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东商初字第047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周时海与东台市头灶镇乡镇企业集体资产经营公司、东台市头灶镇人民政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时海,东台市头灶镇乡镇企业集体资产经营公司,东台市头灶镇人民政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商初字第0475号原告周时海,居民。委托代理人顾小平,东台市曹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东台市头灶镇乡镇企业集体资产经营公司,住所地在东台市头灶镇新镇路东首北侧。法定代表人姚金斌,经理。被告东台市头灶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在东台市头灶镇。法定代表人王华平,镇长。两个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潘文生,江苏天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时海与被告东台市头灶镇乡镇企业集体资产经营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头灶资产经营公司)、被告东台市头灶镇人民政府(以下至判决主文简称头灶镇政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先由审判员于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3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周时海及其委托代理人顾小平、被告资产经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文生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周时海追加头灶镇政府为被告。本院通知头灶镇政府应诉。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时海及其委托代理人顾小平、被告资产经营公司、头灶镇政府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潘文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时海诉称,1997年9月,原曹丿镇燎原养殖公司因资金短缺,公司负责人姜某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因原告无钱,姜某就请其帮他贷款。原告于1997年9月12日、10月20日以自己的名义两次帮姜到富安镇经营管理站贷款35200元,贷款时间为6个月,贷款利率为月息11.76‰,逾期不还加罚息50%。当时的贷款手续均交姜由公司入账。姜本人写给原告两张借据。贷款到期后,姜无法按期归还。只好采取还息转借的方法,至1998年底利息结清,还本金4200元,还欠原告本金31000元。因经管站不同意再次转借,原告向王丙富借款31000元,月利率为10%,每月利息310元,当年利息须在年底前结清。后燎原养殖公司由于资金短缺停办。因该企业属于镇办企业,曹丿镇研究债务由镇政府负责处理归还,交镇乡镇企业集体资产经营公司具体办理。该公司于2001年1月14日发函给燎原养殖公司债权人,由该公司分十年还清债务,每年还总债务的10%,只还本不付息。镇政府单方面宣布停息,严重侵犯了债权人的利益,是违法和无效的。因燎原养殖公司是曹丿镇人民政府出售的,现曹丿镇与头灶镇合并为头灶镇,故追加头灶镇政府作为被告参加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欠款本息103322.88元,承担车费和误工费5000元,诉讼费和实现债权的费用2000元由被告承担。被告头灶资产经营公司辩称:1、原告诉称借款不是燎原养殖场的债务,而是姜某的个人债务。原告诉称的两笔借款未入燎原养殖场的财务账。1995年5月20日,该企业法定代表人由姜某变更为姜晓冬。1997年3月31日燎原养殖公司变更为燎原养殖场,印章也随之变化。2、原曹丿镇乡镇企业集体资产经营公司未处分养殖场资产和侵占原燎原养殖场资产转让所得,未对债务作出履行的承诺。原曹丿镇乡镇企业集体资产经营公司依据2001年1月14日意见,按规定发放款项。2001年1月14日的意见仅对债务处理的资金来源作出说明,即在养殖场有效资产变现或租赁收入中列支,并没有承诺养殖场的债务由其负责。3、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原告的诉称及2001年1月14日的意见,原告诉称的借款期限从2001年其每年按本金10%偿还,即2010年底还清,显然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4、原告诉称的借款不应当存在利息,故主张未还借款数额与事实不符。当时的借据及其收款收据上未注明利息,根据合同法规定,原告主张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且原告对2001年1月14日的意见未提出异议。故目前被告未归还的数额为8800元。5、原告计算利息的本金基数存在错误,相应某一期限的本金应当扣减上期的本金还款额。6、即使原告要主张其所谓的借款也只能按比例受偿资产所得,不得全额受偿。截止2001年1月14日燎原养殖场负债85344.45元,其净资产为-543544.45元,属于资不抵债的法人解散清算。2002年3月20日燎原养殖场资产转让所得仅有130800元,而且该资产转让是经过公证的,普通债权也只能按比例清偿,原告所谓的借款为普通债权,只能按比例受偿。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头灶镇政府辩称,原曹丿镇政府处分养殖场资产基于养殖场出资人委托授权系代理行为,而且未侵占原燎原养殖场资产转让的所得,未对债务作出履行的承诺。2002年3月20日曹丿镇政府代原养殖场出资人处置养殖场的资产是基于原出资人委托授权依法进行,处分程序公平公正。资产转让所得,由资产经营公司按约定比例发放给债权人,曹丿镇政府并没有承诺养殖场的债务由其负责。其余辩称同被告头灶资产经营公司。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92年12月24日,东台市计划经济委员会(1992)第433号批复,同意建立东台市燎原养殖有限公司(隶属曹丿镇政府)等企业。次年,曹丿镇下舍村村民委员会、联港村村民委员会、曹丿镇教育办公室、个人集资各出资10万元、10万元、5万元、6万元,合计31万元(据验资报告),成立东台市燎原养殖有限公司,企业经济性质为集体企业,姜某为经理。此后,企业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姜晓冬。1997年1月10日,东台市燎原养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燎原公司)向东台市工商局申请变更为东台市燎原良种养殖场(以下简称燎原养殖场),法定代表人为姜晓冬,企业经济性质为集体企业,企业注册资金减少到23.20万元,其中村集体资本金18.49万元,个人资本金为4.71万元。2000年12月6日,盐城市东台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东工商案字(2000)第2089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燎原养殖场未申报年检,决定吊销当事人的营业执照。燎原养殖场在经营期间因资金周转困难,向他人借资。2001年1月14日,东台市曹丿镇乡镇企业集体资产经营公司(以下简称曹丿资产经营公司)作出《关于燎原养殖公司个人债务的处理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意见》主要内容为经镇三套班子集体研究,就燎原养殖公司的个人债务,形成处理意见如下:1、至2001年1月14日燎原公司账面个人债务总额853544.45元,涉及92户,具体以镇集体资产公司逐笔核对数额为准。2、从2001年起按每年偿还本金10%,在每年年底兑现到位,只还本不付息。3、主要在燎原养殖公司有效资产变现(或租赁)收入中列支,具体由乡镇企业集体资产经营公司负责。2002年3月12日,东台市曹丿镇人民政府(协议甲方)与夏晓虎(协议乙方)签订《土地租赁、资产转让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协议》前部表述为:经甲乙双方协商,就原“东台市燎原良种养殖场”土地租赁及资产转让等相关事宜订立协议。《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为:1、甲方将原“东台市燎原良种养殖场”土地租赁及地上建筑物、水电及相关道路桥梁等设施整体转让给乙方。2、价格为130800元。3、原“东台市燎原良种养殖场”的一切债权债务由甲方承担,与乙方无涉,一旦出现问题和矛盾,甲方有义务协调解决。《协议》还对期限事项进行了约定。《协议》经东台市公证处公证。上述内容为燎原公司、燎原养殖场的演变和资产处理情况。在燎原养殖场经营期间,1997年9月15日、10月20日,姜某分别向其同学周时海借款20000元、15200元,合计35200元,姜某以个人名义书写了借条。关于款项的来源,姜某与周时海均陈述为以周时海名义向东台市富安镇经营管理站所借。1999年1月1日,姜某又向原告周时海出具借条,借条内容为:“我97.9.15请周时海帮助借富安经管站贷款2万元,97.10.21借贷款15200元,98年底结账,息结清,本金还欠31000元。此据借款人:燎原姜某。”原告周时海还提交了一份收款收据,收据时间2000年5月29日,内容为收到周时海31000元,摘由为借款(息至98.12.31),收款收据该燎原公司财务专用章印章。因燎原养殖场经营亏损,曹丿资产经营公司作出《意见》,按《意见》,曹丿资产经营公司(后为头灶资产经营公司)逐年向燎原养殖场债权人之一的原告周时海付款,分别为:1、2002年还款5000元;2、2003年还款2600元;3、2004年还款2300元;4、2005年还款2100元;5、2006年还款1900元;6、2007年还款1700元;7、2008年还款1700元;8、2009年还款1700元;9、2011年还款1200元;10、2012年还款1000元;11、2013年还款1000元;上述合计22200元,至于归还的具体时间,原告周时海同意均按每年1月1日算。因原告周时海认为其利益受到损害,2013年1月31日,原告向本院起诉,因缺乏相关证据,原告程序撤诉。2013年4月16日,原告再次起诉,要求头灶资产经营公司归还本息61880元,误工费、车旅费损失5000元。后以燎原养殖场资产为曹丿镇政府处理,追加头灶镇政府为被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欠款本息103322.88元,承担车费和误工费5000元,诉讼费和实现债权的费用200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周时海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要求从1999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11.76‰主张,并加罚息50%,实际计算利率为月利率17.64‰,其主张的依据为姜某的说明,因当时周时海向富安经管站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1.76‰,逾期加罚50%。原告周时海起诉时提交的诉状称:……贷款到期后,姜无法按期归还,只好采取还息转借的方法,至1998年底利息结清,还本金4200元,还欠原告本金31000元,因经管站不同意再次转借,须立即还款,原告向王丙富同志借款31000元,月利率为1%,每月利息310元,当年利息须在年底前结清……。另查明,2011年,东台市曹丿镇和头灶镇合并为新的头灶镇。审理中,两被告对原告所诉的借款的实际债务人为个人还是燎原养殖场提出异议,还认为两被告没有侵占燎原养殖场资产,不应当承担责任。并向本院提交了东台市头灶镇下舍村村民委员会、东台市头灶镇潘港村村民委员会、东台市头灶镇曹丿小学、东台市头灶镇曹丿中学于2013年7月10日的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由于燎原养殖场资不抵债需要解散清算,为公平公正,故协商同意将燎原养殖场的资产处分权授权给原曹丿人民政府,处分资产的所得按比例分配给债权人。原告周时海不同意上述情况说明的内容,认为如果投资人授权,应当在资产处置之前。因该借款的经办人为姜某,姜某作为证人到庭作证,陈述主要内容为:其1993年担任燎原公司总经理,1997改任燎原养殖场书记。因公司缺少资金,向很多人借钱,一共80余户,周时海是其中之一。周时海当时没有钱,带我到经管站,以周时海名义借钱交给我,我回来交公司财务入账。当时书写临时借条,后来写正式借条。周时海提交给法院的借条是我书写的,收款收据是财务人员写的。本院询问收款为什么盖燎原公司财务专用章,其回答不知道,是政府派的代总账会计姜元祥办的。姜某还陈述燎原养殖公司是政府强迫投资的,任命不是董事会选举的,是政府任命的,当时的政府让我22岁的儿子当经理,我当书记。关于利息问题,姜某回答按照当时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结算的利息,每年有变化,另外加2%的手续费。原告周时海认为其没有收到2%的手续费。庭后,被告头灶镇政府提交了原告周时海在资产经营公司取款时所签付条或付款凭证,上面内容为付到资产经营公司企业解困办公室为原燎原公司代还往来款多少元。被告头灶镇政府认为往来款不存在利息。此证据未开庭质证。原告周时海追款费用未向本院举证。上述事实,有原告周时海提交的《协议》、《意见》、收款收据、借条,被告头灶镇政府提交付款凭证,当事人陈述,证人姜某证人证言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一、债务人的确定。燎原养殖场的职工姜某向原告周时海借款,将所借款项入燎原养殖场账,燎原养殖场出具了印章为燎原养殖公司的收款收据。被告以燎原养殖公司早已变更为燎原养殖场,对此予以否认。姜某出庭作证证明其为履行职务的行为,借款已经入了单位财务账,而且被告亦对燎原养殖场的债务予以核对并且已经履行了十余年。根据《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故本案的债务人为燎原养殖场,姜某是经办人,而不是其个人。二、原告周时海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两被告辩称,根据原告的诉称,借款从2001年其每年按本金10%偿还,即2010年底还清,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根据案件的事实,原告周时海一直在向被告追要借款,2013年被告仍在履行还款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诉讼时效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其理由为双方并未约定履行期限,其所谓分十年还清的约定,为被告单方行为,对原告并不产生拘束力。故被告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三、利息的计算。原告周时海在起诉时主张利息为其向他人借款时10‰,当年结清利息,后变更为月利率按11.76‰加罚息50%。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关于利息的表述见于收款收据的摘由部分,“息至98.12.31”。证人姜某出庭作证证明借款为从富安合作基金会所借,按照当时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结算的利息,每年有变化。从上述两证据分析,借款为有息借款,但双方对利率的约定仅有原告自述和姜某的说明为证,原告要求的利率标准,依据不足。本院综合本案情况,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为宜。因债务人未能及时还款,原告周时海主张逾期利息,按照“仅约定借期内的利率,没有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参照约定的利率或以约定利率再上浮30%-50%利率,向借款人主张逾期还款利息的,应予支持,但均以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限”的规则,本院酌定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利息给付原告周时海。原告周时海要求按照月利率11.76‰加罚息50%的标准计算,将每年利息滚入本金进行计算,不符合“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金和利息进行滚动结算后将利息计入本金,重新出具借据再计算复利,其利息应当以最初的本金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超出四倍的部分不予保护”的精神,其请求的计算方法本院不予采信。至于被告头灶镇政府庭后提交的原告周时海在资产经营公司取款时所签付条或付款凭证,以此为证认为凭证上注明的是往来款,不存在利息。本院经审查,原告周时海在取款时被告要求其签字的凭证,无双方对款项性质改变的合意,被告仅凭此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无需开庭质证。四、被告头灶镇政府承担责任的依据。企业资产为企业承担有限责任的基础,企业停产歇业,应当组织清算,理清资产和债权债务,以剩余资产偿还债权人,资不抵债或资产不足以清偿到期债务,应当进入破产还债程序,以求最大限度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曹丿镇政府未按照此要求,处分企业资产,并且通知债权人只还本不付息,没有法律依据,曹丿镇政府应当承担清偿的法律责任。曹丿镇与头灶镇合并,新的头灶镇政府承继了曹丿镇政府的债务,故头灶镇政府应当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头灶资产经营公司作为头灶镇政府下属单位,其接受政府的要求分期归还相关债务,并不应当承担责任。原告周时海要求被告头灶资产经营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五、关于原告周时海主张被告承担追款费用,包括车费和误工费5000元的问题,原告周时海未向本院举证,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关于原告周时海主张被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因双方无约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周时海的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台市头灶镇人民政府应当归还原告周时海借款本金31000元,并承担利息(从1999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被告东台市头灶镇人民政府已经归还部分:1、2002年1月1日还款5000元;2、2003年1月1日还款2600元;3、2004年1月1日还款2300元;4、2005年1月1日还款2100元;5、2006年1月1日还款1900元;6、2007年1月1日还款1700元;7、2008年1月1日还款1700元;8、2009年1月1日还款1700元;9、2011年1月1日还款1200元;10、2012年1月1日还款1000元;11、2013年1月1日年还款1000元;上述合计22200元,按照还款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上列两项相减所得金额,由被告东台市头灶镇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周时海;二、驳回原告周时海要求被告东台市头灶镇乡镇企业集体资产经营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周时海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6元,由原告周时海负担1686元,被告东台市头灶镇人民政府负担8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中汇支行,帐号:40×××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审  判  长 于 俊代理 审 判员 李晓红人民 陪 审员 程维芸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代) 常丽萍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百度搜索“”