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平刑初字第118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5-01-09
案件名称
解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解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平刑初字第118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解某,无业。曾因非法携带管制器具于2012年12月8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分局行政拘留四日。因无证驾驶于2013年10月l8日被平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期间因本案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同月23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3)9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解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张存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解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8日下午3时5分许,被告人解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途经平阳县鳌江镇火车站大道交警大队前路段时,与林某驾驶的浙c×××××警车发生碰撞的轻微道路交通事故,后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案发时被告人解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7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解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以前供述,证人林某、何某等证言,酒精呼气测试单,法医毒物鉴定检验报告书,车辆及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车辆技术鉴定书,户籍信息,被告人到案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解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解某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且有行政处罚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但鉴于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亦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解某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解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8日起至2013年12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徐锦碧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郑元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