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象民初字第79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原告肖立花诉被告阳振兴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立花,阳振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象民初字第791号原告肖立花。委托代理人陈兰若��广西象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振兴。原告肖立花诉被告阳振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盛欢独任审判,书记员高本院出庭担任记录,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振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立花诉称,被告阳振兴因生意需要,于2011年3月10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立有借条,约定2011年12月30日前还清,月利息0.20%。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偿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利息1920元(以3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息0.20%从2011年3月起计算至2013年10月止)。原告为证明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借条原件一张。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未归还的事实。被告阳振兴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无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应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满足合法有效的证据必须同时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证据特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阳振兴因生意需要,2011年3月1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整,约定2011年12月30日前还清,月息为0.20%。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偿还欠款本金,也未支付利息。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提出如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以30000元为本金,从2011年3月起至2013年10月止的利息1920元未超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本院认为,原告肖立花于2011年3月10日借款30000元给被告阳振兴,有被告阳振兴签字并摁手印的借条为证,双方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在订立借���合同时约定了还款日期,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阳振兴在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没有归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阳振兴偿还欠款三万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从2011年3月10日起至2011年12月30日止借款期间的月息0.20%。本院认为,借贷双方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未超过此限度的,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利息。定期有息借贷关系的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届满后不归还欠款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借款期间的利息计算方式偿付逾期利息的,该利息并未超过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计算的利息的,亦应当予以准许。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按照约定支付利息1920元,并未超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振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肖立花欠款本金30000元和利息1920元。本案受理费598元,减半收取299元,由被告阳振兴负担。给付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自判决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98元。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黄盛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高本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