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嘉民终字第50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嘉兴鹏超制衣有限公司与张治书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治书,嘉兴鹏超制衣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嘉民终字第5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治书。委托代理人:范建富。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嘉兴鹏超制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汪心慈。委托代理人:吴建胜。上诉人张治书因与被上诉人嘉兴鹏超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超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2013)嘉善民初字第7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治书及其委托代理人范建富、被上诉人鹏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建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1月21日,鹏超公司与张治书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张治书到鹏超公司工作,月工资为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加班工资以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为基数计算。合同期从2013年1月21日起至2016年1月21日止;其中试用期为2013年1月21日起至2013年7月30日止。经双方协商一致,双方约定:《员工手册》作为劳动合同的附本。张治书在不愿意参加社会保险声明上捺印,该声明的主要内容为:本人坚决不愿意参加社会保险,今后涉及社保方面的事与公司无关,一切后果均由本人负责。张治书亦在员工声明书上捺印,该员工声明书的主要内容为:本人在应聘过程中所做的一切陈述和提交的一切证书文件均真实有效,并已按要求如实完整地告知了公司一切个人信息,未作任何隐瞒或保留。经公司讲解,本人已明确知悉公司的主要制度、奖惩制度、应聘职位的职位要求、职位特点、工资结构、工作危险性、基本工资及算法、年休假制度等相关事宜,并已了解《员工守则》。鹏超公司《员工守则》第74条规定:员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特别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行为,公司将立即予以解雇:第(9)条规定:聚众闹事,搬弄是非,挑拨公司与员工间关系或煽动怠工、罢工的。鹏超公司车间视频显示:2013年4月19日下午13时13分起,张治书与同车间员工多人全部离开原工作岗位,并随后来到另外小车间,导致该车间员工也停止了工作。直至14时14分,张治书与同去同车间员工及小车间员工一起离开该车间。14时52分,前述人员陆续回到小车间但未工作,14时41分,鹏超公司工作人员打110报警。14时55分,民警经由张治书等人原车间到达小车间。14时56分起,张治书等人与民警、鹏超公司领导等人交涉,15时12分,在民警、鹏超公司领导离开几分钟后,张治书等人自行离开小车间,期间张治书等人一直未工作,随后公司其他员工到该车间工作。张治书等人自13时13分起离开原车间工作岗位后一直未回原车间,自14时56分起,其他鹏超公司员工到张治书原车间工作。鹏超公司于当日出具公告一份,以张治书等人的上述行为严重违反员工守则,鹏超公司做解除劳动关系处理。张治书不服鹏超公司的上述决定,于2013年4月23日向嘉善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鹏超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22000元,支付未付工资1800元及补缴2009年7月至2013年4月的社会保险。该委裁决:鹏超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张治书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2000元、支付张治书工资1800元及补缴2012年4月以来未缴的社会养老保险费。鹏超公司不服上述裁决,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决鹏超公司不予支付张治书赔偿金22000元。诉讼中,鹏超公司已付张治书2013年4月份工资1800元。原审认为,我国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结合本案,张治书已明确知悉鹏超公司的规章制度,张治书等人的行为已构成罢工等情形,严重违反了鹏超公司的规章制度,亦不符合鹏超公司的录用条件,鹏超公司据此解除与张治书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鹏超公司要求不予支付张治书赔偿金22000元一审予以支持,张治书认为其只是因工资被克扣、社会保险未办之事找公司领导询问原由的抗辩意见与事实不符,张治书就此的抗辩意见一审不予采纳。张治书的工资金额根据工作时间不同而发生变化,张治书的举证并不能证明鹏超公司克扣张治书工资的事实,对张治书就此的抗辩意见一审不予采纳。张治书2013年4月工资鹏超公司已支付,张治书无异议,一审予以确认。关于仲裁委裁决鹏超公司为张治书补缴社会养老保险费,双方均未提异议,一审予以确认,根据张治书的劳动合同,鹏超公司应为张治书补缴2013年1月至其申请时未缴的养老保险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鹏超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为张治书补交从2013年1月至2013年4月的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其中个人交纳部分由张治书承担(补交金额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核定)。二、准予鹏超公司不支付张治书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2000元的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鹏超公司负担。宣判后,张治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员工守则》是一份有效的文件是错误的,该《员工守则》是非法和无效的,因此原判决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方面均存在问题。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前提下,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鹏超公司支付张治书双倍补偿金22000元,补缴2012年4月以来未缴的社会养老保险费。鹏超公司答辩称,鹏超公司是2003年就到嘉善投资的一家台商企业,公司制定的员工守则是从建厂初期延续下来的,也就是说鹏超公司的员工守则是在200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之前就有的。员工守则的内容是合法、科学的,并且制定合法,也经过了公示。因此,鹏超公司已举证证明从2007年开始到现在的员工守则是延续的,是合法有效的。张治书等9人已经构成了罢工情形,严重违反了规章制度,因此,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要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对原审认定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张治书认为应当补充如下事实:张治书与鹏超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了员工守则作为合同的副本,但张治书并未拿到过鹏超公司的员工守则。对于张治书补充的事实,鹏超公司认为,鹏超公司已就员工守则充分的向包括张治书在内的员工进行了讲解、告知,鹏超公司对员工守则等规章制度都是进行公示的。同时,一审审理时,张治书对此并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张治书在进入鹏超公司工作时已在《员工声明书》上签字,其中第三条明确载明张治书已了解《员工守则》,因此,在张治书未提供证据推翻前述声明书中内容的情况下,本院对其提出的该项事实不予认定。二审中,张治书未提供新的证据,鹏超公司提交了一份《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2013年4月19日下午,公司员工张治书等9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聚众闹事,煽动怠工、罢工。为此,公司在作出决定之前,将上述9人有关情况、监控视频告知工会组织,并将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通知工会。作为公司工会组织,同意公司作出的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落款时间为2013年4月19日。”用以证明公司领导把张治书的有关情况告知了工会代表,并且把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通知了工会,征求工会意见,工会也认可公司的意见。张治书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公司工会并未向其说明过这个情况。本院认证认为,从该份证据反映的内容看,鹏超公司在作出解除与张治书之间的劳动关系的决定前征求了工会的建议,对此张治书亦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鹏超公司的该份证据予以认定。本院除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根据鹏超公司提供的证据认定,鹏超公司已在作出解除与张治书等人的劳动合同关系前征求了该公司工会的建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鹏超公司应否支付张治书经济赔偿金。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依法享有用工自主权,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但依据的规章制度必须合法有效。本案中,鹏超公司已举证证明其《员工守则》制定于《劳动合同法》实施前,且已向张治书等人履行了告知义务,因此,鹏超公司的《员工守则》可以作为本案审理的依据。张治书等人不服从鹏超公司管理、擅自停工的行为,已严重扰乱了鹏超公司正常的经营管理秩序,属于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之情形,鹏超公司据此作出解除与张治书等人劳动合同关系的决定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为此,鹏超公司不需向张治书等人支付经济赔偿金。故张治书以鹏超公司的《员工守则》无效为由,要求鹏超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张治书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张治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褚 翔代理审判员 陈海滨代理审判员 周 倩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邵 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