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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岳民初字第0324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吴某甲与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岳民初字第03244号原告吴某甲,女,1979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被告杨某甲,男,1972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原告吴某甲诉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伊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郑婷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吴某甲,被告杨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4月在岳麓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4年8月生育一男孩杨某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夫妻性格不合,感情一直不好,经常争吵,被告不承担家庭经济责任,原告不得不长期在外打工赚钱养家。且被告性格古怪,经常动手殴打原告,原告不堪忍受,痛苦万分。夫妻由于性格不合,长期分居,现夫妻已分居2年多。被告经常采取扣押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去原告单位纠缠等方式骚扰和限制原告的生活,村委已经多次调解都无效。原告长期承受被告的精神折磨,苦不堪言,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令:1、解除原、被告夫妻关系;2、夫妻共同生育小孩杨某丁归被告抚养,教育、医疗费平摊;3、坐落在岳麓区谷山村林场组一栋一层房屋归原告居住和使用;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杨某甲辩称:1、我与原告1998年认识,2004年结婚,经过6年时间了解,婚后只是偶有争吵。2、我承担家里主要经济责任。3、我没有动手打过原告,是原告自己性格有些问题。4、我们没有长期分居,我也没有扣押她的证件,证件放在岳父母那里。5、原告脾气暴躁,她有外遇想离婚,但谷山村委和派出所户籍民警均作了调解工作。6、我和岳父母一起居住,大家对原告都很尊重,一家人都希望原告能回来一家团聚。7、我和儿子需要原告回来,把家庭建设好,且儿子需要原告的关爱。故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甲与被告杨某甲于1998年认识,2000年谈恋爱,2004年4月29日登记结婚。2004年8月23日生育一子杨某丙,现在谷某小学读书。婚后后因性格不合发生矛盾。2010年至今,原告因家庭矛盾断断续续在家中居住。双方确认没有夫妻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吴某甲与被告杨某甲经过四年的恋爱后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且婚后共同生育一子杨某丙,建立了较为稳定的家庭。现夫妻间虽有矛盾,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感情已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现婚生子杨某丙正读小学,年纪尚小,希望双方能从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更加珍惜婚姻和家庭。相信只要原、被告双方摆正态度,加强沟通,相互理解,相互扶持,就能够建设和谐美满的幸福家庭。综上,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彻���破裂,双方尚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准许。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吴某甲诉与被告杨某甲离婚,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吴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伊妮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郑 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