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金民申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支公司与陈兴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支公司,陈兴菊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金民申字第15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支公司。负责人:陈晓明。委托代理人:方刚成。委托代理人:方慧华。被申请人(一审原告):陈兴菊。委托代理人:王倩。再审申请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支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陈兴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2)金义商初字第17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支公司申请再审称:1、吕晓阳的代理人在办理家庭自用性质车辆保险业务时,未在涉案投保单上如实填写该车辆出租、租赁的情况,没有履行保险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故涉案保险合同无效;2、涉案事故是在驾驶员与乘客盗窃后逃离过程中发生的,且驾驶员系吸毒后驾驶,故再审申请人不应当承担保险责任。请求依法再审。陈兴菊提交意见称:1、再审申请人与吕晓阳签订保险合同后,吕晓阳缴纳保险费,再审申请人收取保险费并出具保险单,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再审申请人认为该保险合同系无效的主张不能成立;2、再审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事发时驾驶员和乘客有犯罪行为,涉案交通事故引起的赔偿责任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再审申请人应当承担保险责任。请求驳回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支公司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其应依约承担赔偿责任。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支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其所提再审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支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 荣审 判 员 张燕燕代理审判员 梁 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范华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