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官民一初字第242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原告张淑琴与被告昆明陆顺通物流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淑琴,昆明陆顺通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官民一初字第2422号原告张淑琴,女。委托代理人彭越洋,云南震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昆明陆顺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昆明市官渡区六甲街道办事处恒盛物流市场*幢**号。法定代表人王大均,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康林,云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张淑琴与被告昆明陆顺通物流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彭越洋、被告昆明陆顺通物流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康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淑琴诉称:2012年2月2日原告与被告昆明陆顺通物流有限公司签订《陆顺通物流有限公司承运合同》,约定:被告承运原告分别从喜悦年货精品厂和耀能年货厂购买的共计38件年货,承运路线为广州至昆明,交接方式为昆明市内(新螺蛳湾商贸城)送货。本应4天后到达交货地点的货物迟迟未送到,后经原告了解,该批货物在运输途中已全部被烧毁,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处理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已损毁的货物(价值人民币45534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昆明陆顺通物流有限公司辩称:对于原告的请求,公司愿意按照合同赔偿,如原告有具体货物价值,愿意按原告提供的基数赔偿。归纳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损失货物的价值数额。针对以上争议,原告张淑琴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1,昆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登记卡片,欲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二、2,《陆顺通物流有限公司承运合同》一份;3,《陆顺通物流有限公司承运合同》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承运合同关系及货物具体信息;三、4,2012年11月17日喜悦年货精品厂出具的送货单两份,载明:昆明张淑琴货物价款24886元,货物共计22件;5,2012年11月20日的送货单一份,载明:收到张淑琴货款20648元,欲证明被毁坏货物的价值;四、6,2013年8月28日黄翠结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载明:张淑琴于2012年11月17日向我处购买年货22件支付价款共计24886元,于2012年12月交由昆明陆顺通物流有限公司承运;7,2012年8月28日陈连娣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载明:张淑琴于2012年11月20日向我处购买年货16件支付价款共计20648元,于2012年12月交由昆明陆顺通物流有限公司承运;8,陈连娣《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9,黄翠结《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欲证明原告购买货物、被告承运货物及货物价值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证据4、5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货物具体价格应以发票为准;否认证据6、7、8、9的真实性,认为证据仅是复印件。被告昆明陆顺通物流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被告认可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5、8、9,尽管形式为复印件,原告又未提交原件,但结合证据6、7,能够证实原告主张;对证据6、7,系作为个体工商业主的黄翠结、陈连娣出具的证明,形式为单位证明,能够与证据4、5、8、9相互印证,可以证实原告主张。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张淑琴分别于2012年11月17日及11月20日向黄翠结及陈连娣购买了22件及16件年货,价值分别为24886元及20648元,共计45534元。2012年12月1日、2012年12月2日原告张淑琴分别委托黄翠结及陈连娣于将上述年货分别交付被告昆明陆顺通物流有限公司,收货人为原告张淑琴,遂形成了《陆顺通物流有限公司承运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上述22件货物及16件货物由广州运至昆明,交接方式为市内送货,运费分别为360元及270元。后上述货物在运输途中全部烧毁,故原告诉至法院,主张上述请求。审理中,经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的保护。”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八十八条规定:“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法律、行政法规对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和赔偿限额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案中,原告向黄翠结、陈连娣购买价值共计45534元的年货后,委托黄翠结、陈连娣分别于2012年12月1日及2日与被告签订了两份《陆顺通物流有限公司承运合同》,上述合同合法有效且成立,对双方产生法律约束力,双方应依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共计38件价值45534元的货物并支付了共计630元运费,被告在收到上述货物后组织运输。但在运输途中,上述货物非因不可抗力损毁,原告对于货物损毁并无过错,故作为承运人的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审理中,原告对其向黄翠结、陈连娣购买年货的价值及其委托黄翠结、陈连娣将货物交付被告运输的事实进行了举证,原告提交的证据形成了证据链,能够证实原告交付被告运输的货物价值,原告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被告否认原告交付其运输的货物价值为45534元,但并未举证进行反驳,故对于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货物损失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昆明陆顺通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淑琴45534元。案件受理费938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469元,退还原告46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代理审判员  张弦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钱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