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江刑初字第88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倪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江刑初字第88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倪某。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8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盗窃分别于2012年7月被决定行政拘留十日,2013年4月被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3年8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江检刑诉(2013)9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万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倪某于2013年8月10日上午,在杭州市江干区彭埠镇五堡一区窃得被害人李某的迅驰雅马哈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485元),后予以销赃。被告人倪某于2013年8月12日中午,在杭州市江干区××区××号门口,窃得被害人孙某的绿佳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2205元)。之后,被告人倪某将车推至五堡四区20号门口并用螺丝刀撬车时被抓获,被窃的绿佳牌电动自行车被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孙某。案发后,被告人倪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孙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证人潘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非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收据,刑事判决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被告人倪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倪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倪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倪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2日起至2013年12月1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XX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顾 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