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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通民初字第1269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2-17

案件名称

王淑玲诉戴昊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淑玲,戴昊琳,邓民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民初字第12691号原告王淑玲,女,1953年3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久林,北京市中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戴昊琳,男,1981年9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淮杨,北京市京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民强,女,1953年3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淮杨,北京市京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淑玲与被告戴昊琳、邓民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隋海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王淑玲委托代理人杨久林,被告戴昊琳、邓民强及委托代理人刘淮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王淑玲诉称:被告戴昊琳是被告邓民强的儿子。2010年9月14日被告戴昊琳、邓民强以购买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牛堡屯欢乐嘉苑小区4-1-401楼房为由,在原告王淑玲处借款7万元,约定一年内还清。没想到的是被告戴昊琳、邓民强不讲诚信,时至今日也没有偿还。为维护原告王淑玲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戴昊琳、邓民强连带偿还借款7万元,自2011年9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王淑玲给付利息,直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戴昊琳、邓民强承担。被告戴昊琳辩称:借条上的“戴昊琳”系被告戴昊琳本人所签,但借条内容与事实不符。借条实际形成时间应该是2013年2月20日,当时出具借条主要原因是被告戴昊琳不想与原告王淑玲的女儿张静离婚,张静说出具本案借条才有诚意,被告戴昊琳为表明诚意,才签了本案这张借条,而张静让被告戴昊琳出具借条是想用此借条抵消两人向案外人戴宽的共同借款;借条的内容都是张静书写,且当时不存在“一年内还清”的内容。综上,不同意原告王淑玲的诉讼请求。被告邓民强辩称:借条上的“邓民强”非被告邓民强本人所签,与被告邓民强没有关系;借条形成的当天被告邓民强不在现场,对借款一事不知情。综上,不同意原告王淑玲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淑玲与张静系母子关系。被告戴昊琳与张静原系夫妻关系,2006年7月24日登记结婚,2013年4月18日离婚。被告戴昊琳向原告王淑玲出具借条一张载明:戴昊琳于2010年9月14日向王淑玲借款人民币7万元整,用于购买北京市通州区牛堡屯欢乐嘉苑小区4-1-401房屋所用。一年内还清。借款人:戴昊琳,借款日期:2010年9月14日,借款人:邓民强。被告邓民强表示上述“邓民强”非被告邓民强本人所签,对此原告王淑玲认可。但原告王淑玲表示系被告邓民强授权张静代签,并提供证人张×,另提供被告邓民强名下机动车登记证书、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以及房屋管理使用的收据等予以证明。被告邓民强不认可其曾授权张静代签名。另,庭审中被告邓民强称于2010年9月15日后全款购买了上述借条中载明的房屋。上述事实有借条、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戴昊琳向原告王淑玲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成立借款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戴昊琳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对原告王淑玲要求被告戴昊琳偿还7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借条载明“一年内还清”,故对原告王淑玲要求被告戴昊琳支付自2011年9月15日起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王淑玲对被告邓民强的诉讼请求,因原告王淑玲和被告邓民强均确认借条签名实际非被告邓民强本人所签,而原告王淑玲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邓民强曾授权张静代签,本案中被告邓民强亦不同意原告王淑玲的诉讼请求,故本院对原告王淑玲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戴昊琳称借条内容与事实不符以及不存在“一年内还清”内容的抗辩,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对其抗辩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一、被告戴昊琳偿还原告王淑玲借款人民币七万元并支付利息(自二〇一一年九月十五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淑玲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百七十五元,由被告戴昊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隋海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春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