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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民二初字第0027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5-17

案件名称

六安鑫宇置业有限公司金寨分公司与刘兴球、张梅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六安鑫宇置业有限公司金寨分公司,刘兴球,张梅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民二初字第00277号原告:六安鑫宇置业有限公司金寨分公司,住所地金寨县梅山镇史河路231号。负责人:冯克平,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传宝,项目经理。委托代理人:周钧,安徽梅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兴球,男,1962年11月2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金寨县。被告:张梅,女,1962年8月2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金寨县。委托代理人:陈鑫,安徽梅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平,1964年3月1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金寨县。原告六安鑫宇置业有限公司金寨分公司(以下简称鑫宇置业金寨分公司)与被告刘兴球、张梅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宇置业金寨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传宝和周钧、被告刘兴球、张梅、共同委托代理人陈鑫、刘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鑫宇置业金寨分公司诉称:2011年鑫宇置业金寨分公司在建设“鑫欣家园”二期工程时,因采光问题与刘兴球、张梅签订一份《补偿安置协议》,约定鑫宇置业金寨分公司在鑫欣家园一号楼东侧二楼第二套按100平方米的住宅一套补偿给刘兴球、张梅。2012年9月初,鑫宇置业金寨分公司所建楼房尚未对刘兴球、张梅采光造成影响时,金寨县人民政府开始对河东棚户区进行改造,并对房屋进行拆迁安置。后因刘兴球、张梅拒绝与金寨县国有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办公室(以下简称征收办)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经政府协调,鑫宇置业金寨分公司补偿刘兴球、张梅15万元,同时解除双方签订的《补偿安置协议》。现刘兴球、张梅房屋已得到政府安置补偿,鑫宇置业金寨分公司所建楼房对刘兴球、张梅造成的采光影响已不存在,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解除与刘兴球、张梅签订的《补偿安置协议》。刘兴球、张梅辩称:与鑫宇置业金寨分公司签订的协议是针对该公司施工影响其房屋采光而签订的,已经公证处公证。至于政府协调的15万元,不是刘兴球、张梅的真实意愿,没有达成协议,且15万元是县里给的,而不是鑫宇置业金寨分公司给的。鑫宇置业金寨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鑫宇置业金寨分公司与刘兴球、张梅签订的《补偿安置协议》,证明为补偿鑫欣家园二期一号楼给刘兴球、张梅住宅采光带来的影响,给其一号楼东侧二楼第二套按100平方米的住宅一套;2、《金寨县人民政府关于征收梅山城区河东棚户区改造项目规划范围内房屋的决定》,证明刘兴球、张梅关于采光可能受影响的房屋已被政府征收;3、金寨县国有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办公室出具的《证明》、刘兴球出具的关于河东棚户区征收办公室协调鑫宇置业金寨分公司赔付金收条、征收办与刘兴球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证明刘兴球、张梅采光可能受影响的房屋已得到政府安置补偿,鑫宇置业金寨分公司经协调赔付刘兴球、张梅15万元,原《补偿安置协议》应解除。刘兴球、张梅对鑫宇置业金寨分公司提交的1号证据无异议;对2号证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决定针对的是棚户区改造,与本案诉争的标的无关联性,双方的协议应该是正常的交易风险;对3证据证明目的有异议,领走15万元是事实,是拆迁办支付的,因刘兴球、张梅当时不愿意拆迁,经政府有关部门引导,才与拆迁办达成的临时协议,不是与鑫宇置业金寨分公司达成的协议。刘兴球、张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公证书,证明《补偿安置协议》经过公证处公证。鑫宇置业金寨分公司对刘兴球、张梅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征收办是负责实施全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专门机关,有权对鑫宇置业金寨分公司与刘兴球、张梅之间的采光补偿纠纷进行协调,因此其出具的证明具备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根据上述经质证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1年7月15日,鑫宇置业金寨分公司开发“鑫欣家园”二期工程前,因一号楼将给刘兴球、张梅住宅的采光带来一定影响,双方签订一份《补偿安置协议》,约定由鑫宇置业金寨分公司补偿给刘兴球、张梅商品房一套。在一号楼建设过程中,金寨县人民政府于2012年9月3日发布了《关于征收梅山城区河东棚户区改造项目规划范围内房屋的决定》,刘兴球、张梅的住宅在征收范围内,由此引发双方是否继续按约补偿安置的矛盾。为顺利开展河东棚户区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工作,排除双方矛盾,2012年11月18日,经金寨县棚户区房屋征收领导组协调,对双方矛盾作了变更处理,即由鑫宇置业金寨分公司赔付刘兴球、张梅15万元,刘兴球、张梅已领回该款。2013年1月11日,金寨县国有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办公室与刘兴球、张梅达成了《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本院认为:从鑫宇置业金寨分公司与刘兴球、张梅所达成的《补偿安置协议》内容看,应当认为是该公司针对他人房屋采光等长期受影响而给予的相应补偿。但协议订立后尚未履行前,因政府征收该房屋并另行予以安置补偿,导致长期影响房屋采光等情况确已不复存在。有关行政部门协调处理结果,正是对情况发生变化后履行协议的变更,这一变更处理符合实际情况,也体现了公平。鑫宇置业金寨分公司在进行变更赔偿后,诉请依法解除原订《补偿安置协议》,应予支持,刘兴球、张梅诉称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六安鑫宇置业有限公司金寨分公司与被告刘兴球、张梅于2011年7月15日签订的《补偿安置协议》。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刘兴球、张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德俊审 判 员  王良枝人民陪审员  方运俭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玉婷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