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广法刑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邹兴文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兴文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广法刑初字第52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广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兴文,男,生于1971年8月7日,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四川省邻水县丰禾镇,捕前住四川省邻水县鼎屏镇。2013年5月23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邻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邻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6月6日被邻水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邻水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胡洪铭,四川信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广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广市检刑诉(2013)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兴文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亚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兴文及其指定辩护人胡洪铭出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至5月上旬,被告人邹兴文从一名叫“李某某”(另案处理)的男子处以120元/克的价格两次购得冰毒各10克,以110元/克的价格购得冰毒100克,三次购得冰毒共计120克。邹兴文将所购毒品分成小包,除部分吸食外,贩卖给沈某某、李某、魏某共计22.2克。2013年5月20日,公安民警在邹兴文的住处现场查获24袋冰毒疑似物及电子称、镊子、锡箔纸、“冰壶”等吸贩毒工具。经鉴定,从邹兴文处查获的白色晶体状固体颗粒共重85.7563克,其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邹兴文贩卖冰毒给沈某某、李某、魏某的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被告人邹兴文三次贩卖冰毒给沈某某约7克1.2013年5月10日左右的一天下午5时许,被告人邹兴文与沈某某电话联系后,在邻水县鼎屏镇时代新居沈某某的租房内贩卖给沈某某一小袋约1克冰毒,获毒赃200元。2.2013年5月19日晚11时许,被告人邹兴文与沈某某电话联系后,在邻水县万兴万祥苑大门口处贩卖给沈某某一小袋约1克冰毒,获毒赃200元。3.2013年5月20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邹兴文与沈某某电话约定以160元/克的价格贩卖给沈某某冰毒5克,总价800元。后在邻水县鼎屏镇时代新居C区12单元楼梯间完成交易即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从沈某某处查获的一袋白色晶体状固体颗粒共重5.0247克,其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二、被告人邹兴文四次贩卖冰毒给李某约8.2克1.2013年4月20日左右的一天下午4时许,被告人邹兴文在邻水县万兴广场“发艺界”发廊以赊销的方式贩卖给李某约3克冰毒。2.2013年4月25日左右的一天晚8时许,被告人邹兴文在邻水县万兴广场“发艺界”发廊里以赊销的方式贩卖给李某约2.7克冰毒。3.2013年4月26日左右的一天下午2时许,被告人邹兴文在邻水县万兴广场“发艺界”发廊里以赊销的方式贩卖给李某约2克冰毒。4.2013年5月20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邹兴文在邻水县万兴广场“发艺界”发廊里贩卖给李某一小袋约0.5克冰毒,并以该毒品抵除邹兴文之前所欠李某的欠款70元。李某购得该毒品后即被公安民警查获。经鉴定,从李某处查获的一袋白色晶体状固体颗粒共重0.3574克,其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邹兴文贩卖毒品给李某后,通过魏某向李某收取毒资1670元。三、被告人邹兴文四次贩卖冰毒给魏某约7克1.2013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邹兴文与魏某电话联系后,在邻水县万兴万祥苑其住处贩卖给魏某一小袋约1克冰毒,获毒赃200元。2.2013年4月10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邹兴文与魏某电话联系后,在邻水县万兴万祥苑其住处以赊销的方式贩卖给魏某4小袋约4克冰毒,约定150元/克,共计600元。3.2013年4月底的一天,被告人邹兴文与魏某电话联系后,在邻水县万兴万祥苑其住处贩卖给魏某一小袋约1克冰毒,获毒赃150元。4.2013年5月17日晚8时许,被告人邹兴文与魏某电话联系后,在邻水县万兴万祥苑小区门口处贩卖给魏某一小袋约1克冰毒,获毒赃150元。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邹兴文的供述,证人沈某某、李某、魏某的证言,搜查扣押的毒品实物及吸、贩毒工具,毒品检验鉴定意见,现场搜查笔录及照片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邹兴文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贩卖,其中,贩卖给沈某某、李某、魏某共计约22.2克,现场查获85.7563克,被告人邹兴文贩卖甲基苯丙胺累计约107.9563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七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邹兴文的辩解意见是:1、查获的80多克是用于自己吸食,不应计入贩卖毒品的数量。2、给沈某某等三人的毒品是给朋友一起吸食,不是为了贩卖,如果为了贩卖,价格不可能这么低。指定辩护人胡洪铭的辩护意见是:1、查获的85.7563克应当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不能认定为贩卖毒品。2、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邹兴文委托过魏某向李某收取毒资。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至5月上旬,被告人邹兴文从一名叫“李某某”(另案处理)的男子处购得冰毒后,将所购毒品分成小包,除部分吸食外,贩卖给沈某某、李某、魏某共计22.2克。被告人邹兴文在贩卖毒品给沈某某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2013年5月20日,公安民警在邹兴文的住处邻水县万兴万祥苑某单元301号房现场查获24袋冰毒疑似物及电子称、镊子、锡箔纸、“冰壶”等吸、贩毒工具。经鉴定,从邹兴文处查获的白色晶体状固体颗粒共重85.7563克,其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邹兴文贩卖冰毒给沈某某、李某、魏某的具体事实如下:一、被告人邹兴文三次贩卖冰毒给沈某某约7克1.2013年5月10日左右的一天下午5时许,被告人邹兴文与沈某某电话联系后,在邻水县鼎屏镇时代新居沈某某的租房内贩卖给沈某某一小袋约1克冰毒,获毒赃200元。2.2013年5月19日晚11时许,被告人邹兴文与沈某某电话联系后,在邻水县万兴万祥苑大门口处贩卖给沈某某一小袋约1克冰毒,获毒赃200元。3.2013年5月20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邹兴文与沈某某电话约定以160元/克的价格贩卖给沈某某冰毒5克,总价800元。后在邻水县鼎屏镇时代新居C区12单元楼梯间完成交易即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从沈某某处查获的一袋白色晶体状固体颗粒共重5.0247克,其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二、被告人邹兴文四次贩卖冰毒给李某约8.2克1.2013年4月20日左右的一天下午4时许,被告人邹兴文在邻水县万兴广场“发艺界”发廊以赊销的方式贩卖给李某约3克冰毒。2.2013年4月25日左右的一天晚8时许,被告人邹兴文在邻水县万兴广场“发艺界”发廊里以赊销的方式贩卖给李某约2.7克冰毒。3.2013年4月26日左右的一天下午2时许,被告人邹兴文在邻水县万兴广场“发艺界”发廊里以赊销的方式贩卖给李某约2克冰毒。4.2013年5月20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邹兴文在邻水县万兴广场“发艺界”发廊里贩卖给李某一小袋约0.5克冰毒,并以该毒品抵除邹兴文之前所欠李某的欠款70元。李某购得该毒品后即被公安民警查获。经鉴定,从李某处查获的一袋白色晶体状固体颗粒共重0.3574克,其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邹兴文贩卖毒品给李某后,通过魏某向李某收取毒资1670元。三、被告人邹兴文四次贩卖冰毒给魏某约7克1.2013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邹兴文与魏某电话联系后,在邻水县万兴万祥苑其住处贩卖给魏某一小袋约1克冰毒,获毒赃200元。2.2013年4月10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邹兴文与魏某电话联系后,在邻水县万兴万祥苑其住处以赊销的方式贩卖给魏某4小袋约4克冰毒,约定150元/克,共计600元。3.2013年4月底的一天,被告人邹兴文与魏某电话联系后,在邻水县万兴万祥苑其住处贩卖给魏某一小袋约1克冰毒,获毒赃150元。4.2013年5月17日晚8时许,被告人邹兴文与魏某电话联系后,在邻水县万兴万祥苑小区门口处贩卖给魏某一小袋约1克冰毒,获毒赃150元。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邹兴文的供述,证人沈某某、李某、魏某的证言,搜查扣押的毒品实物及吸、贩毒工具,毒品检验鉴定意见,现场搜查笔录及照片等。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第一部分:证明被告人邹兴文毒品来源、毒品种类及从被告人邹兴文住处查获毒品等事实的证据(一)书证、物证1.搜查证、搜查笔录及照片载明,2013年5月20日16时许,邹兴文在邻水县时代新居C区贩卖毒品被邻水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侦查人员随即对其位于邻水县万兴万祥苑某单元301的住房进行了搜查。(1)在邹兴文住房内客厅的沙发上查获冰毒疑似物一大袋(大袋内装有16袋5克装的冰毒,另外一大袋内还有一小的透明塑料袋,小袋内装有1克的冰毒7袋);(2)在客厅的茶几上查获冰毒疑似物一小袋;(3)在茶几上查获电子称一台,剪刀二把,镊子一把,勺子一把,锡箔纸和透明塑料口袋若干、吸毒用的“冰壶”两个。(4)在邹兴文的卧室查获砍刀一把。无其他发现,未损坏任何物品。2、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载明,2013年5月20日,公安民警从持有人邹兴文处扣押(1)冰毒一大袋(内有16袋5克的冰毒,大袋内有1小袋,小袋内装1克的冰毒7袋)、一小袋(5克的一袋,袋内只有一点冰毒);(2)直板手机1部,现金1081元,踏板摩托车1辆及电子秤、勺子、镊子、白色塑料袋、冰壶等吸、贩毒工具;(3)砍刀一把;(4)银行卡3张。3、称量记录载明,2013年5月20日下午,邻水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将邹兴文抓获后,对其住处进行了搜查,当场查获用塑料袋装的冰毒一大袋,内装23袋(均用塑料袋装)及用小袋装的冰毒一袋。共计24袋,当面称量含包装物共重101.12克。邹兴文表示无异议并签字。4、现场检测报告书显示,经甲基安他明(胶体金法)检测,邹兴文的尿液检测结果呈阳性。(二)广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广)公物鉴理化字(2013)158号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鉴定意见通知书、检材照片、鉴定人资质资料等载明,邻水县公安局禁毒大队2013年5月24日委托广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3份检材和样本进行鉴定,该3份检材分别用牛皮信封封装,检材1、2、3分别标有“从沈某某处查获”、“从邹兴文住处查获”、“从李某处查获”等字样。照片显示各牛皮信封均有被查获人签字捺拇印。检验意见:……②从邹兴文处查获的24袋白色晶体状固体颗粒混匀,共重85.7563克,其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三)被告人邹兴文的供述,2010年我因吸毒被广东惠州博罗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我贩卖的冰毒是在李某某处购买的,购买了3次。我总共在李某某手里买了120克冰毒。我买来后自己分成小包,自己吸食了一些,剩了大概80多克在家里。我三次贩卖给沈某某7克,四次贩卖给魏某7克,四次贩卖给杰儿8.5克。总共贩卖了22.5克。(四)邻水县公安局关于查找李某某的情况说明载明,被告人邹兴文交代一个叫李某某的人向其贩卖了120克冰毒,后因无李某某具体住址,公安民警多次联系查证,均未找到李某某。第二部分:被告人邹兴文三次贩卖毒品给沈某某共7克冰毒的证据(一)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现场称量、扣押及现场检测1、邻水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出具的抓获被告人邹兴文的抓获经过载明,2013年5月20日16时许,邻水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在邻水县鼎屏镇时代新居C区12单元底楼楼梯口处将贩卖毒品冰毒给沈某某的邹兴文当场抓获,从邹兴文身上查获黑色直板手机一部,现金人民币1082元;从沈某某的手中查获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冰毒一袋。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照片载明,2013年5月20日邹兴文贩卖毒品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侦查员对邻水县鼎屏镇时代新居C区进行了现场勘查。中心现场为邻水县鼎屏镇时代新居C区12单元底楼的楼梯口处。现场从沈某某手中查获一袋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冰毒5克。3.称量记录,2013年5月20日16时许,邻水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将涉嫌毒品交易的周(邹)兴文、沈某某当场抓获,当场从沈某某处查获冰毒一袋,现场当面称量含包装物共重5.56克。沈某某签字无异议。4.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载明,2013年5月20日,公安民警从持有人沈某某处扣押冰毒一袋。5.邻水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载明,经甲基安他明(胶体金法)检测,沈某某的尿液检测结果呈阳性。检测时间2013年5月20日。(二)广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广)公物鉴理化字(2013)158号检验报告、检材照片显示,从沈某某处查获的一袋白色晶体状固体颗粒,共重5.0247克,其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三)证人沈某某证言证实,我吸食的冰毒都是从“文哥”那里买来的,一共买了三次,有7克左右的冰毒。第一次大概是十天前的一个下午约16时左右,我给“文哥”打电话,叫他送1克的东西到时代新居c区我的出租屋来。过了一会,他将冰毒送来,我拿了200元钱给“文哥”。第二次是昨天(2013年5月19日)晚上23时左右,我毒瘾来了,我就给“文哥”打电话。他说在万兴家里,我就坐出租车过去。他在他家楼下大门口把一个用塑料小袋装起的冰毒给了我,我给了他200元钱。第三次是今天(2013年5月20日)15时左右,我跟“文哥”打电话要5克的冰毒,他说给我算160元一克,共800元钱。我就叫他送到时代新居12单元的楼梯间来,过了一会,他就来了,我将800元给了他后,他给了我一个卫生纸包起的东西,我就准备回家,这时公安局的人就来将我们抓获了。沈某某辨认邹兴文的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及辨认说明显示,沈某某通过对10名不同男子正面免冠照片进行辨认后,辨认照片中(3)号照片上的人(邹兴文)就是“文哥”。(四)被告人邹兴文的供述,我贩卖了三次冰毒共7克冰毒给沈某某,沈某某一共拿了1200元给我。一次是今年5月10日左右的一天下午5点多,我在家里耍,沈某某给我打电话说想要200元的东西(冰毒),要我给他送到时代新居租房去。我就骑着我的电瓶摩托来到沈某某的租房,我拿了一小袋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冰毒给沈某某,沈某某拿了200元钱给我,之后我就走了。一次是昨天(2013年5月19日)晚上11点多钟,沈某某打我的手机,他找我拿200元的冰毒,叫我给他送到他的租房去,我说时间太晚了,叫他直接到万兴万祥苑大门口来交易,沈某某说要得。没多久沈某某就给我打电话说他到了,我来到大门口,沈某某拿了200元钱给我,我拿了一小袋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冰毒给他。一次是在今天(2013年5月20日)下午4点多,沈某某给我打电话,他说他想找我要5克冰毒,问我可不可以便宜点,我说160元1克,沈某某说要得,叫我给他送到时代新居12单元的楼梯口来。接着我就骑着电瓶摩托车来到时代新居找到沈某某后,沈某某给了800元钱给我,我从身上摸了一袋外面用卫生纸里面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5克冰毒给沈某某,之后我俩准备离开的时候,警察突然过来就把我们抓到了。邹兴文辨认沈某某的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及辨认照片说明显示,邹兴文通过对第二组10张照片进行辨认后指出(7)号照片上的人(沈某某)就是沈某某。(五)邹兴文、沈某某的通话清单显示了邹兴文与沈某某电话联系情况。第三部分:被告人邹兴文4次贩卖毒品给李某共计8.2克的证据(一)书证邻水县公安局对李某的尿液所作的现场检测报告书显示,2013年5月20日,经甲基安他明(胶体金法)检测,李某的尿液检测结果呈阳性。(二)证人李某证言证实,我吸食的冰毒是在一个叫周某某(邹兴文)的男子那里买的。我在周某某那里共买了4次冰毒,一共8.5克,每克200元,我一共给了邹兴文1670元钱。他给我毒品的时候都没有收钱,都是毒品给我后,他或者他喊魏某来收的钱。第一次是2013年4月20日左右的一天16时许,周某某和他的一个朋友到我理发店(邻水县鼎屏镇万兴广场旁发艺界)里来,在摆龙门阵的时候我就问他有没有东西,他说有,我说拿点出来吸,他说要钱。过了一会他给了一个卫生纸团在电脑桌上,我打开看里面是一个白色塑料袋装着的冰毒。我就问这里有多少,他说3克。我问好多钱1克,他说200元。第二次是在第一次后5、6天的20时许,我在周某某那里买的3克冰毒吸食完了,又跟周某某打电话要冰毒。后周某某就来到理发店里给了我一个蓝色的盒子,里面是用三个白色塑料袋装的冰毒包子,说:“这里是三个小包子,每个0.9克。”说完就匆匆忙忙走了。第三次就是在第二次后的1天14时许,周某某来到我店里,给了我三个白色塑料袋装好的冰毒包子,一共是2.3克,他把冰毒给我后急着走了。第四次就是今天(2013年5月20日)早上的时候,我跟周某某打了好几个电话,问他要他欠我的70元钱,直到14时许,周某某才到我理发店来,就跟我说:“这是0.5克的冰毒”。我就接过卫生纸团打开看,里面是白色塑料袋装好的冰毒。他给我后就走了,意思是他不还钱给我,用冰毒抵了。我买的毒品被我自己吸食完了,今天买的0.5克放在理发店吧台上一个盒子里的。李某辨认邹兴文的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及辨认照片说明显示,李某在通过对10名不同男子正面免冠照片进行辨认指出(3)号照片上的人(邹兴文)就是贩卖冰毒给自己的周某某。(三)被告人邹兴文的供述,我贩卖了四次冰毒给杰儿,总共大概8.5克,每克冰毒是200元,加上最后一次的70元钱,杰儿总共拿了1670元钱给我。我和杰儿交易毒品后,杰儿都不是当时拿钱给我,是之后我自己或者叫魏某去找杰儿要的。第一次是在今年4月20日左右一天下午四点多,我和几个朋友到万兴“发艺界”发廊耍,我通过朋友就认识了杰儿,我和杰儿摆了龙门阵后,杰儿问我有没得冰(冰毒),叫我拿点出来吸起耍。我说这个东西是要钱的,然后我回到家里,拿了一袋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3克重的冰毒用卫生纸包好后有回到发廊拿给了杰儿。杰儿问我有好多,我说3克,200元1克,杰儿说他手头没那么多现金,我想多联系点生意,就叫他把东西先拿到,等几天有了钱再给我。第二次是在今年4月25日左右的一天晚上8点多,杰儿给我打电话说上次买的冰吸食完了,叫我又拿点东西给他。我说你上次买东西的钱还没给我,杰儿说:“他一直在万兴理发,不得跑,有了钱一定还给你”。我想了一阵就答应了,我在家拿了3小袋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冰毒后骑电瓶摩托送到万兴“发艺界”发廊给了杰儿,之后我就离开了。第三次是在今年4月26日左右的一天下午2点多钟,杰儿打电话找我要两个东西,说加起上次的3个一共5克好算账,后头再拿钱给我。我本来不想给他,杰儿一直求我,我心软就答应了。我就在家称了2克重的冰毒装了3个小的透明塑料袋后送到了“发艺界”发廊给杰儿。第四次是今天上午,因为昨天我找杰儿借了70元钱,杰儿找我还钱,我说下午拿点冰毒给他,算抵他借给我的70元,杰儿说要得。下午2点多,我装了半克冰毒在一小透明塑料袋里,再把冰毒用卫生纸包好后拿到万兴“发艺界”发廊给杰儿。邹兴文辨认李某的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及辨认照片说明显示,邹兴文对第一组10张照片进行辨认后指出(7)号照片上的人(李某)就是杰儿。(四)邹兴文、李某的通话清单显示邹兴文与李某多次电话联系。第四部分:被告人邹兴文4次贩卖毒品给魏某共计约7克的证据(一)书证邻水县公安局2013年5月20日对魏某的尿液所作的现场检测报告书显示,经甲基安他明(胶体金法)检测,魏某的尿液检测结果呈阳性。(二)证人魏某证言证实,我吸食的冰毒是向周某某买的,一共买了4次,有两次都是一个包子,150元/个;还有一次买了一个包子,200元/个;另外有一次拿4个包子,150元/个,共600元,这600是赊账。其他三次给了现金的,一共给了500元给他。第一次是2013年3月份的一天,我给周某某打电话问他:“在哪里?我想买个‘包子’。好多钱一个?”他回答我说:“在家里,二百元一个,要就到万祥苑小区7单元三楼我家里来拿。”我挂了电话后就去了他家,到了周某某家,我给了他200元现金,他就给了我一个冰毒的小包子,我拿起冰毒就走了第二次是2013年4月上旬的一天,我给周某某打电话问他在哪里,我想拿“包子”,他叫我直接去他家拿,我就去了万祥苑小区7单元三楼他家里,我就跟他说要四个,邹兴文说150元一个包子,要我给他600元。我说最近一段时间手头紧,后面有钱的时候给他,他就同意了,然后给了我四个冰毒的小包子,我拿起冰毒就走了。第三次是2013年4月月底一天,我给周某某打电话买东西,然后我就去了他家,拿了150元给他,他就给了我一个小包子,我拿起冰毒就走了。第四次就是2013年5月17日20时许,我跟周某某打电话说:“你那里有没有东西(冰毒),我要一个。”周某某说:“有。”我就问:“多少钱一个包子?”他说:“两百元”。后来挂了电话后我就跟他发条短信说:“我来拿一个,只给一百五十元要不要得?”没过多久就回短信说:“要得,过来拿”。于是我就到邻水县烟草公司旁边的万祥苑小区,周某某就拿着东西(冰毒)来了,我给邹兴文一百五十元现金后,他就把东西(冰毒)交给了我,我就拿着东西(冰毒)返回挞子丘护城小区那个出租房里吸食了。魏某辨认邹兴文的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及辨认照片说明显示,魏某通过对10名不同男子正面免冠照片进行辨认后指出辨认照片中(3)号照片上的人(邹兴文)就是贩卖冰毒给自己的人。(三)被告人邹兴文的供述,我卖了四次冰毒给魏某,总共卖了7克,魏某共拿了500元钱给我,还欠我600元钱。第一次是在今年3月份的一天中午,魏某给我打电话,问我在哪里,想找我买一个冰毒包子,还问我要好多钱。我说我在家里,200元钱一个包子,我叫魏某直接到我家来。电话打完没多久,魏某就来我家拿了200元钱给我,我拿了一小袋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冰毒给魏某,之后他就离开了。第二次是在今年4月10几号的一天,魏某打我手机说要找我拿东西,我叫他到万祥苑我家里再说。我接完电话在家等了一会儿,魏某就来了,他说他要4个200元钱的包子,我就叫他拿600元钱,每个包子150元。魏某说他手头紧,叫我把东西先给他,后头有钱了再还我,我同意了。我拿了四小袋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冰毒给魏某,然后他就离开了。第三次是在今年4月底的一天,魏某打我的手机,找我买一个200元包子,还说他手头只有150元,问我可不可以卖他一个,我说要得,就叫魏某到万祥苑我家里来。魏某到我家后,我拿了一小袋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冰毒给他,他拿了150元给我,然后就离开了。第四次是在今年5月17日晚上8点多钟,魏某打电话问我一个冰毒包子要好多钱,我说要200元。没等一会儿,他发信息说他要一个200元的冰毒包子,150元可不可以卖他一个。我回信说要得,叫他到万祥苑小区来就是。打完电话我在家等了一阵,魏某给我打电话说他到了,我下楼和魏某见面后,魏某拿了150元给我,我拿了一小袋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冰毒给他,之后我们就各自离开了。邹兴文辨认魏某的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及辨认照片说明显示,邹兴文通过对第三组的10男性照片进行辨认后指出(8)号照片上的人(魏某)就是魏某。(五)邹兴文、魏某的通话清单载明了邹兴文与魏某的电话联系情况。第五部分:认定全案的综合证据(一)邹兴文的讯问材料,邹兴文关于自己被强制戒毒、吸毒的情况以及其的冰毒来源的供述。(二)证人马某某证言证实了自己与邹兴文吸食毒品的情况。(三)程序书证及其他书证1.受案登记表2份(1)邹兴文吸毒案受案登记载明,2013年5月20日15时许,违法行为人邹兴文在邻水县鼎屏镇万兴万祥苑7单元301家中伙同马某某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冰毒,后被公安机关抓获。(2)邹兴文贩毒案受案登记载明,2013年5月20日16时许,犯罪嫌疑人邹兴文在邻水县鼎屏镇时代新居C区贩卖了5克冰毒给沈某某,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2.邹兴文贩毒案立案决定书载明,邻水县公安局于2013年5月20日立案。3.邻水县公安局禁毒大队2013年9月10日出具的《破案经过》载明,2013年5月,我大队工作中根据线索得知邹兴文在邻水县时代新居等地贩毒。同月20日16时许,邻水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在邻水县时代新居C区蹲点守候,将贩卖冰毒给沈某某的邹兴文当场抓获。同月20日立为邹兴文贩毒案侦查。因邹兴文有吸毒史,涉嫌吸毒,我大队民警于同日16时30分传唤邹兴文至邻水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询问室对邹兴文进行尿检,结果呈阳性,后邹兴文交待了其吸毒和贩毒的违法犯罪事实。邻水县公安局对邹兴文吸毒的违法事实于2013年5月21日对邹兴文作出行政拘留十四日的处罚。因邹兴文毒瘾严重,同月21日,邹兴文被送往邻水县拘留所行政拘留戒除毒瘾。5月23日,邹兴文由行政拘留转为刑事拘留。4.邻水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沈悦、甘元胜、蔡希出具的《抓获经过》2份载明,2013年5月20日16时许,邻水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在邻水县鼎屏镇时代新居C区12单元底楼楼梯口处将贩卖毒品冰毒给沈某某的邹兴文当场抓获,从邹兴文身上查获黑色直板手机一部,现金人民币1082元;并从沈某某的手中查获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冰毒一袋。扣押邹兴文手机、现金照片。5、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2013年5月21日,邻水县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2013年5月20日15时许,违法行为人邹兴文在邻水县鼎屏镇万兴万祥苑7单元301的家中伙同马某某采用烫吸方式吸食毒品冰毒,被公安机关查获。处行政拘留十四日。6、被告人邹兴文的户籍证明,证实了邹兴文的身份信息,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7、在逃人员查询比对表载明,邹兴文不是在逃人员。8、违法人员比对表显示,邹兴文以前无违法犯罪记录。9、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表显示,邻水县公安局禁毒大队2013.9.23从禁毒管控网下载打印:邹兴文之前曾先后于1999.6.18、2007.12.30在邻水县公安局丰禾派出所有管控记录(具体措施不详);2010.11.10在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公安局强制戒毒。10、邻水县丰禾镇正兴居委会证明载明,邹兴文1992年退伍,在部队立功三等功。2012年因患肺结核身体虚脱,其妻子离婚,有10岁的女儿与其相依为命。其父母年岁大,体弱多病。2011年其在广州建筑工地打工时摔碎双脚跟,经治疗后仍有残疾。虽有政府给予的低保扶持,生活仍特别困难。11、《被监管人员入所健康检查表》显示,邹兴文在邻水县人民医院体检显示,其血象偏高,有陈旧性肺结核等病症(无外伤、瘀伤等)。12、《情况说明》显示,邻水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多次查找邹兴文贩毒案中的涉案人员李某、魏某,均未找到。本院认为,被告人邹兴文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邹兴文贩卖冰毒约22.2克、从其住处查获的85.7563克应认定为贩卖数量,被告人邹兴文共计贩卖甲基苯丙胺约107.9563克。被告人邹兴文辩解称给沈某某等三人的毒品是给朋友一起吸食,不是为了贩卖的辩解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邹兴文辩解称查获的80多克是用于自己吸食,不应计入贩卖毒品的数量以及指定辩护人胡洪铭提出查获的85.7563克应当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不能认定为贩卖毒品的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七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判决如下:被告人邹兴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3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0日起至2028年5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廖安宁审 判 员 王 佳人民陪审员 包学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葛姗姗附:相关法律、司法文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