吕某某与吕某某发生口角后,不能理智处理矛盾,而采取暴力行为,故意伤害吕某某身体,致吕某某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吕某某对伤害吕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关于上诉人吕某某上诉理由,其主观恶意不大,互殴双方均有伤;其自愿在法定赔偿数额之上合理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其有自首情节,在量刑中应当减轻处罚。经查,双方发生口角后,上诉人吕某某将被害人吕某某摁倒在地,用拖鞋对年迈八旬被害人吕某某的头部、脸部、胸部连续抽打十几下,致使被害人吕某某造成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吕某某诉称,其自愿在法定赔偿数额之上合理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之理由,经一、二审法院就民事赔偿部分予以调解,被害人吕天恩拒绝原谅上诉人吕某某,拒绝民事赔偿部分的调解。原判对上诉人吕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予以认定。其请求法院在量刑中再次对其减轻,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上诉人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某提起的民事诉讼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民事赔偿合理,审判程序合法,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伟韬审判员  马瑞平审判员  赵 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 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