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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商初字第189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7-11

案件名称

绍兴莱茵纺织品进出口有限公司与浙江新三印印染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莱茵纺织品进出口有限公司,浙江新三印印染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商初字第1890号原告:绍兴莱茵纺织品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劲宇。委托代理人:金达洪。委托代理人:孟学仪。被告:浙江新三印印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肖炳炎。委托代理人:杨泽峰。原告绍兴莱茵纺织品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茵公司)为与被告浙江新三印印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三印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13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3)绍商初字第1890号民事裁定并以执行完毕。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祝世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金达洪、孟学仪,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泽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莱茵公司起诉称:原、被告双方素有业务往来,自2011年1月始,原告委托被告新三印公司(原名称为绍兴三印印染有限公司,于2011年10月18日变更)陆续进行布匹印染加工,至2012年1月31日止,原告尚欠被告加工费人民币96,772.26元。因时值年底,经被告催讨并考虑到双方来年尚会有业务发生,故原告于2012年2月3日支付被告银行承兑汇票20万元。后双方因故再无业务往来,为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给原告预付款103,227.74元,但被告以原业务经办人沈金龙已离开公司为由一直迟迟未予返还,故起诉要求被告立即返回给原告人民币103,227.74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自2012年2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新三印公司虽未在本院指定的答辩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但当庭答辩称:原告莱茵公司确实在被告处于2011年至2012年1月30日进行印染加工。根据被告的账面反映原告尚欠被告加工费96,772.26元,该欠款被告多次要求原告支付。其诉称的于2012年2月3日向被告支付汇票20万元不属实,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款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要求承担贷款利息损失也没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求请求。原告莱茵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增值税专用发票一百四十一份、银行承兑汇票及相应的收款收据二十二份、中国银行转账支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自2011年1月始至2012年1月31日止共应支付给被告加工费4,085,772.26元,同时,原告已支付被告加工费3,989,000元,尚欠被告96,772.26元,且双方发生的业务往来及加工费收取等事项均由被告公司沈金龙经办的事实。2、银行承兑汇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2年2月3日支付给被告银行承兑汇票20万元,被告尚欠原告人民币103,227.74元的事实。3、变更登记情况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1年19月18日由绍兴三印印染有限公司变更为现名称的事实。对于原告莱茵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新三印公司经质证后认为:1、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除了证据2中的2012年2月3日的承兑汇票,其他汇票及支票均收到,但这些汇票和支票不是沈金龙给被告的,而是原告公司直接给被告公司的,被告未授权沈金龙收取相应款项。2、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未收到该承兑汇票,该承兑汇票上有沈金龙的签字,对该签字的真实性有异议,不知道沈金龙是谁。3、对证据3无异议。被告新三印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告莱茵公司举证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经被告新三印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证据2虽被告称未收到该份银行承兑汇票,但结合证据1中的银行承兑汇票均由沈金龙签收,且被告也承认收到了相应的汇票,可以认定沈金龙为被告指定的收款人员;证据2的银行承兑汇票中也有沈金龙的签名,虽被告对签名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其未向本院申请鉴定,故本院依法确认证据2的证明力;证据3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印染加工合同关系,自2011年1月始至2012年1月31日止原告莱茵公司共应支付给被告新三印公司加工费4,085,772.26元,至2013年1月31日,原告共向被告支付了加工费3,989,000元,尚欠被告加工费96,772.26元。2012年2月3日,原告以承兑汇票形式向被告支付了20万元,并由被告业务员沈金龙签收。截止2012年1月31日,双方不再有加工业务往来。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预付款103,227.74元,遂成讼。另查明,被告新三印公司原名称为绍兴三印印染有限公司,于2011年10月18日变更为现名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加工承揽关系,双方陈述一致,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凭双方交易的所有增值税专用发票及付款凭证,主张原告预付被告部分加工费,本院认为,根据双方自2011年1月起一直存在加工业务往来,至2012年2月3日原告除支付尚欠加工费96,772.26元外,多付了103,227.74元款项的事实,结合原告最后一笔付款以整数支付的情形,可以认定最后一笔付款中103,227.74元款项的性质为预付款的情形。现双方加工合同关系已经终止,被告对预付款项应予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预付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因双方未明确约定返还预付款的时间,故利息损失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利率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对于未收到2012年2月3日票面金额为2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的辩称,因原告已按交易习惯将银行承兑汇票交付给了被告业务员沈金龙,可以认定原告已完成了付款义务,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新三印印染有限公司应返还给原告绍兴莱茵纺织品进出口有限公司人民币103,227.74元并赔偿原告该款自2013年9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绍兴莱茵纺织品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55元,减半收取1,82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070元,合计2,898元,由被告负担,款部分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案件受理费3,655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祝世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颖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