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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蓬法民二初字第204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3-12

案件名称

胡树杰、徐旭智与佛山市南海骏玛进出口有限公司、赖国斌、梅汉能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树杰,徐旭智,佛山市南海骏玛进出口有限公司,赖国斌,梅汉能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蓬法民二初字第2049号原告:胡树杰,男,1966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原告:徐旭智,男,1973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昌江黎族。委托代理人:徐照琼,女,1968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被告:佛山市南海骏玛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法定代表人:赖国斌。被告:赖国斌,男,1982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梅汉能,男,1958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上述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敖斌、李成,广东通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树杰、徐旭智诉被告佛山市南海骏玛进出口有限公司(下称骏玛公司)、赖国斌、梅汉能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树杰,原告徐旭智的委托代理人徐照琼,被告骏玛公司、赖国斌、梅汉能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敖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2年5月8日,原告胡树杰、徐旭智为转让方,被告赖国斌、梅汉能为受让方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内容约定:由原告方转让原“开平市金润化工有限公司”(下称金润公司)全部财产权益给被告方,作价7500000元。付款期限和方式为:签订合同之日起3天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1000000元作为定金;在原告协助被告方办理完成股权、土地使用权的过户手续之日起3日内,被告方再支付5750000元;转让手续完成,即被告方取得股权、产权证书后,被告方付清余款750000元。违约责任:任何一方不得违约,否则违约方必须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1000000元。合同签订时,被告赖国斌为表示保证履行,以其经营的“佛山市南海骏玛进出口有限公司”一并为受让方盖章签名。此后,三被告于同月23日支付定金1000000元,原告在同年10月底前也先后办妥相关证件的过户手续并将所有的证明文件和厂房、土地移交被告,但被告至2013年2月8日连同定金1000000元合计才支付1800000元,尚欠570万元。同年2月28日,双方经协商签订《还款协议》,明确被告方应在签订协议书后5天内支付1500000元,余下4200000元在一个月内付清。此后,三被告也未能依约履行,先后多次催讨才支付900000元。同年5月18日,被告订立《保证书》,再次确定尚欠原告4800000元,保证在当月22日前支付600000元,余款在同年6月30日前分期付清,并同意按月息1.5分从同年2月28日开始补偿逾期利息,并确认截止当日应付利息177600元,还承诺若违约,原告可提出诉讼,诉讼费及律师费等均由被告方负担。被告方还将涉案土地证交原告抵押保管,但被告方再次违约没有按时履行。同年6月4日,被告方再次向原告立下《保证书》,确认欠原告4800000元,保证在当月13日前支付1600000元,余款在6月底付清。否则,自愿将其奔驰S400L小轿车交原告作抵押。但三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其行为严重违约,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决定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三被告连带清偿原告方转让款人民币本金48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77600元,并从2013年5月18日起以4800000元为本金按月15‰支付利息至清偿日止;二、判令三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00元及律师费60000元给原告方;三、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原告在举证期内提供的证据有:1.股权转让合同、清单;2.还款协议书;3.保证书;4.骏玛应付帐款明细表。三被告共同答辩称:一、确认原告起诉状上的事实和理由部分;二、认同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不同意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第三项诉讼请求由法院依法处理;三、我方认为被告骏玛公司不应该承担本案的责任,因为骏玛公司不是股权转让的受让方,骏玛公司在合同上盖章只是为了证明赖国斌是骏玛公司的股东;四、被告方违约行为主要是延迟支付转让款,合同约定计付违约金的标准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三被告在举证期内没有证据提交。经开庭审理,本院查明:原告胡树杰、徐旭智与被告骏玛公司、赖国斌、梅汉能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合同》,主要约定:“一、转让份额、价格:甲、乙方(指原告胡树杰、徐旭智)目前是开平市金润化工有限公司的股东,甲方占有该公司60%的股权,乙方占有该公司40%的股权,现甲方同意将其持有的开平市金润化工有限公司的全部股权作价¥4500000元(肆佰伍拾万元)转让给丙方(指被告赖国斌、骏玛公司),乙方同意将其持有的开平市金润化工有司的全部股权作价¥3000000元(叁佰万元)转让给丁方(指被告梅汉能),丙、丁方均同意受让;另甲方同意将其所有的位于开平市月山镇水井东方转棋工业区水云路土地面积为8000平方米的工业用地土地使用权及地上物共作价¥7500000.00元(柒佰伍拾万元整)转让给丙、丁方,丙、丁方均同意受让。二、付款方式:以上转让款项共人民币¥7500000.00元(柒佰伍拾万元整),由丙、丁方分三期向甲、乙方共同清付。1、丙、丁方在签订合同之日起3日内向甲、乙方支付¥1000000.00元(壹佰万元整)作为定金款;2、在甲、乙方协助丙、丁方办理完成股权、土地使用权的过户手续之日(经有关部门受理)起3日内,丙、丁方再向甲、乙方支付人民币¥5750000.00万元(伍佰柒拾伍万元整);3、在本次转让手续完善,即丙、丁方取得相关股权、产权证明文件及所有的债权债务结清后,丙、丁方再向甲、乙方清付余款人民币¥750000.00万元(柒拾伍万元)。上述款项均汇入甲、乙方指定帐户。五、合同的违约责任:1、本合同一经各方签订具有法律效力,任何一方不得违约、擅自变更合同或反悔,否则,违约方必须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000000.00元(壹佰万元整)。2、甲、乙方双方在土地、股权让给丙、丁方后三天内应把开平市金润化工有限公司的牌照详细看附表(开平市金润化工有限公司证件复印清单)到相关工作部门进行转让登记后,视甲、乙方履行本共同,预期未履行转让义务,则视甲、乙方违约”。签订上述合同后,被告骏玛公司于2012年5月23日支付定金1000000元给两原告。2012年6月8日,原告徐旭智向工商部门申请将金润公司的名称变更为开平市骏玛化工有限公司,将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旭智变更为梅汉能。之后,原告胡树杰将位于开平市月山镇水井东方转棋工业区水云路的工业用地土地使用权过户到被告赖国斌名下,国土部门于2012年10月22日核发相应土地使用权证书。2012年12月30日及2013年2月8日,被告骏玛公司又支付500000元及300000元给两原告。至此,三被告尚欠两原告转让款5700000元。2013年2月28日,两原告与被告赖国斌、梅汉能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主要约定:“甲、乙、丙、丁方就开平金润化工有限公司的股权、甲方土地使用权转让、公司所有牌照、公司享有所有权的生产设备等转让给佛山市南海骏玛进出口有限公司事宜,已于2012年10月底全部完成,现在就丙、丁方未按时支付转让款,经甲、乙、丙、丁方友好协商,签订以下还款协议:一、转让款的支付方式:甲、乙、丙、丁方于2012年5月8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书,按合同规定转让款共人民币柒佰伍拾万元整(¥7500000.00元),丙、丁方只支付了人民币壹佰拾捌拾万元整(¥1800000.00元),还欠转让款项人民币伍佰柒拾万元整(¥57000000.00元),丙、丁方共同分两期向甲、乙方付清。1、丙、丁方在签订还款协议书之日起五日内向甲、乙方支付转让款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整)(¥1500000.00元),余下转让款人民币肆佰贰拾万元整(¥4200000.00元),丙、丁方于一个月内付清给甲、乙方。2、丙、丁方应遵守本协议的相关条款,按时支付转让款。如有延迟,则每逾期一日,应按逾期部分金额的月息0.8%,向甲、乙方支付违约金。3、上述款项均汇入甲、乙方指定帐户。签订上述《还款协议》之后,被告骏玛公司于2013年3月11日支付130000元,同年3月12日支付70000元,同年3月21日支付100000元,同年4月10日支付100000元,同年4月24日支付100000元,同年5月9日支付400000元给两原告。至此,三被告尚欠两原告转让款4800000元。2013年5月18日,被告赖国斌、梅汉能向两原告出具了一份《保证书》,内容为:“购厂款(购买开平市金润化工有限公司,另有签订的合同)人民币肆佰捌佰万元整(¥4800000.00),由于自身原因未能按时付给胡树杰、徐旭智,现在本人保证在2013年5月22日前付给胡树杰、徐旭智购厂款人民币陆拾万元整(¥600000.00),于2013年5月31日前付给胡树杰、徐旭智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00),余款人民币叁佰贰拾万元整(¥3200000.00)于2013年6月30日前付清给胡树杰、徐旭智。本人自愿支付逾期所欠购厂款利息,利息按所欠金额的月息1.5分来计付,并按2013年2月28日所签还款协议日期开始计付。截止至2013年5月17日止,所欠利息为人民币壹拾柒万柒仟陆佰元整(¥177600.00),该利息(另附欠款清单一份)于签订该保证书当日支付。本人承诺如果未能按以上时间准时支付欠款给胡树杰及徐旭智,本人同意本买卖合同所有事务由胡树杰户口所在地法院管辖,胡树杰可向法院全额(含所欠购厂款及所欠利息)起诉,诉讼费用及所有相关律师费等各种损失均由违约方赖国斌、梅汉能全额支付,并且由原开平市金润化工有限公司过户的土地证交由胡树杰保管,直至所欠购厂款付清才交回保证人”。出具上述《保证书》之后,三被告没有依约支付转让款,被告赖国斌梅汉能又于2013年6月4日再次向两原告出具一份《保证书》,承诺于2013年6月底前付清转让款,否则自愿将车牌为粤YVM1**的奔驰S400L轿车交给原告胡树杰作抵押物。此外,两原告与被告赖国斌、梅汉能还签订了一份《骏玛应付账款明细表》,各方确认:骏玛公司于2012年5月23日支付1000000元,同年12月30日支付500000元,2013年2月8日支付300000元,同年3月11日支付130000元,同年3月12日支付70000元,同年3月21日支付100000元,同年4月10日支付100000元,同年4月24日支付100000元,同年5月9日支付400000元,合计支付2700000元给两原告;计算至2013年5月17日的逾期付款利息为177600元。另查明,庭审中两原告确认共计收取三被告的款项为2800000元,其中2700000元为转让款,100000元为逾期付款利息,两原告主张的上述利息177600元尚未扣除该已付的100000元。本院认为,虽然本案转让的标的物涉及金润公司的股权及胡树杰名下的土地使用权,但因各方当事人均确认涉案土地使用权的实际权属归金润公司所用,也即转让土地使用权的行为实际是双方履行变更股权登记的一部分,故本案应当定性为股权转让合同纠纷。虽然《股权转让合同》约定金润公司的股权作价7500000元转让,胡树杰名下位于开平市月山镇水井东方转棋工业区水云路工业用地的土地使用权也作价7500000元转让,但从合同的履行情况及庭审陈述的内容看,双方都确认上述土地使用权归属金润公司,且都确认转让的总金额不是15000000元,而是7500000元,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在此基础上,因各方当事人对于被告赖国斌、梅汉能至今尚欠两原告转让款4800000元的事实都没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对两原告要求被告赖国斌、梅汉能支付该转让款4800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综合诉辩双方主张的情况,本案争议的焦点有:1.违约金及律师费的计付问题;2.骏玛公司应否向两原告承担付款责任。关于违约金及律师费的计付问题。首先,违约金的问题。被告赖国斌、梅汉能于2013年5月18日出具给两原告的《保证书》中,承诺以欠款金额为本金按月利率1.5%计付利息的约定,实际上与《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的违约金1000000元在性质上是一致的,都是违约金约定。本案中,被告赖国斌、梅汉能的违约行为主要表现在延迟支付转让款,且三被告均提出了上述违约金约定的计付标准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抗辩,据此应当结合被告赖国斌、梅汉能付款金额、延期的期限,并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来综合审查上述两部份违约金约定是否显著过高。本案中,被告赖国斌、梅汉能尚拖欠的转让款为4800000元,如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一年期)利率(6%)的四倍标准计算一年,违约金的金额已超1150000元。即便不计算已付款部份的延迟付款违约金,各方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标准对比上述金额也不显著过高,况且被告赖国斌、梅汉能延迟的时间已超过一年,且还在延续。综上理由,本院对三被告认为违约金约定过高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被告赖国斌、梅汉能应当依约向两原告支付定额违约金1000000元及截至2013年5月17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177600元,合计1177600元。自2013年5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违约金,以48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的标准计付。此外,由于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确认两原告另外收取三被告逾期利息100000元,故应当在上述已确定的违约金1177600元中扣除。扣除后的金额为1077600元(1177600-100000)。其次,律师费的问题。虽然两原告提供了一份金额为60000元的律师费发票,但他们没有提供相关的委托代理合同,且本案也确没有律师代理诉讼,故在三被告不认可的情况下,本院对该部份律师费不予确认,对两原告该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驳回。关于骏玛公司应否向两原告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虽然在《股权转让合同》的首页开头部份列明的甲方、乙方、丙方、丁方都没有记载被告骏玛公司,但被告骏玛公司却在该合同的尾部丙方的签章处加盖了公章,《还款协议》记载了将金润公司的股权、胡树杰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被告骏玛公司的内容,两原告与被告赖国斌、梅汉能签订的《骏玛应付账款明细表》确认已付的转让款都由骏玛公司支付,被告骏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被告赖国斌担任,也即被告骏玛公司实际参与合同的签订、履行、结算等行为,故应当认定其与被告赖国斌、梅汉能共同为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因此,被告骏玛公司理应对该合同的全部义务承担责任,即其应与被告赖国斌、梅汉能共同向两原告承担支付转让款及违约金的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南海骏玛进出口有限公司、赖国斌、梅汉能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向原告胡树杰、徐旭智支付转让款4800000元及违约金1077600元(该违约金为计算至2013年5月17日金额,自2013年5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违约金,以48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的标准计付);二、驳回原告胡树杰、徐旭智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1721元,保全费5000元,合共66721元,由原告胡树杰、徐旭智共同负担2002元,被告佛山市南海骏玛进出口有限公司、赖国斌、梅汉能共同负担647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洪荣锋代理审判员  郭 堃人民陪审员  黄珍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蔡诗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