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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古蔺民初字第277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钟某某、钟某甲、钟某乙、钟某丁、钟某戊赡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钟某某,钟某甲,钟某乙,钟某丁,钟某戊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古蔺民初字第2770号原告李某某,女,生于1931年7月30日,汉族,农民。被告钟某某,女,生于1959年10月16日,汉族,农民。被告钟某甲,女,生于1962年10月8日,汉族,城镇居民。被告钟某乙(又名钟某丙),女,生于1966年1月19日,汉族,城镇居民。被告钟某丁,女,生于1968年7月29日,汉族,城镇居民。被告钟某戊,男,生于1958年1月21日,汉族,城镇居民。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钟某某、钟某甲、钟某乙、钟某丁、钟某戊赡养纠纷一案中,原告李某某以已与被告钟某丁自行达成和解为由,于2013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本案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申请撤诉是合法处分自己诉权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于原告李某某负担。审判员  王维铁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 密注: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裁判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