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刑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夏雄友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宁刑初字第146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雄友,男,1987年6月4日出生于湖南省新宁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9年5月7日因犯职务侵占罪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0年8月6日刑满释放。因交通事故于2013年4月19日被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5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湖南省新宁县看守所。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字(2013)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雄友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兰万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雄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夏雄友无E型机动车驾驶证。2013年4月17日19时30分许,夏雄友驾驶湘E878**二轮摩托车行经新宁县金石镇观瀑桥地段时,撞倒前方同向行人被害人周某某,造成周某某受重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夏雄友逃离现场。经鉴定,周某某的伤情构成重伤。新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依法认定:夏雄友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某某不负本次事故的责任。2013年4月17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夏雄友到新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1、被告人夏雄友的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3、证人李某某、李某甲、夏某某、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林某某的证言;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5、新宁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室新(公)刑(2013)第(098)号人体损伤鉴定意见书;6、新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新公交认字(2013)第1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湖南省邵阳市交运司法所道路事故车辆司法鉴定检验意见书;7、新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被告人夏雄友的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单及查询证明;被告人夏雄友到案的情况说明;(2009)深宝法刑初字第1671号刑事判决书;8、被告人夏雄友的户籍信息等其他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夏雄友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事故发生后逃逸,要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夏雄友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7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夏雄友无E型驾驶证驾驶湘E878**普通两轮摩托车沿新��县金石镇解放路自南向北行驶,途经观瀑大桥路段,撞倒前方同向行人被害人周某某,造成周某某受伤和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夏雄友驾驶湘E878**摩托车离开现场。当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夏雄友主动到新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案发后,经新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夏雄友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某某不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被害人周某某的伤经新宁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室人体损伤鉴定意见书鉴定,周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其损伤程度构成重伤。在案件审理中,被告人夏雄友与被害人周某某达成刑事和解,被告人夏雄友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周某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60000元,取得被害人周某某及亲属的谅解,并书面请求对被告人夏雄友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上述��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1、被告人夏雄友的供述证明,2013年4月17日19时,他驾驶湘E878**两轮摩托车从飞仙桥途径金石镇观瀑大桥时,将一位老人撞倒,自己的摩托车也倒地,他见撞倒人,即过去扶老人,并喊了几声,老人家嗯了两声,此时,从对面面包车下来两个人,有个人说“捉起”,有个人说“打”,当时很害怕,便将自己的手机放在老人手中,并叫老人赶快报警,他扶起摩托车,驾车离开现场,后面有人追,他驾车沿河东新修公路经新修的大桥一直将车骑到阳光医院旁边的小区里的麻将馆门口,叫一个女的看一下车,之后,在路上拦了一辆摩托车到金鑫电子厂借了同事的电话报警,并叫上白班的夏某某看机子。再拦了一辆面包车先到金石镇派出所报案,再到新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2、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证明,2013年4月17日19时许,她一个人步行沿观瀑桥走,准备到儿子林某某去,当步行到桥中间,突然被后面一辆摩托车撞倒,就昏过去了,什么事都不知道。3、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某、李某戊的证言均证明,2013年4月17日20时许,夏雄友的亲哥哥夏海明打电话告知,夏雄友在上班的时候,骑摩托车在金石镇观瀑大桥撞倒一位老人。(2)证人夏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4月17日20时许,夏雄友上晚班,接他的班,他们交班后,夏雄友到工厂的办公室找到他,夏雄友说有事,叫他代一下班,夏雄友没说什么事就离开工厂了。(3)证人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的证言均证明,2013年4月17日19时30分许,他们乘坐李小军驾驶的小面包车从永安村往县城行驶,当车行至金石镇观瀑大桥中间位置时,看到前面约十米处有一辆摩托车突然倒��,那位骑摩托车的人将摩托车扶起来,爬上车加油就走,他们说,肯定摩托车撞了人,想逃走,当时他们下车叫摩托车别走,摩托车牌照后面的三位数字“841”,大声喊“841”你别走,摩托车司机根本不听,继续加油逃走,然后过去看是撞伤了一位老人,其中有人说是观瀑村的周四娘,然后就报了警,后来老人的儿子林某某来了,他们就离开了现场。(4)证人林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4月17日19时30分许,在家听到有人说观瀑大桥有人被车撞了,跑到现场看,撞伤的人是自己的母亲周某某,当时同村李某乙正在现场,李某乙告诉他,刚才有一辆“841”的两轮摩托车撞倒你母亲,后往造纸厂方向逃跑了,他没追上,喊他也不停车。然后他打了“120”将其母亲送到医院。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的时间,地点的基本情况和概貌���5、新宁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室新(公)刑(2013)第098号人体损伤鉴定意见书证明,被鉴定人周某某头部、左手骨受钝性暴力作用致局部软组织挫裂伤、左额顶、左枕硬膜下血肿,左额叶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枕骨骨折,头皮裂伤形成,上述损伤程序构成重伤。6、新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新公交认字(2013)第1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夏雄友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某某不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7、湖南省邵阳市交司法鉴定所邵交运(2013)交鉴字第149号道路事故车辆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该车右侧后视镜支架座断裂、镜片脱落、车辆左侧前手柄端头及前保险杆支架与地面接触擦滑痕迹明显,其痕迹符合车辆右侧受力,向左侧倒地的事故特征。8、新宁县公安局新公(交)决字(2013)第025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夏雄友因交通事故被行政拘留十五日。9、新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情况说明证明,夏雄友于2013年4月17日20时26分主动到交警大队投案。10、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09)深宝法刑初字第1671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夏雄友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11、释放证明证明,夏雄友于2010年8月6日刑满释放。12、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结果证明,被告人夏雄友有B2型驾驶证,无E型驾驶证。13、刑事和解协议书证明,被告人夏雄友与被害人周某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周某某经济损失60000元。14、报告证明,被害人周某某书面请求对夏雄友从轻、减轻处罚,并要求对夏雄友适用缓刑。15、被告人夏雄友的户籍资料证明,证明被告人夏雄友在犯罪时已系成年人。本院认为,被告人夏雄友违反交通运输法规,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夏雄友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取证程序合法有效,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夏雄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应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案件审理中,被告人夏雄友与被害人周某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赔偿经济损失六万元,得到被害人及亲属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夏雄友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夏雄友的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夏雄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李国柱审 判 员 谭 芳人民陪审员 江勤雄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丁 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在道路上���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