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襄州民一初字第0033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冯忠平与张佳、杨洪伟、英大泰和财保湖北分公司、华安财保襄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忠平,张佳,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杨洪伟,肖永江,王双良,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八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襄州民一初字第00338号原告冯忠平。法定代理人邱俊,系冯忠平之子。委托代理人李玉堂,襄阳市襄州区东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收法律文书。被告张佳。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保襄阳支公司)。负责人喻大勇,经理职务。委托代理人王向阳,华安财保襄阳支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出反诉、上诉。被告杨洪伟。被告肖永江。被告王双良。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财保湖北分公司)。负责人唐凤平,英大泰和财保湖北分公司经理职务。委托代理人张龙、史军,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提出答辩意见、提出各种申请、签收法律文书等。原告冯忠平与被告张佳、杨洪伟、英大泰和财保湖北分公司、华安财保襄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发恒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16日上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玉堂,被告张佳、杨洪伟、肖永江,被告英大泰和财保湖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龙,被告华安财保襄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向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双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原、被告双方申请庭外和解期限一个月,但期满后未达成和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忠平诉称,2013年4月7日下午15时5分,原告之子邱双驾驶“喜缘铃木牌”两轮摩托车行至218省道襄州区境张湾镇六两河村路口路段,被左拐弯张佳驾驶的鄂FEG0**号“风神牌”小型轿车碰撞,致摩托车发生侧翻后被杨洪伟驾驶的鄂F1Y7**号“宏昌天马牌”重型自卸货车碾轧致邱双死亡,摩托车受损。事故发生后,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4月18日做出襄州(交)认字(2013)第B000002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佳和被告杨洪伟二人均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邱双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后双方调解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416800元、丧葬费17589.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72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财产损失900元、交通费2373元,合计524892.5元。被告张佳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事故属实,请法院予以审核。被告华安财保襄阳支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金额过高,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本案张佳在我公司投有商业险的受益人为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诉讼费不属于我公司承担的范围。被告杨洪伟辩称,我受人雇佣开车,应由雇主承担责任,我是雇员,不承担责任。被告肖永江辩称,交通事故属实,事故车辆系与王双良共同出资购买,被告杨洪伟是雇佣的司机,其他意见同保险公司。被告王双良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英大泰和财保湖北分公司辩称,在被告华安财保襄阳支公司答辩意见的基础上另提出:事故车辆应提供合法有效的证件,本公司依法在商业险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7日下午15时5分,原告之子邱双驾驶“喜缘铃木牌”两轮摩托车行至218省道襄州区境张湾镇六两河村路口路段,被左拐弯张佳驾驶的鄂FEG0**号“风神牌”小型轿车碰撞,致摩托车发生侧翻后被杨洪伟驾驶的鄂F1Y7**号“宏昌天马牌”重型自卸货车碾轧,致邱双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摩托车受损,被告张佳支付抢救费用3012.79元。2013年4月18日,经过襄州(交)认字(2013)第B000002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佳、杨洪伟二人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均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邱双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邱双的喜缘铃木摩托车经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定损为900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事故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为此,原告冯忠平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冯忠平与丈夫邱长国生育两子,即邱俊、邱双。邱双生前系湖北天兴顺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员工。邱长国已去世。原告冯忠平因精神发育迟滞被本院宣告为限制行为能力人,生活主要靠两子供养。肇事车辆鄂FEG0**号“风神牌”小型轿车为张佳所有。张佳为该车向被告华安财保襄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1月28日至2014年1月27日;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200000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为2013年1月28日至2014年1月27日。肇事车辆鄂F1Y7**“宏昌天马牌”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王双良,实际车主为被告肖永江、王双良,被告杨洪伟受被告肖永江、王双良雇请驾驶该车,该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为2013年4月2日至2014年4月1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3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原告冯忠平因本案交通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474030元(20840元/年×20年+被扶养人冯忠平生活费5723元/年×20年÷2)、丧葬费17589.50元(35179元÷2)、车辆损失900元,共计492519.50元。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佳、杨洪伟二人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均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邱双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张佳及杨洪伟雇主肖永江、王双良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因肇事车辆鄂FEG0**号“风神牌”小型轿车为张佳所有,张佳为该车向被告华安财保襄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华安财保襄阳支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对原告冯忠平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对原告冯忠平赔偿。肇事车辆鄂F1Y7**号“宏昌天马牌”重型自卸货车为被告王双良所有,被告王双良为该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英大泰和财保湖北分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对原告冯忠平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对原告冯忠平赔偿。原告冯忠平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冯忠平诉请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本院综合考虑被告张佳、杨洪伟过错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酌情予以支持20000元。亲属为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不属《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的赔偿范围,原告冯忠平诉请赔偿亲属为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2373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冯忠平因本案交通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为492519.50元,加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512519.50元。由被告华安财保襄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10450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保湖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110450元,不足的部分即291619.50元,由被告华安财保襄阳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145809.75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保湖北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145809.75元。被告张佳支付的医疗费用3012.79元,由被告张佳以其与被告华安财保襄阳支公司签订的交强险合同约定,向被告华安财保襄阳支公司理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原告冯忠平因本案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死亡赔偿金474030元、丧葬费17589.5元、车辆损失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512519.50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1045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45809.75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1045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45809.75元。上述赔偿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冯忠平对被告张佳、杨洪伟、肖永江、王双良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冯忠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由被告张佳负担775元,由被告肖永江、王双良负担7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数额及《诉讼费收费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行襄樊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发恒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建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