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扶刑初字第0009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8-26
案件名称
王某甲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扶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扶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扶刑初字第00098号公诉机关扶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3年7月2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宝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扶风县人民检察院以扶检诉字(2013)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11月12日由审判员张拴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扶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权建林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1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驾驶陕A×××号“东南”牌轿车,沿G30公路(西宝高速)由东向西行驶至1154km+650m处,车辆与法门寺、太白山匝道口护栏相撞,造成随车副驾驶位乘坐人王某某乙(被告人之胞弟)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系遭受强大钝性外力作用致创伤失血性休克而死亡。经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等级公路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甲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是引发事故的直接原因,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王某某乙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和被害人的父母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以下经过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及被害人户籍证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医学证明书、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王某丙、佘某的证言;3、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4、宝鸡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交通事故血醇检验报告和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陕西中正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5、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表及现场照片等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在庭审中自愿认罪,致其胞弟死亡后已取得了父母的谅解,依法对被告人可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张拴恩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武晓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