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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济民五终字第67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3-12-31

案件名称

于瑞明与姬广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瑞明,姬广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济民五终字第6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于瑞明,男,1964年9月1日出生,汉族,平阴县某某小学职工,住平阴县。委托代理人于勇,山东泉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永明,山东泉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姬广军,男,1971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委托代理人丁士仓,男,1962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平阴伟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平阴县。上诉人于瑞明因与被上诉人姬广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2013)平民初字第4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06年左右,由中间人姬长宽介绍,被告于瑞明顶名替案外人焦学仁向原告姬广军借款18000元用于石灰窑经营,原告姬广军将款项交与案外人焦学仁,被告于瑞明向原告姬广军出具借条一张,书面约定使用期12个月,利息为月息1分。借条原件中的落款日期有缺损,但原、被告双方对欠条系被告于瑞明书写均予认可。借款到期后,原告姬广军多次向被告于瑞明催要,但被告于瑞明至今未有将借款归还原告姬广军。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于瑞明向原告姬广军出具18000元欠条的事实清楚,被告于瑞明认可系其顶名替案外人借款,并由原告姬广军将款项交与案外人,被告于瑞明向原告姬广军出具欠条,自愿承担还款责任,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成立,现原告姬广军要求被告于瑞明归还欠款18000元,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于瑞明自愿将所借款项交由案外人使用,其与案外人形成另一法律关系,不能以此理由对抗本案原告姬广军,其以未收到款项为由不同意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姬广军诉求被告于瑞明自2006年11月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双方约定的月息1分计算借款的利息,欠条落款时间已经缺损,因被告于瑞明认可借款时间为2006年11月份,故对于原告姬广军要求的利息,应自2006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双方约定的月息1分计算。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于瑞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姬广军借款本金18000元及利息(以本金18000元为基数,自2006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按照月息1分计算)。如果被告于瑞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于瑞明负担。上诉人于瑞明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违背客观事实与法律,作出不公正判决,使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法律保护。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审判决书认定借条原件中的落款日期有缺损,但双方对欠条系于瑞明书写均予认可是错误的。原审法院定案的证据是没有书写日期和缺失大部分内容的书面材料,该材料不具备证据的基本要素,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更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2、该案证人证言、被上诉人陈述等相互矛盾,无法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更证明不了上诉人收到了借款。证人姬长宽证明,借款是在被上诉人家里,由被上诉人给了姬长宽,姬长宽转交给了上诉人。证人焦学仁认可,借款是由被上诉人交给焦学仁自己,不是交给上诉人。该证人之间的陈述相互矛盾,不应采信。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姬广军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充分,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于瑞明与被上诉人姬广军之间的借款事实是否成立的问题。于瑞明在原审中认可其顶名替案外人焦学仁向姬广军借款,于瑞明对其给姬广军出具18000元欠条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于瑞明应系借款合同关系的借款人。焦学仁在原审出庭作证时认可其收到姬广军支付的上述款项,应视为姬广军履行完出借人的义务,于瑞明主张其未收到出借款项,不影响借款合同的成立及生效。于瑞明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当事人在给姬广军出具欠条时应当明知该民事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故原审法院判决于瑞明支付姬广军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于瑞明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0元,由上诉人于瑞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闫振华审 判 员  贺强谟代理审判员  黄宏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