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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法民初字第66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张朋朋与窦景林、山东瑞通塑料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于孔岳、青州市广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朋朋,窦景林,山东瑞通塑料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于孔岳,青州市广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法民初字第665号原告张朋朋。委托代理人李兵,山东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振东,山东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窦景林。委托代理人陈林,山东潍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瑞通塑料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州市开发区时代二路2399号。法定代表人窦景林,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林,山东潍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孔岳。委托代理人陈林,山东潍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州市广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州市王桑路口南600米路西。法定代表人高永亮,经理。原告张朋朋诉被告窦景林、山东瑞通塑料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于孔岳、青州市广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长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兵、张振东,被告窦景林、山东瑞通塑料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林,被告于孔岳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林,被告青州市广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永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26日,原告与被告窦景林、山东瑞通塑料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窦景林、山东瑞通塑料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借原告现金20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2年7月26日,借款逾期后,按照每日千分之二计收违约金。被告青州市广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于孔岳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后二年。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内按照月利率3%计息。2012年6月26日,原告向被告窦景林汇款2000000元。借款逾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12年7月27日起,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窦景林辩称,借款属实,已部分清偿。被告山东瑞通塑料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辩称,借款属实,已部分清偿。被告于孔岳辩称,担保属实,借款已部分清偿。被告青州市广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辩称,担保属实,借款已全部清偿。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6日,原告与被告窦景林、山东瑞通塑料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窦景林、山东瑞通塑料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借原告现金2000000元用于经营,借款期限至2012年7月26日,借款逾期后,按照每日千分之二计收违约金。被告青州市广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于孔岳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后二年。2012年6月26日,原告以电汇方式向被告窦景林提供借款2000000元。被告窦景林于2012年7月2日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于2012年9月20日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于2012年9月24日偿还借款本金1006000元,于2013年1月31日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于2013年2月5日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被告于孔岳于2012年8月27日偿还借款本金140000元,以上还款共计1756000元,余欠借款本金等至今未还。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银行电汇凭证以及当事人陈述、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保证担保借贷关系事实清楚,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作为借款人和保证人,应当依约承担还款责任,逾期不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曾与被告口头约定借款期限内按照月利率3%计收利息,被告窦景林于2012年7月2日付款60000元系支付借款期限内利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约定的逾期利息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其超出部分无效。原告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主张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借款逾期后,被告偿还原告部分款项,因双方未约定其中的部分还款系支付逾期利息,应当认定系还本挂息。被告于孔岳主张另行交付原告票面金额为200000元的承兑汇票以折抵借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窦景林、山东瑞通塑料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44000元及相应逾期利息(按照欠款金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算),并由被告青州市广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于孔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诉讼请求中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青州市广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于孔岳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依法追偿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窦景林、山东瑞通塑料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张朋朋借款本金244000元;二、被告窦景林、山东瑞通塑料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张朋朋逾期利息(其中借款本金1940000元自2012年7月27日起计息至2012年8月27日;借款本金1800000元自2012年8月28日起计息至2012年9月20日;借款本金1400000元自2012年9月21日起计息至2012年9月24日;借款本金394000元自2012年9月25日起计息至2013年1月31日;借款本金294000元自2013年2月1日起计息至2013年2月5日;借款本金244000元自2013年2月6日起计息至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还款之日。以上利息均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于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还款期限同时付清;三、被告青州市广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于孔岳对本判决第一、第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青州市广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于孔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向被告窦景林、山东瑞通塑料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追偿;五、驳回原告张朋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减半收取114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16400元。由原告负担14400元,由被告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企业提起上诉的,提交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公民个人提起上诉的,提交身份证复印件两份,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长永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傅 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