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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建民初字第150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原告王庆与被告童宁、达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庆,童宁,达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建民初字第1509号原告王庆,男,1974年12月2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嘉文,江苏盛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童宁,男,1979年2月3日生,汉族。被告达奇,女,1985年6月15日生,回族。原告王庆诉被告童宁、达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庆的委托代理人王嘉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童宁、达奇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庆诉称,2012年7月9日,原告与被告童宁订立借款协议书,被告童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万元,两被告用南京市雨花南路XX号X幢XXX室、南京市庐山路XXX号X幢XXX室两处房产,作为还款的担保。原告提供300万元的交通银行本票给被告童宁,同时童宁在该本票复印件上签收并出具借款借条。根据借款协议书的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但借款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童宁、达奇一直未能支付借款的本、息,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童宁、达奇归还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并支付利息(按照月息3%自2012年7月9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童宁、达奇支付因诉讼所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相关追索借款所发生的费用。被告童宁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及答辩状。被告达奇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及答辩状。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08年8月8日登记结婚。2012年7月9日,原告王庆与被告童宁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被告童宁向原告王庆借款3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7月9日至2012年8月8日。第二条约定利息按月息3%计算。第三条约定若被告童宁违约,原告因请求收回债权而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调查费等相关追索费用由被告童宁承担。第四条约定被告童宁以其与被告达奇共有的两套房屋作为借款抵押,该两套房屋分别座落于南京市雨花南路XX号X幢X单元XXX室、南京市庐山路XXX号X幢XXX室。另查明,2012年7月9日,原告王庆开出本票两张共计300万元,收款人为被告童宁。被告童宁在两份本票复印件下方注明:今借到王庆人民币叁佰万元整。同日,原告与两被告办理了南京市雨花南路XX号X幢X单元XXX室房屋、南京市庐山路XXX号X幢XXX室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抵押金额分别为120万元、18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至今未能归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条、婚姻关系证明、本票复印件、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两份、他项权证两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约归还借款。被告童宁未能按约归还借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达奇与被告童宁系夫妻关系,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3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月息3%计算利息,已经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因本案诉讼发生的律师费用,但因该项律师费用暂未能确定数额,因此原告可待数额确定之后另行起诉。被告童宁、达奇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童宁、达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王庆借款3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7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庆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840元,由被告童宁、达奇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文军代理审判员  王 娟人民陪审员  徐 堃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周芹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