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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沙刑初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刘相涛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相涛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沙刑初字第155号公诉机关沙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相涛,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15日被刑事拘留,7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沙河市看守所。沙河市人民检察院以沙检刑诉(2013)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相涛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沙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蔺建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相涛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沙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3日0时55分许,被告人刘相涛驾驶冀E×××××重型自卸货车沿南石线由东向西逆向行驶,当行驶至北掌村路口时,与沿南石线由西向东行驶的岳某某驾驶的黑N×××××小型轿车(载姚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岳某某、姚某某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沙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刘相涛负事故主要责任,岳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姚某某无事故责任。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刘相涛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以交通肇事罪依法惩处。被告人刘相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3日0时55分许,被告人刘相涛驾驶冀E×××××重型自卸货车沿南石线由东向西逆向行驶,当行驶至北掌村路口时,与沿南石线由西向东行驶的岳某某驾驶的黑N×××××小���轿车(载姚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岳某某、姚某某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沙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检验:岳某某系胸腹严重挤压伤死亡;姚某某系严重挤压所致颅脑毁损死亡。经沙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刘相涛负事故主要责任,岳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姚某某无事故责任。2013年7月15日被告人刘相涛经通知到案。经沙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被告人刘相涛与被害人岳某某近亲属就民事赔偿事宜已达成刑事和解并履行;经本院主持,被告人刘相涛与被害人姚某某近亲属就民事赔偿事宜已达成刑事和解并当场履行。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刘相涛均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岳某甲证言,证明其系岳某某弟弟。其在事故发生后第二天凌晨才得知岳某某因发生了车祸死亡,与其哥同车的姚某某也死亡,岳某某当时驾驶一辆黑N×××××银灰色小型轿车。2、证人岳某乙、姚某甲证言,证明其分别系岳某某、姚某某亲属,已收到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意见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酒精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等法律文书,均无异议。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现场图,证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相关情况。4、沙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酒精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意见书及送达回执,证明对本案驾驶车辆人员及车辆痕迹进行相关检验的情况。上述文书均已送达双方当事人。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研究工作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送达回执,证实经沙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刘相涛负事故主要责任;岳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姚某某无事故责任。此事故认定��已送达双方当事人。6、邢台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受理通知书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证明沙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调查程序合法、责任划分公正,予以维持。此结论已送达双方当事人。7、沙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及送达回执,证明经沙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检验:岳某某系胸腹严重挤压伤死亡;姚某某系严重挤压所致颅脑毁损死亡。上述鉴定意见均已送达双方当事人。8、被告人刘相涛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本案车辆驾驶人员及其车辆的相关情况。9、沙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明本案事故车辆已扣押情况。10、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财产保险单,证明本案事故车��保险相关情况。11、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尸体处理通知书,证明岳某某、姚某某死亡情况。12、到案经过,证明2013年7月15日被告人刘相涛经通知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当日被刑事拘留。13、人口信息查询,证明被告人刘相涛及被害人岳某某、姚某某相关身份情况。14、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经济赔偿凭证、死者家属身份信息材料、授权委托书,证明经沙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被告人刘相涛与被害人岳某某近亲属就民事赔偿事宜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被害人岳某某近亲属对被告人刘相涛表示谅解。15、和解协议书、收款条、和解笔录、死者家属身份信息材料、授权委托书,证明经本院主持,被告人刘相涛与被害人姚某某近亲属就民事赔偿事宜已达成刑事和解并已当场履行,被害人姚某某近亲属对被告人刘相涛表示谅解。16、沙河市司法局关��被告人刘相涛调查评估意见书,证明经调查,被告人刘相涛社会反映较好,对其可适用社区矫正。17、被告人刘相涛的供述,证明2013年6月3日0时55分许,其驾驶冀E×××××重型自卸货车沿南石线由东向西逆向行驶至北掌村路口时,与沿南石线由西向东行驶的一辆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二人当场死亡的事实,与证人证言、沙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相关书证等证明的基本事实相一致,且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相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系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沙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相涛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的量刑情节有:被告人刘相涛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从轻���罚;其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刑事和解并已履行完毕,依法可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本案的具体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相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淑 萍审 判 员 李  静人民陪审员 赵��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靳 楠 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