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迎民初字第127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徐存风、李晋堂与张艳霞借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存风,李晋堂,张艳霞,郑真

案由

借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迎民初字第1276号原告徐存风,女,1958年1月7日出生,汉族,山西省煤炭集团太原市煤炭有限公司职工,住太原市杏花岭区。委托代理人刘志强,山西晋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晋堂,男,1955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山西省煤炭工业厅职工,住太原市杏花岭区。委托代理人刘志强,山西晋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艳霞,女,1970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者,住太原市。委托代理人张大海,男,个体从业者,住太原市杏花岭区。第三人郑真,女,1968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晋中市榆次区。原告徐存风、李晋堂诉被告张艳霞,第三人郑真借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存风、李晋堂的委��代理人刘志强、被告张艳霞及委托代理人张大海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郑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风存、李晋堂诉称,二原告是夫妻关系,我们原居住于山西省煤炭工业厅安置的南海街21号楼2单元13号房屋(现该房屋名称变更为太原市南海街16号3幢2单元5层13号)内。1991年4月19日,山西省煤炭工业厅向原告发放住房证。后二原告于2012年6月29日依法取得该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二原告为房屋共有人。2001年底,被告的公公李玉亮(原省煤炭工业厅职工)因被告怀孕即将临产无房居住,向原告借房居住。二原告将其住房借给被告暂时居住。2004年起至今,原告因住房需要向李玉亮及被告多次提出归还住房的要求,被告拒不腾房,并将该房屋自2009年4月起租赁给第三人郑真使用,并收取租金。截止目前,被告已累计收取租金75400元。二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腾房,被告拒不腾房。二原告向第三人要求腾房时,第三人以其房租交至2014年4月为由予以拒绝。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张艳霞停止对二原告所有的太原市南海街16号3幢2单元5层13号房屋的占有和租赁,归还原告住房;2.被告赔偿占有和租赁房屋期间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7540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被告张艳霞辩称,我的公公李玉亮原为山西省煤炭工业厅干部(现已退休)。2000年,因李玉亮住房面积不足,单位决定补差将煤管局大营盘宿舍1号房(以下简称“1号房”)出售给李玉亮(登记为李玉亮儿子李元军)。后因原住户拒不腾房,省煤炭工业厅将该住户起诉到小店区人民法院,小店区人民法院于2002年4月18日作出判决,判决其腾房。因执行困难,原住户���今也未腾出。由于单位无法将1号房收回交给李玉亮居住,山西省煤炭厅房管科决定将南海街13号房屋(以下简称“13号房”)分给李玉亮居住(13号房原为本案原告的原住公房,2001年原告购买了单位在府西街的新房,单位规定购买新房时须退回旧房,原告在购买新房时将13号房交回单位并领取了押金)。同时单位和李玉亮商定:如收回1号房,李玉亮退回13号房;如收不回1号房,13号房即作为补差房分配给李玉亮。李玉亮自2001年领取13号房钥匙作为补差房居住。单位至今未通知过李玉亮有任何变更,也为提出腾房或其他调整事项。因此本案所争议的房屋为李玉亮所有。本案所涉房产是李玉亮从的单位分到的公房,李玉亮与单位形成了公房使用的法律关系。被告张艳霞不是山西省煤炭工业厅的员工,也不认识二原告。13号房的电卡、水费收据均登记为李元军,更加充分��明此房是煤炭厅安排给李玉亮使用的,与原告无任何关系。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13号房属于单位公房,且李玉亮多年一直居住,单位未与李玉亮协商并妥善安置就将13号房卖给了原告,此事应由单位协商解决。第三人郑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山西省煤炭工业厅于1991年4月19日向原告李晋堂发放南海街21号楼2单元13号(现南海街16号东院3幢2单元5层13号)房屋住房证。原告于2012年6月29日取得该房屋所有权证,二原告为房屋共有人。被告张艳霞的公公李玉亮原为山西省煤炭工业厅干部。第三人郑真于2011年4月1日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被告称系受李玉亮委托处理租房事宜,并提交授权委托书。第三人已经于2013年9月底解除了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现已不在该房屋居住。被��有关单位内部分房过程陈述,未向法庭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以上事实有住房证、房屋所有权证、房屋租赁协议、委托书及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借用合同关系是出借人与借用人因标的的出借使用达成的协议,其权利义务关系在借用关系人之间产生。被告既不是山西省煤炭厅的职工,也不是南海街16号(东院)3幢2单元5层13号房屋的所有人。其陈述称受李玉亮委托办理出租争议房屋,并提交授权委托书,虽然租赁协议以被告名义签署,但相应权利义务仍由李玉亮承担。第三人已经于2013年9月底解除了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并已腾退该房屋。第三人现已无返还义务。原告主张李玉亮为被告生活所需向其借用,现有证据无法证实争议房屋为被告占有使用,原告无相应证据证明其与本案被告之间的借用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存风、李晋堂对被告张艳霞,第三人郑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收取一百五十六元由原告徐存风、李晋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杜建红陪审员  陈玉梅陪审员  赵建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鹿 杰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