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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雁民初字第62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原告桂林新勤业农牧有限公司诉被告莫开维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林新勤业农牧有限公司,莫开维

案由

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雁民初字第621号原告桂林新勤业农牧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唐荫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莫开维。原告桂林新勤业农牧有限公司与被告莫开维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林建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葛争飞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桂林新勤业农牧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荫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莫开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桂林新勤业农牧有限公司(原桂林巨东勤业农牧有限公司)诉称,被告莫开维通过调查了解,于2010年3月15日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公司+农户”联合体肉鸡饲养合同》。《合同》第3条第3款:公司与养户合作风险共担,具体体现在“养户承担养殖风险,公司承担市场风险”。养户承担饲养管理风险:即在饲养过程中,不是因公司的鸡苗、饲料、兽药等质量问题引起死亡、疾病所造成的亏损全部由养户承担。公司承担市场风险:即无论市场价格市场高低,必须按合同约定的价格收购。2010年12月1日桂林巨东勤业农牧有限公司更名为桂林新勤业农牧有限公司。《合同》签订后,被告莫开维多次养鸡。2010年12月28日再次订苗(7000羽)养鸡。自12月28日起至2011年5月18日止,被告莫开维分别于5月7日、9日、11日、12日、16日、17日、19日向原告交付肉鸡7521只,价值119300.51元。肉鸡比鸡苗多出521只,上市率为107.44%,被告莫开维欠原告鸡苗、饲料、药品款26043.84元。之后被告不再养鸡。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莫开维支付原告欠款26043.84元及利息(自2011年6月2日至给付完毕,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陈述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代码证、变更核准通知书,证明原告的工商登记情况;2、证明,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情况;3、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4、申请表,证明被告自愿申请开户养鸡;5、合同,证���原、被告间的权利义务关系;6、订苗单,证明被告向原告订苗7500羽,上次结算存款4170.56元;7、领料单,证明被告向原告领走鸡苗、饲料、药品价值143019.56元;8、磅码单,证明被告向原告交付肉鸡7521只,价值119300.51元;9、结算单,证明被告共欠原告鸡苗、饲料、药品款价值人民币26043.84元。被告莫开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核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为定案依据。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诉辩,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0年3月15日,被告莫开维向原告桂林新勤业农牧有限公司(原桂林巨东勤业农牧有限公司,2010年12月1日经桂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更名为桂林新勤业农牧有限公司)申请开户养鸡,并填写了养户开户申请表。同日,原、被告签订《“公司+农户”联合体肉鸡饲养合同》,约定:桂林巨东勤业农牧有限公司为被告提供种苗、饲料、药品、技术及销售等一条龙服务,被告负责肉鸡的饲养管理;被告交纳一定的保证金后,凭公司派发的“养鸡免疫程序卡”、“公司领取货物凭证簿”等以记帐方式向公司领取鸡苗及所需的饲料、药物,等肉鸡上市后统一结算;合作过程中,被告承担养殖风险,即在饲养过程中,不是因公司的鸡苗、饲料、兽药等质量问题引起死亡、疾病所造成的亏损全部由被告承担;公司承担市场风险,即无论市场价格高低,公司必须按合同约定的价格收购成鸡。被告在售完鸡三天后,到财务部办理结算手续;在三天后、七天内不到公司结账的,公司下发结算通知单,仍不结算的按自动退养处理,并取消一切补贴。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开始合作养鸡。2010年12月28日,被告再次向原告预订鸡苗,并与原告签订《养户鸡苗订单》,约定:被告向原告预订鸡苗7500羽,该批成鸡收购价为公鸡正品7.2元/斤,母鸡正品8.3元/斤,次品鸡价格按照《饲养合同》中第十一条执行;被告在原告留存的帐户余额为4170.56元。被告自2011年12月28日起采取记账方式向原告领取鸡苗、饲料、药品。至2011年5月13日止,扣除被告留存在原告处的帐户余额4170.56元后,被告尚欠原告鸡苗、饲料、药品款138173.88元。被告于2011年5月7日、9日、12日、16日、17日、19日向原告交付肉鸡7521只,价值119300.51元。后原告于2011年6月1日进行清算,确认被告应依合同约定向原告交损耗费1702.11元、抓鸡费422.79元、资金占用费3105.57元,但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结算,原告为此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请开户养鸡,双方为此签订《“公���+农户”联合体肉鸡饲养合同》,该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领取鸡苗、饲料、药品等的总额扣除其留存在原告处的余额后,尚欠原告鸡苗、饲料、药品款138173.88元,有被告签字确认的养户领料单为证。后被告向原告交付肉鸡7521只,价值119300.51元,有原告提供的磅码单及结算单相佐证。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交付肉鸡时应扣除损耗费1702.11元、抓鸡费422.79元、资金占用费3105.57元。据此,本院确认被告尚欠原告24103.84元(138173.88元+1702.11元+422.79元+3105.57元-119300.51元)。对于原告诉请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2011年6月2日起至给付完毕时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上述欠款的利息。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向本院提起诉讼前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因此对于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莫开维给付原告桂林新勤业农牧有限公司鸡苗、饲料、药品欠款共计人民币24103.84元。二、驳回原告桂林新勤业农牧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1元,减半收取226元,由原告桂林新勤业农牧有限公司负担45元,被告王玉辉负担181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51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304216301040001416,开户行:��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刘林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葛争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