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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蓟刑初字第67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付士江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士江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蓟刑初字第674号公诉机关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士江,男,1957年5月20日出生于天津市蓟县,汉族,群众,农民,小学文化,住蓟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31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何福军,天津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蓟县人民检察院以津蓟检刑诉[2013]第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士江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士江及其辩护人何福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6日8时许,被害人赵某往蓟县上仓镇陈桥村王某1家运送水泥时,因水泥堆放问题,与在王某1家干活的被告人付士江与赵某发生矛盾并厮打在一起,被告人付士江扇打被害人赵某,致被害人赵某受伤。被害人赵宗艺当日到蓟县人民医院治疗。赵宗艺经蓟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物证鉴定所法医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赵某鼓膜损伤程度为轻伤。被告人付士江后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民事赔偿事宜,双方已自行和解,被告人付士江按协议赔偿了被害人赵某经济损失23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付士江及其辩护人何福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1、张某2、王某2证言,被害人赵某陈述,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公安机关情况说明材料,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付士江遇事后不能冷静处理,与被害人发生矛盾后将被害人致成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被告人付士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认罪、悔罪,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付士江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付士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顿继昌代理审判员  闵 鹏人民陪审员  王韦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白 星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