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洋民初字第0125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李怀文与韩新梅、王亚斌、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怀文,韩新梅,王亚斌,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洋民初字第01253号原告李怀文,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某,洋县磨子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韩新梅,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谦,男,汉族,退休干部。系被告韩新梅舅父。被告王亚斌,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梁秀,女,汉族,农民。系被告王亚斌之母。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代表人赵文忠,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告李怀文与被告韩新梅、王亚斌、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15日7时10分,被告王亚斌驾驶陕ARN3**号轻型普通货车行至西汉高速公路上行线km1258+400m处超速行驶,操作不当,将正在工作的原告李怀文撞伤,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汉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认定王亚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怀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洋县医院治疗,后因伤势严重转入汉中三二〇一医院治疗。其伤情经鉴定为一个九级和四个十级伤残。被告王亚斌驾驶的陕ARN3**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西安市未央支公司投有交强险。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损失171527.65元。本院认为,被告王亚斌驾驶陕ARN3**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行驶中致伤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尽管汉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已对此次事故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但没有向被告韩新梅、王亚斌送达;且陕ARN3**号轻型普通货车的实际所有人是王瑞领,购买交强险的投保人也是王瑞领,韩新梅并非陕ARN3**号轻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怀文的起诉。诉讼费2000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志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党白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