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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西刑初字第86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王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西刑初字第861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因本案于2013年3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辩护人唐凯。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13)4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军、代理检察员李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唐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1日下午,被告人王某与朱某通过电话约定在本市沈半路杭州夹板市场大门口附近交易毒品。得到线索在此守候的公安民警用车逼停骑摩托车的王某并对其实施抓捕。被告人王某在逃跑过程中故意丢弃随身携带的手机、香烟盒等物品。后经现场勘查,被告人王某丢弃的黑色阳光利群香烟盒内有疑似毒品冰毒二包(净重29.41克);其身上查获疑似毒品冰毒一瓶(净重3.93克)、疑似毒品麻古一包(净重0.74克)、疑似毒品麻古一瓶(净重4.67克)。经杭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毒品定性检验鉴定,以上毒品共计38.75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相关书证及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本案公安机关是钓鱼执法,朱某并无购买毒品的故意,故被告人王某的行为系犯罪未遂;被告人王某当庭自愿认罪且系初犯,其系家庭主要劳动力、父母年老体弱、家庭经济困难,请求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日下午,被告人王某与朱某通过电话约定进行毒品交易。当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驾驶摩托车携带毒品至本市沈半路杭州夹板市场大门口附近,欲向朱某(另案处理)贩卖毒品时,被得到线索在此守候的公安民警用车逼停并实施抓捕。被告人王某在抗拒抓捕过程中,故意丢弃随身携带的手机、香烟盒等物品,后在杭州夹板市场一通行道内被追击民警抓获。经现场勘查,在被告人王某逃跑路经的天盛皮革店门口一排皮质卷状工程材料前提取到被告人王某丢弃的黑色阳光利群香烟盒一个,内有疑似毒品冰毒二包(净重29.41克)。民警还从其身上查获疑似毒品冰毒一瓶(净重3.93克)、疑似毒品麻古一包(净重0.74克)、疑似毒品麻古一瓶(净重4.67克)。经杭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毒品定性检验鉴定,以上毒品共计38.75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朱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3月1日下午3时许,其给号码为156××××5812的人打电话购买毒品,该男子在前一天下午曾贩卖给其5克冰毒,对方称有30克冰毒和一些麻古,并约定在沈半路杭州夹板市场附近交易,后公安机关得到线索将该男子抓获的经过情况;2.证人诸某、仲某的证言,证实公安机关得到线索称朱某与一名男子约定在杭州沈半路夹板市场附近进行毒品交易,经证人指认,其等开车逼停驾驶摩托车的贩毒男子并对其实施抓捕,其等将该男子扑倒在地时,该男子将拿在左手的深色东西往天盛皮革店方向扔出,后经勘验提取该男子丢弃的物品系黑色阳光利群香烟盒一个,内有疑似毒品两包,并在该男子身上查获疑似毒品若干以及该男子的逃跑线路等情况,并有证人郑某、崔某的证言予以佐证;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证人朱某辨认,确认向其贩卖毒品者系被告人王某;4.情况说明,证实现场从被告人王某身上搜出的内装50粒毒品麻古的玻璃瓶,经DNA提取比对,发现玻璃瓶上残留的DNA拭子与王某的DNA为同一个体以及本案其他相关情况;5.手机通话记录,证实公安机关在朱某的手机上提取到被告人王某的156××××5812的手机号码,该号码在2013年3月1日与朱某有过多次通话的事实;6.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王某随身携带以及丢弃的疑似毒品被扣押的事实;7.毒品检验报告,证实送检的可疑晶体1瓶(3.93克)、可疑药丸1包(0.74克),可疑药丸1瓶(4.67克)、可疑晶体2包(29.41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8.毒品上交清单,证实涉案毒品已经上交杭州市公安局禁毒支队的事实;9.发、立、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王某的归案情况;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的身份情况;11.查获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王某后对其尿液进行现场检测,检测结果呈阳性的事实;12.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抓获被告人王某的现场(杭州夹板市场天盛皮革有限公司及晋豪防腐木铺至天盛皮革有限公司前沈半路人行道沿线)进行勘验,在天盛皮革有限公司店门口的一排皮质材料的卷状工程材料前发现被告人王某被扑倒在地时所扔的阳光利群香烟盒一个,内有疑似毒品的白色晶体两包,沈半路人行道上发现王某丢弃的卡号为156××××5812的黑色直板手机一只的经过情况;13.被告人王某当庭供述与上述证据互相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对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王某系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朱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王某与其电话约定毒品交易,且有双方手机通话记录予以佐证,证实被告人王某主观上具有贩卖毒品的故意,被告人王某为贩卖毒品而购买毒品,且与朱年峰商定了毒品交易地点,并到达约定地点实施毒品交易,已经具备了贩卖毒品的构成要件,属于犯罪既遂。故对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应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日起至2021年9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 颖人民陪审员  郑志俊人民陪审员  王为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薛 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