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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迁民初字第168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原告刘长余、杨爱民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长余,杨爱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迁民初字第1686号原告刘长余,男,1977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居民身份证号码:×××。原告杨爱民,女,1977年7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刚,男,1980年3月5日出生,住址同原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负责人董慧勇,公司经理。住所地:迁西县凤凰东街**号。组织机构代码:80513427-6。委托代理人姜靖,女,河北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长余、杨爱民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维民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长余、杨爱民的委托代理人刘刚、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长余、杨爱民诉称,2012年1月28日2时许,原告杨爱民雇佣的司机蔡红伟驾驶原告杨爱民所有的冀BN95**重型自卸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三抚公路与迁西县西环路交叉路口南路段时,与前方等红灯的王井学驾驶冀BD26**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蔡红伟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2年2月22日,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迁公交认字(2012)第00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蔡红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井学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12年5月8日,迁西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迁民初字第57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蔡红伟承担70%事故责任,王井学承担30%事故责任,因蔡红伟死亡造成蔡红伟家属事故损失246400.3元,判令冀BD26**机动车的保险人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赔偿蔡红伟家属事故损失146828.08元,张海滨赔偿蔡红伟家属事故损失4092.01元(超载免赔部分)。2012年11月12日,丰润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丰民初字第271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故发生时,刘长余与杨爱民已经离婚,冀BN95**机动车归杨爱民所有,蔡红伟系杨爱民实际雇佣的司机,刘长余系行驶证登记车主,判令杨爱民赔偿蔡红伟家属事故损失76384.17元[(246400.3元-146828.08元-4092.01元)×80%],刘长余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述赔偿款项,原告已经实际赔偿给蔡红伟家属。2011年4月6日,原告刘长余作为被保险人向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为冀BN95**机动车投保了370000元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和每座50000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司、乘各1座),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赔偿事宜不能协商,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项下赔偿原告保险金50000元。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事故责任认定、原告车辆投保的保险险种、保险期限、保险限额、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2012)迁民初字第574号民事判决书、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2012)丰民初字第2718号民事判决书没有异议,但认为,此次事故由原告司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依据合同约定,应加免10%。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双方争议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加免10%的问题,本院查明,原告刘长余与被告签订的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条款第八条约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偿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免赔率为5%,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8%,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免赔率为10%,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免赔率为15%。被告抗辩理据成立,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车上人员责任险项下的事故损失应加免10%。另查明此次事故造成原告杨爱民雇佣的司机蔡红伟死亡,丰润区人民法院判决杨爱民赔偿蔡红伟家属事故损失76384.17元。上述赔偿款项,杨爱民已实际履行。本院认为,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作为冀BN95**机动车的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合理事故损失应予赔偿。此次事故造成原告车上人员责任险项下的事故损失为76384.17元,超过5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赔偿45000元(50000元×90%)。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赔偿原告杨爱民保险金人民币4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刘长余、杨爱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被告承担462.5元,原告承担6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维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纪红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