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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海民巡初字第046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周安明、张玉红与周安堂、马正武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安明,张玉红,周安堂,马正武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巡初字第0468号原告周安明。原告张玉红。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步高。被告周安堂。委托代理人陈荣连。被告马正武。原告周安明、张玉红诉被告周安堂、马正武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颜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红及委托代理人杨步高,被告周安堂及委托代理人陈荣连、被告马正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安明、张玉红诉称,1993年,二原告拥有的连云港市海州区新坝镇新西村南码头118号房屋(下称118号房屋),经过政府批准,取得了土地使用权证。该房屋原由原告母亲居住,母亲去世后一直空着。该房是母亲开饭店时盖的。1996年2月份,二原告搬至新坝街居住。2009年10月,在二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周安堂将118号房屋卖给被告马正武,该房屋未过户。经二原告多次与二被告协商未果,现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返还118号房屋及所属的土地使用权。被告周安堂辩称,本案房屋所占宅基地,系被告周安堂1979年因结婚需要向生产队申请,然后建房自住,在该房结婚生子。当时原告年仅7岁,在此房的建设上未投入钱财。父母入住此房,是因为父亲生病为方便照顾,此房并不是父母所有。被告出售自有的房屋,任何人无权干涉。综上,涉案房屋不是二原告所有也不是父母遗产,二原告无权要求返还房屋。被告马正武辩称,当时买卖该房的时候,二原告也知情。当时二原告开饭店的一些物品还放在争议房屋内,后来都被他们拿走了。经审理查明,1980年左右,被告周安堂在外地工作回家,后在争议的118号房屋内结婚生子。其后,其父母因病住在该房屋内,两老人去世后,该房一直空置。之后,被告被告周安堂将118号房屋卖给了被告马正武。另查,1991年底到1992年之间,新坝镇土地办(现为新坝镇国土资源所),根据上级要求,对辖区土地进行丈量并发放土地使用证。具体方法是由村里丈量,经左右邻居确认,对界址清楚的,发放土地使用权证,对实际住户与村里上报材料录入姓名不符的,就暂不发放土地使用权证。当时,被告周安堂居住在涉案房屋内,由于住户(周安堂)和村里上报登记图纸的姓名(周安民)不符合,因此,新坝镇土地办没有给该住户发放土地使用权证。庭审中,二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一份盖有新坝镇国土资源所印章的宗地草图,该草图中间标有周安民名字,以证明周安明享有该涉案房屋宅基地的使用权。被告周安堂向法庭提供了二份书面证言、三名证人、一份新坝镇国土资源所工作人员谈话笔录,以证明争议的房屋宅基地使用权不归原告所有。以上事实,有宗地草图、证人证言、调查笔某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二原告没有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涉案118号房屋的所有权和该宅基地的使用权为其所拥有,故二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118号房屋及所属的土地使用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安明、张玉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审判员  颜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展昊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应自上诉人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缴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