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安民初字第114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7-10
案件名称
吴元高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常州市凯迪电器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元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常州市凯迪电器有限公司,顾鹏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安民初字第1146号原告:吴元高。委托代理人:张炳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负责人:蒋旭。委托代理人:陆军。被告:常州市凯迪电器有限公司。负责人:周荣清。委托代理人:陆晓波。被告:顾鹏程。原告吴元高诉被告顾鹏程、常州市凯迪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迪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吴元高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炳元,被告顾鹏程,凯迪公司负责人周荣清的委托代理人陆晓波,人民保险公司负责人蒋旭的委托代理人陆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3年4月24日,原告驾驶电瓶车与被告驾驶的苏D×××××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44天,于2013年6月6日出院,长时间不能参加劳动,经济损失较大。故诉请判令:1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交通肇事各项费用计人民币40534.4元;2.被告顾鹏程与被告凯迪公司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顾鹏程、凯迪公司答辩称:垫付医疗费18108元,护理费及伙食费6807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答辩称:对于交通事故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我司将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证明被告顾鹏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者具有驾驶资格,肇事车辆具有上路行驶资格的事实;三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二、病历、出入院记录、医院病危通知书、超声检查报告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治疗44天的事实。三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三、证明二份,证明原告系木工,受伤前的每月工资为4800元,护理人王玉枝月收入3800元的事实。三被告质证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仅证明不能证明原告及护理人月收入,原告可适用无固定收入人员标准。证据四、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误工期限为90天,护理期限为84天,营养期限为84天,鉴定费1300元的事实;三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五、交通费、住宿费,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花费交通费2000元和住宿费800元。被告顾鹏程、凯迪公司质证无异议。人民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原告主张住宿费无法律依据,对交通费认可300元;本院认为,交通费、住宿费应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结合原告治疗具体情况,酌定原告交通费、住宿费为800元。证据六、保单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的事实;三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另查明,被告顾鹏程系被告凯迪公司员工,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凯迪公司支付款项4500元,并支付了原告的医药费。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4月24日,被告顾鹏程驾驶苏D×××××轿车与原告驾驶的电瓶车相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安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顾鹏程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吴元高无责任;被告顾鹏程驾驶的苏D×××××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误工费7920元(90天*88元/天),护理费9240元(84天*11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44天*30元/天),营养费2520元(84天*30元/天),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住宿费800元(酌定),合计23100元。被告顾鹏程系被告凯迪公司员工,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凯迪公司支付款项4500元,并支付了原告的医药费。本院认为,被告顾鹏程因交通事故致原告吴元高受伤,因其系被告凯迪公司雇员,故被告凯迪公司应当对由此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同时,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予赔偿,且其应当依照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在伤残赔偿限额内先赔偿营养费2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误工费7920元,护理费9240元,交通费、住宿费800元,共计21800元。原告的其余损失,应由被告顾鹏程根据其在交通事故中所应当承担的责任予以赔偿,本院鉴于其在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确定被告凯迪公司应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即被告凯迪公司应赔偿原告1300元,扣除其已支付的4500元,无须另行支付。相应差额部分应交强险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吴元高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8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吴元高本案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5元(已减半),由原告吴元高负担22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负担18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文武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吴秋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